(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锃,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含,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影院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新;审判员:陈淑玲、刘新龙。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煌忠;审判员:丁建岩;代理审判员:陈聪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杨某原系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杨某于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结束当日收缴票款及其他工作后,驾车离开龙岩登高电影院返回其住处(龙岩市西安南路龙御天下1106号)。2010年4月19日龙岩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新罗区龙御天下地下车库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受害人杨某(身份证号:352601196510021548),其尸体于2010年3月5日17时许被发现。我队已对杨某被杀案立案侦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杨某于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不属于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确认杨某在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为工伤一案,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1年4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之母杨某(系受伤害职工),女,1965年9月8日出生,1983年参加工作,1991年调入登高电影院工作,1993年任影院出纳,2003年任影院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08年任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电影院财务制度的规定,电影院当日产生的票房收入,出纳人员必须在当日最后一场电影开映半小时以后向票务人员结清;登高电影院上班制度规定,“出纳人员上班每天晚上不得少于一个小时”、“售票员必须在最后一场电影进场半小时后才能结账交款”。杨某遇害当晚登高电影院最后一场电影开场时间是22:30,根据上述要求结算时间在23:00之后。杨某遇害当晚实际工作情况如下:登高电影院按惯例月初需要进行开具支票及报销的工作,当日该工作具体流程为杨某开具支票、经理陈某1签盖支票,完成该项工作后,大约23:10陈某1离开杨某办公室;23:30后售票员至杨某办公室缴结票款;根据当日登高电影院下班指纹考勤机记录,杨某在23:45离开其办公地点,但在经过大厅时因与吴××等几位工作人员讨论“三八节”活动安排(因杨某是副经理,又是办公室主任,一般女工活动都由她组织),耽误了5~10分钟,杨某才携票款驾车离开电影院,时间约为23:55。杨某居住在龙御天下小区,当日龙御天下地下车库监控显示3月5日0:01杨某驾驶汽车进入车库(公安机关已经取证),后遇害,说明杨某是在工作后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过程中遇害。根据登高电影院出纳工作惯例,当日票款由出纳带回住所,次日存入银行。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登高电影院办公室不能放超过限额的现金;又因登高电影院属公共场所,流动人员多不易清场、不易管理,经常发生盗窃案件,且夜间银行没有营业,所以登高电影院的历任出纳均是将当日票款带回住所,次日存入银行(该惯例从1993年陈某1调任登高电影院,翁××任出纳时就形成)。根据2010年7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政府领导批示,同意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上报杨某同志因公死亡的申请,认定杨某同志系在履行出纳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系因公死亡。综上,原告认为因杨某任登高电影院出纳工作比较特殊,杨某每天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既是在履行出纳夜间保管当日票款的职责,也是在“履行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也相对特殊,不同于一般职工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时间。因此,原告认为杨某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杨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本局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被告将新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给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郭××、刘×两位同志作为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的工作人员身份。
(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杨某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2011年1月15日受理吴某(死者杨某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了以下事实:1)杨某系龙岩登高电影院的副经理兼出纳,2010年3月4日晚上11点45分许结束了当日工作。2)杨某于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结束当日收缴票款及其他工作后,驾车离开龙岩登高电影院返回其住处(龙岩市西安南路龙御天下1106号),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被歹徒杀害。3)申请人吴某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杨某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吴某家属杨某被杀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的情形。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文)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提出该种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但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杨某因维护国家利益受害的相关证明。因此,杨某在下班后回家至地下车库被歹徒杀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龙岩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龙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杨某在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驾车离开登高电影院后曾到康康欢唱KTV,离开时间大约在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58分。
(3)被告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吴某(死者杨某之子)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杨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有关时限的规定,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请求依法裁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关系在龙岩市新罗区人事局,属干部身份。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已为杨某缴纳企业工伤保险。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杨某结束当日收缴票款及其他工作后,携带票款驾车离开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返回其住处(龙岩市西安南路龙御天下1106号)。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杨某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当日17时许杨某尸体被发现。龙岩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已对杨某被杀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15日,杨某的儿子即原告吴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3月14日、15日分别送达原告吴某、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原告吴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龙政行复[2011]1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原告吴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的主管部门。2010年7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龙新广电综(2010)07号《关于申请杨某因公死亡的报告》,呈给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2010年7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区广电局的意见”。2010年11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关于申请杨某同志丧葬费准予列支的报告》,呈给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关于同意〈杨某同志公伤死亡补助申请报告〉的批复》、龙新广电信访复001号《关于杨培健先生反映杨某同志死亡认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0年12月7日,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龙新广电综(2010)13号《关于杨某同志因公死亡的几点意见》,主要内容为:(1)经局务会研究、报请区领导同意,认为杨某同志属公伤死亡;(2)由于杨某的关系在人事局,协调有关部门,同意按龙新人中[2010]19号《关于调整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和遗属补助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准执行;(3)丧葬费按规定报销4 900元,还有发票的7 052元由单位作费用列支。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已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向原告吴某支付了丧葬费和抚恤金约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的龙新广电综(2010)07号《关于申请杨某因公死亡的报告》;
2.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的龙新广电综(2010)13号《关于杨某同志因公死亡的几点意见》;
3.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杨某同志丧葬费准予列支的报告》、《关于同意〈杨某同志公伤死亡补助申请报告〉的批复》;
4.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作出的龙新广电信访复001号《关于杨培健先生反映杨某同志死亡认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5.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原告吴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尸体通知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
8.对陈某1、章建华制作的调查笔录;
9.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原告吴某及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权限、程序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的,应符合法定情形。关于工作时间,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杨某已经结束工作离开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不属于杨某的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场所,杨某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龙御天下地下车库系杨某住所车库,不属杨某的工作场所。因此杨某在回家途中被杀害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杨某回家时只是顺带将票款带回家,不能因此认定杨某的工作尚未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且杨某将票款带回家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龙新广电综(2010)13号《关于杨某同志因公死亡的几点意见》中虽然写明“经局务会研究、报请区领导同意,认为杨某同志属公伤死亡”,但对公伤死亡系因存在人事关系而认定,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且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已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向原告吴某支付了丧葬费和抚恤金约7万元。故原告吴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龙岩登高电影院出纳工作惯例,当日票款由出纳带回住所,次日存入银行。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登高电影院办公室不能放超过限额的现金;又因登高电影院属公共场所,流动人员多不易清场、不易管理,经常发生盗窃案件,且夜间银行没有营业。因此登高电影院历任出纳均是将当日票款带回住所,次日存入银行。综上,上诉人认为因杨某任登高电影院出纳,工作比较特殊,杨某每天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既是在履行出纳夜间保管当日票款的职责,也是在“履行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也相对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职工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时间。因此,上诉人认为杨某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具有对杨某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的权限合法。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杨某于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5日受理申请后,对杨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故请求依法裁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第三人述称
上级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杨某为公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应按照法律规定来操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虽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杨某同志属公伤死亡”的认定,但公伤死亡系因存在人事关系而认定,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核实、送达工伤认定结论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关于杨某携带钱款回家被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问题,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与工作职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构成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关于工作时间,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杨某已经结束工作离开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不属于杨某的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场所,杨某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龙御天下地下车库系杨某住所车库,不属于杨某的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杨某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一份工伤调查笔录,龙岩登高电影院经理陈某1陈述:“杨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9时0分至11时0分,下午去银行交款,晚上保证一个小时待在电影院。”其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工作场所也相对固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中杨某作为出纳人员,有保管票款的职责,但其将票款带回家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单位设置有保险柜,其可以将票款放于单位保管,于次日上午或下午存入银行。至于单位是否会遭盗窃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受的风险,不能成为其必须将票款带回家才能履行保管票款职责的理由。因此,杨某将票款带回家于地下车库遭抢劫不能理解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也不能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延续”的认定。综上,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责龙岩市区域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法定职权。杨某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关系在龙岩市新罗区人事局,属干部身份。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已为杨某缴纳企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的原告系受害者杨某之子,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杨某生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虽作出龙新广电综(2010)13号《关于杨某同志因公死亡的几点意见》,认为杨某属公伤死亡,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杨某死亡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而杨某仅是携带票款回家途中被害,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由被告享有。
杨某是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受到暴力伤害要认定为工伤,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首先从工作时间看,杨某被害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下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从工作场所来看,杨某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其工作的场所应在龙岩登高电影院,而其被害的地点是其所住的龙御天下地下车库,不属于杨某的工作场所。最后看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虽然杨某是出纳,有保管票款的职责,电影院是特殊行业,晚上收到的票款无法存入银行,但作为出纳就应按财务制度存放票款,其将票款携带回家,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并且其受伤害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可能是谋财害命,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因此不能认定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害。如认定其携款回家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那就变成杨某从晚上到第二天都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包括晚上下班后游玩,乃至晚上睡觉时间,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所以原告主张杨某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章建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0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