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3254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礼贤镇西大街厂前巷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建柱,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法定代表人:于宝贵,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剑;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审判员:乔军;代理审判员:曹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于2011年5月1日对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聚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南侧租赁土地内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2.原告诉称
吴某、张某租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经济合作社废坑建设砂石料场。大兴区礼贤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在租赁协议上盖了公章。该租赁土地经礼贤镇政府审核确认为未利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后吴某注册成立浩瀚聚源公司,将租赁土地处的废坑填埋并建设经营用房。2011年5月1日,礼贤镇政府在没有送达《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没有告知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没有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将浩瀚聚源公司所建经营用房强制拆除。该公司向礼贤镇政府索要强拆手续,礼贤镇政府于拆除当天给了该公司一份《强拆通知书》。浩瀚聚源公司认为,礼贤镇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给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拆除的是违法建设。2011年4月1日,我镇发现浩瀚聚源公司的建设未取得手续,对其下发自拆通知书。2011年4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对该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4月30日,我镇向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就强制拆除事宜作出具体通知。2011年5月1日,我镇发放《强拆通知书》,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对浩瀚聚源公司的违法建设认定准确,拆除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吴某、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经济合作社将厂前巷南头路东废坑12.4亩租赁给吴某、张某二人,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土地用途为砂石料场,租赁期限为10年。2009年8月18日,吴某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注册成立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2011年4月,浩瀚聚源公司通过填埋废坑,在租赁土地内建设钢架大棚6480平方米。2011年4月1日,被告礼贤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在租赁土地内进行建设,经口头询问发现在建项目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11年4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了询问,认定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占地建设行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礼贤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谈话,告知原告所建用房为违法建设,被告礼贤镇政府将于2011年5月1日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强制拆除。2011年5月1日,被告礼贤镇政府现场向被告浩瀚聚源公司送达《强拆通知书》,对原告所建钢架大棚经营用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当天,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达现场,钢架大棚经营用房内并无其他物品。强制拆除结束后,被告礼贤镇政府将切割下来的建造钢架大棚用的钢材归还原告浩瀚聚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礼贤镇农建科自拆通知书1份;
(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
(3)被告礼贤镇政府对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询问笔录1份;
(4)被告礼贤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谈话笔录1份;
(5)《强拆通知书》1份。
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租赁协议1份;
(2)礼贤镇礼贤二村出租土地前向被告礼贤镇政府提交的申请;
(3)礼贤镇村级土地利用审核表;
(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5)《强拆通知书》;
(6)礼贤镇礼贤二村出示的土地承包说明;
(7)强拆当天现场照片打印件6份。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没收到;对证据3、4表示认可;对证据5表示确实存在,但是强拆当天给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实是否送达,不予采纳;证据5是强拆当天送达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7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所建的位于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南侧租赁土地内钢架大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设。被告礼贤镇政府向其调查,并告知其违反了法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以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礼贤镇政府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妥。
被告礼贤镇政府为加强对违法建设的整治力度,采取及时发现、及时拆除的原则,对原告所建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有效地发挥了打击违法建设的作用。但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整个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强制拆除当日,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执行现场;强制拆除结束后,亦将切割下的钢材归还原告浩瀚聚源公司,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坚持其一审诉讼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被上诉人辩称
礼贤镇政府坚持其一审答辩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向礼贤镇政府请示本村厂前巷南头路东废坑的出租问题,同年6月26日,礼贤镇政府作出《礼贤镇村级土地利用审核表》,该表载明土地现状为未利用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审批意见是同意。
2009年7月1日,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吴某、张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经济合作社将厂前巷南头路东废坑12.4亩地租赁给吴某、张某二人,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土地用途为砂石料场,租赁期限为10年。2009年8月18日,吴某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浩瀚聚源公司填埋废坑,在租赁土地上建设钢架大棚6480平方米,截至2011年4月,该大棚尚未完工。
2011年4月1日,礼贤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浩瀚聚源公司在租赁土地内进行建设,经核实,在建项目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同年4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工作人员对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了询问,认定浩瀚聚源公司未经合法用地审批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违法。同年4月30日,礼贤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吴某进行了谈话,告知浩瀚聚源公司所建用房为违法建设,礼贤镇政府将于同年5月1日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强制拆除。
2011年5月1日,礼贤镇政府现场向浩瀚聚源公司送达了《强拆通知书》,并组织人员对其所建的钢架大棚经营用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浩瀚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达现场,钢架大棚经营用房内并无其他物品。强制拆除结束后,礼贤镇政府将切割下来的建造钢架大棚用的钢材归还浩瀚聚源公司。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本案中,礼贤镇政府发现浩瀚聚源公司未经行政许可即在租赁土地内进行建设后,没有履行书面责令停止建设、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公告查封决定、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等相关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认定礼贤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浩瀚聚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
(2)确认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日对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架大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七)解说
行政合法性审查包括实体合法性审查和程序合法性审查,即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正确及作出程序是否合法。本案礼贤镇政府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正确,强制拆除行为在实体上没有错误,但其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程序性规定,没有履行书面责令停止建设、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公告查封决定、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
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有两种认定:一为程序违法;另一为程序瑕疵。程序瑕疵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违法。然而在现实判案中,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没有严格的界限,更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礼贤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仅构成程序瑕疵,但从被诉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看,其没有履行书面责令停止建设、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公告查封决定、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拆决定等法定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形。如果仅仅确认程序瑕疵,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不利于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强拆属社会敏感事件,当事人对抗情绪强烈,易引发信访、闹访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形。因此,针对强拆类案件,更应从程序角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使当事人在被强拆的同时感到自己被尊重,减轻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故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乔军 饶鹏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6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