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刑初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俊。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2011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国领、卯静,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2011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系被告人王某的继父。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系被告人王某的母亲。
辩护人:张某2、岳某,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2011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程某1,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系被告人程某的父亲。
辩护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1),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2011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系被告人潘某的父亲。
辩护人:吴某1、王某2、王某3,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纲;人民陪审员:刘抒、王少松。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潘某、程某在成都高新西区天润路阳光地带悦来网吧楼下,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劫走其银行卡并逼迫刘某说出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300元。随后,王某将刀架在刘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通过电话向其朋友覃某索要人民币2 000元。覃某赶至现场后,王某、张某挟持刘某,并从覃某处取得赎金,刘某被释放。当日13时许,王某、张某、潘某、程某在悦来网吧被警察抓获,赃款2 200元被追回。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张某、潘某、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潘某、程某系初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潘某、程某受邀参与犯罪,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等。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张某系受邀偶然参与抢劫犯罪,在绑架犯罪中也仅是参与了收赃款的环节,作用较小,系从犯等。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未成年人,为不公开开庭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潘某、程某在成都高新西区天润路阳光地带悦来网吧楼下,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劫走其银行卡并逼迫刘某说出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300元。
随后,王某将刀架在刘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通过电话向其朋友覃某索要人民币2 000元。覃某赶至现场后,王某、张某挟持刘某,并从覃某处取得赎金,刘某被释放。当日13时许,王某、张某、潘某、程某在悦来网吧被警察抓获,赃款2 200元被追回。
另查明,本案系因琐事导致的打斗事件而引发,王某在打斗事件进展过程中提议抢劫并控制赃款,张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对刘某进行威胁,潘某、张某、程某系受人邀约而参加抢劫,潘某、程某主要参与了取款。
另法院经审理推定,被告人王某2011年2月12日实施绑架行为时未满16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辨认笔录;
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资料;
5.涉案照片;
6.情况说明;
7.检查笔录;
8.银行账户资料;
9.手机通话清单;
10.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1.被害人刘某、覃某的陈述;
12.证人向某、魏某、李某、谢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
13.监控录像;
14.王某法医骨龄鉴定。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考虑该绑架犯罪系临时起意、未造成较大损失等情节,认定本案绑架犯罪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张某、潘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参与的绑架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该犯罪系张某与王某共同实施,但王某因其年龄经推定未达到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因而具有责任阻却事由,对绑架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从王某提起犯意并将刀架在刘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进而勒索取得覃某钱财的行为分析,王某系绑架犯罪的主犯;张某在收取赎金环节出现在现场,对绑架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的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从王某提议抢劫并控制赃款,张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对刘某进行威胁等情节分析,王某、张某起主要作用,潘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对潘某、程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抢劫罪,构成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以下情节:(1)在抢劫犯罪时,王某未满16周岁,潘某未满17周岁,程某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某、张某、潘某、程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具有持刀行凶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对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2.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3.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4.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六)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及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中的“二人以上”都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因而“二人以上”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传统理论还指出,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其中只有一个人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其他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是共同犯罪。例如,15周岁的甲与已满16周岁的乙共同盗窃财物,此时只能追究乙的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2版,33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该理论对于甲的处理是合理的,甲符合责任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亦称为有责性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有责性的事由。究竟哪些事实是责任阻却事由,在刑法理论上还没有定论。但一般认为,缺乏责任能力、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阻却事由。责任年龄(法定年龄)由于其具有的认识、辨认能力内涵,故将其归入责任能力范围。中的责任年龄理论,即甲个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但其未达到法定年龄,其个人实施的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但这里最需要考虑的是被定罪的乙,如果乙在犯罪中的作用远小于甲时,乙凭什么要因自己的责任年龄构罪而独立承担全部的犯罪后果呢?
“二人以上”中仅有一部分人承担责任的共同犯罪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即为一例。本案中推定了王某在2011年2月12日实施绑架行为没有达到绑架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王某不负绑架罪的刑事责任的结论。由于绑架犯罪系王某与张某二人所为,在王某不负绑架罪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张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及张某在绑架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量刑的影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王某与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张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绑架犯罪,但二人在绑架犯罪中的作用完全不一样。从王某提起犯意并将刀架在刘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进而勒索取得覃某钱财的行为分析,王某系绑架犯罪的主犯;张某在收取赎金环节出现在现场,对绑架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果不对张某在量刑上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导致对张某行为的刑事评价失衡。
本案突破传统共犯理论,借鉴了张明楷教授之观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3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二人以上”,解释为并非都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但仍应认定其与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为共同犯罪。本案适用该理论,进而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合理地进行了处罚。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谢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