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代理检察员:李楠。
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又名蒋某1),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志伟、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2),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0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房某,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文;审判员:李云洁、秦秀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王某1等人,为向政府施压以便索要北大港水库内的苇洼地,在引黄济津应急调入的黄河水即将进入北大港水库之际,经预谋分工并煽动村民后,自2010年10月17日起组织刘岗庄村村民上百人进入北大港水库农场闸附近的蓄水通道(桩号26+500KM)内,雇用多台挖掘机、翻斗车、推土机修筑土坝。筑坝期间,天津市水政执法部门及北大港水库治安派出所多次到现场劝阻,并向施工现场人员依法告知筑坝行为的违法危害性。上列被告人在明知筑坝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予以实施。其中,被告人刘某在筑坝过程中指挥、发动村民,雇用挖掘机、翻斗车,掌管募集的筑坝资金;被告人蒋某确定筑坝地点,辅助刘某指挥、雇用推土机;被告人王某雇用挖掘机;被告人刘某1维护筑坝现场交通秩序,拍摄现场情况,对抗水政执法部门执法;被告人房某负责筑坝现场人员的饮食;被告人王某1发动村民,登记筑坝现场的人员。截至2010年10月24日修筑起一条长约400米,底宽约14米,顶宽约6米,高2至3米的东西走向土坝。经鉴定,该土坝将完全阻挡北大港水库引黄通道,致使无法正常往库区蓄黄河水,造成土坝上游水位壅高,导致堤防边坡失稳,引黄水直接漫溢,甚至部分堤防决口;造成库区底水排除通道阻断,无法冲洗库底,直接影响引黄入库水质以及导致其他危害。后经多方努力,水政执法部门在黄河水进津之前将该土坝及时拆毁。水政执法部门认为筑坝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王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筑坝过程中其未起到指挥作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2)本案据以定罪的两份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未参与确定筑坝的位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两份鉴定结论中所述“完全阻挡北大港水库引黄通道”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政府部门有足够时间控制来水造成的危害后果;(2)被告人蒋某等人在政府的劝阻下即停止筑坝,并劝阻人员撤离,其行为应视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认其违法事实,应认定为积极坦白;(4)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蒋某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或放任犯罪结果发生,对其行为有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有节制的,其主观恶性较轻;(5)本案发生在枯水季节,政府有时间采取补救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故客观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未参与共同商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不是筑坝的策划者,也未提供筑坝资金,仅仅雇了一台挖掘机,显然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从属作用;(2)本案是因“引黄济津”占地补偿问题而引发的群体性案件,被告人王某等人并非出于恶意,只是行为过激,与其他暴力型犯罪有本质的区别;(3)被告人王某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两份鉴定结论计算的前提数据没有说明来源,以此为依据所作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房某负责群众的饮食,认罪态度较好,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房某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王某1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刘岗庄村村民,该村村民单方面认为政府修建北大港水库时占用了刘岗庄的土地,应当予以归还或给予补偿,并以此为由,在被告人刘某等人的组织下采取各种手段向政府施压。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等人得知,天津市引黄济津应急调入的黄河水即将进入北大港水库,为继续向政府施压达到索要水库内的苇洼地或得到“补偿款”的目的,随即商议在北大港水库内修筑一拦水坝,后经预谋分工并煽动村民,自2010年10月17日起组织刘岗庄村村民数百人进入北大港水库农场闸附近的蓄水通道(桩号26+500KM)内,雇用多台挖掘机、翻斗车、推土机修筑土坝。筑坝期间,天津市水政执法部门及北大港水库治安派出所多次到现场劝阻,并向施工现场人员依法告知筑坝行为的违法危害性。被告人刘某、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王某1等人在明知筑坝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予以实施。其中,被告人刘某在筑坝前制作宣传布标、发动村民,作为所谓的“要洼小组组长”在筑坝过程中,雇用多台挖掘机、翻斗车,决定募集筑坝资金的使用并负责带人与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谈判”;被告人蒋某辅助刘某“工作”,并参与同其他人一起划定筑坝地点,雇用推土机;被告人王某雇用挖掘机;被告人刘某1维护筑坝现场交通秩序,拍摄现场情况,踢倒现场告示牌以对抗水政执法部门执法;被告人房某负责筑坝现场人员的饮食;被告人王某1发动村民,登记筑坝现场的人员。截至2010年10月24日修筑起一条长约400米,底宽约14米,顶宽约6米,高2至3米的东西走向土坝。经鉴定,该筑坝足以造成以下危害:(1)筑坝改变了深河槽断面形态,将完全阻挡北大港水库引黄通道,改变引水水流条件,造成土坝上游水位壅高,导致上游河段引黄水直接漫溢,甚至部分堤防决口;(2)引水时,所筑土坝严重阻水,抬高上游水位,形成堰流,危及水库围堤结构稳定,造成边坡失稳;(3)所筑土坝造成库区底水排除通道阻断,使得库区底水不能排除,且无法冲洗库底,直接影响引黄入库水质,进而造成大量引黄水浪费,影响城市供水安全;(4)引黄水遇见土坝后,为土坝所阻挡,无法正常往库区蓄水,影响城区供水;(5)所筑土坝造成上游水位抬高后,将增大行洪区里的居民农作物和房屋财产损失;(6)所筑坝体为土坝,土体堆积松散,引水时,水流漫过坝顶下泄,将携带部分坝体泥沙进入库区,不仅会导致河槽淤积,而且会造成水土流失,影响库区水体水质和输供水水质。后经多方努力,水政执法部门在黄河水进津之前将该土坝及时拆毁。水政执法部门认为筑坝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其与村民们得知,引黄水要进北大港水库,即提议在水库内修筑拦河坝,以向政府施压,后经其与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王某1等人商议策划分工、宣传发动村民、募集资金、雇租挖掘机、推土机,自10月17日至24日在水库深河槽处建起一长约400米土坝,后被政府拆除及在整个筑坝过程中,其起主要作用。
2.被告人蒋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刘岗庄村村民得知北大港水库要进黄河水,刘某提出在水库筑坝,其与王某、房某、王某1等众村民表示同意,后经商议策划分工,发动村民集资,雇用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于10月17日至24日将水坝筑成,后被政府拆除及在筑坝过程中其负责确定筑坝位置、雇用推土机。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村民们得知北大港水库要来水,为给政府施加压力,刘某提出在水库内筑坝,蒋某1、刘某2、房某、王某1等人表示同意,其对筑水坝持否定意见,但其亦服从村里的“大局”,后经宣传发动,集资,雇用挖掘机、推土机等准备工作,于10月17日至24日将水坝筑成,后被政府拆除及在筑坝中其雇用一台挖掘机。
4.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刘岗庄村民得知北大港水库要引进黄河水,为解决苇洼地的问题,刘某提出在水库打坝,其与蒋某1、房某、王某1等众多村民表示同意,后经商议分工,宣传发动村民,募集筑坝资金,雇用挖掘机、推土机等并于10月17日至24日将水坝筑成,后被政府拆除及在筑坝过程中其负责维护现场交通秩序,摄录现场情况,因对水政执法人员不满将现场通告牌踢倒对抗水政执法。
5.被告人房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在刘某家,刘提出在水库内打坝,其与蒋某1、刘某2、王某等众多村民都同意,后有挖掘机、推土机参与,自10月17日至24日在北大港水库内修筑一拦水坝,修好后被政府拆除及在筑坝中其按照刘某的安排负责做饭。
6.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得知北大港水库要进黄河水,刘某提出在水库内筑坝,向政府施压,其与蒋某1、刘某2、王某、房某等众多村民都同意,其按刘某的安排发动了部分村民,在筑坝现场负责登记到场人员,自10月17日至24日将水坝筑好,后被政府拆除。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刘某、蒋某1、刘某2、房某、王某等人带头筑坝,筑坝期间应村民及刘某等人的要求其从小王庄租两个用于休息和做饭用的大棚。
8.证人蒋某1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刘岗庄村村民在北大港水库内筑了一拦水坝,同时证实打坝现场的机械使用、打坝的费用来源、所筑大坝的位置以及其兄蒋某1参与打坝的情况。
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为支持要洼,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在刘岗庄大堤给刘某21万元,作为捐款。
10.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刘某提议筑坝,并雇挖掘机;蒋某、房某、刘某2、王某、王某1等人积极参与,以及筑坝前宣传的情况。
1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刘某、蒋某1等人商量打坝,所筑之坝将水库整个水道堵上。
12.证人暴某证言,证明:刘某、蒋某1、王某、刘某2、房某、王某1等人决定打坝,并事先进行了宣传发动,以及现场分工、机械施工、捐款的情况。
13.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以刘某、蒋某1为主筑坝,以及筑坝最后一天与政府协商的事实。
14.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筑坝期间,房某负责做饭、送菜。
1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在筑坝过程中,刘某1用摄像机摄像,及所使用摄像机的特征。
1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7日,刘某雇其和张庆栋的挖掘机筑坝,同时刘某还雇了窦某、张庆刚的翻斗车拉土。
17.证人窦某证言,证明:其与张某、张庆栋、张庆刚一起为刘岗庄在水库大堤下挖土运土。
18.证人窦某1证言,证明:其介绍刘某雇佣窦某2的挖掘机筑坝。
19.证人窦某2证言,证明:其受刘某雇用于2010年10月18日至24日用挖掘机在北大港水库内筑坝。
20.证人吴某证言,证明:王某雇用其开挖掘机筑坝,其在得知筑坝违法后提前离开施工现场。
21.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蒋某1通过其联系推土机在大港水库里干活。
22.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其驾驶推土机为刘岗庄村筑坝,刘某负责结账。
23.证人芦某证言,证明:刘岗庄村筑坝工地在其经营的馒头店买馒头。
2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刘岗庄村村民不听劝阻,在北大港水库深河槽处筑坝。
2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刘岗庄村村民不听劝阻,在水库筑坝,严重影响引黄济津工程。
2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刘岗庄村村民不听劝阻,在水库筑坝,及筑坝对引黄济津水质、输水河道沿岸堤防可能造成严重影响。
2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在刘岗庄村村民筑坝期间,其在库区巡逻,并配合水政部门宣传危害,进行劝阻,但村民们不听劝阻,在水库筑成四百多米长的大坝,严重影响引黄济津工程。
2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对刘岗庄村村民所筑土坝进行实地测量。
29.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刘岗庄村村民在北大港水库内所筑土坝实际形态,以及土坝被政府拆除的经过。
3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2、张某2一起对坝体进行测量。
3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4日、25日组织挖掘机、推土机将刘岗庄村村民所筑土坝拆除。
32.证人陈某1、王某3证言,证明:受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委托动用挖掘机、推土机将刘岗庄村村民所筑大坝拆除。
33.天津市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北大港水库蓄水通道修筑拦水坝的影响鉴定》及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天津市北大港水库内深河槽中新建拦水坝对水库堤坝及引水河道堤坝结构安全影响鉴定》,证明:在深河槽中所筑拦水坝足以造成以下危害:该土坝将完全阻挡北大港水库引黄通道,致使无法正常往库区蓄黄河水,造成土坝上游水位壅高,导致堤防边坡失稳,引黄水直接漫溢,甚至部分堤防决口;造成库区底水排除通道阻断,无法冲洗库底,直接影响引黄入库水质及造成其他危害。
3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人员、机械、帐篷、所筑土坝的位置、外观、刘某1使用摄像机拍摄现场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宣传及设置《关于查处北大港水库库区拦河土坝的通告》牌等情况。
35.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出具的现场勘察情况说明、现场位置示意图、拦水坝体剖面图,证明:筑坝现场的方位、布局,坝体的形态等情况。
36.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北大港水库历次引黄济津蓄水通道的说明》,证明:刘岗庄村村民所筑拦河坝严重影响水库蓄水水质,拦河坝位于北大港水库的深河槽,该处是北大港水库蓄水的主要通道。
3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系由天津市水务局移送,被告人刘某、王某、蒋某、刘某1、房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8.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0年12月3日自赵某(刘某1之妻)处扣押欧达摄像机(黑色DDV5100HD)一部。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王某1结伙在水库内修筑拦水坝,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庭审中提出的,其在筑坝过程中未起指挥作用的辩解,经查,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可证实:筑坝意图的提出、宣传煽动村民、预谋、策划、分工、雇用工程机械、决定募集资金使用、与政府“谈判”等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均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故其未起指挥作用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据以定罪的两份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可行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其辩护理由的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某庭审中提出的,其未参与确定筑坝位置的辩解,经查,关于其参与确定筑坝位置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未参与确定筑坝位置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两份鉴定结论中所述“完全阻挡北大港水库引黄通道”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政府部门有足够时间控制来水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且其积极坦白,主观恶性较轻,客观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照片、示意图等证据,未表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其证据均系辩护人自己凭主观想象所得出,而非经过科学论证,故其所举证据缺乏科学有力、客观实际的根据,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理由成立,经庭审查明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对其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庭审中提出的,其未参与共同商议的辩解,经查,关于其参与共同商议筑坝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故其未参与商议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房某认罪态度较好,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其辩护理由成立,且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辩护理由成立,故对其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组织、策划、指挥并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参与预谋,协助刘某“工作”并参与划定筑坝的具体位置、雇用挖掘机等,其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虽然其雇用挖掘机的时间稍晚,但因其雇用的是大型工程机械,且实际施工数日使得土坝得以顺利筑成,其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1、房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1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房某、王某1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王某、刘某1、房某、王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房某、王某1均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三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且对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刘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6.王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7.刘某1、房某、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8.作案工具黑色DDV5100HD欧达牌摄像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罪名的确定及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1.对本案应以决水罪定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过程中,在定罪问题上曾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以筑坝堵水的方式决水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应当按决水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决水是指一切足以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本案不仅足以导致水流横溢、泛滥成灾,还有其他多种可能的后果,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涵盖更多的客观行为及可能的危害后果,更能概括本案的全貌。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决水罪是补充犯和基本犯的关系,如能确定被告人是采取决水的危险方法危及公共安全,即可定性为决水罪。反之则只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上实施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决水”还是“其他危险方法”。
决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所谓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坝、水闸、蓄洪泄洪设施、引水渠、水流通道等水工程,致使受到控制的水的自然力解放出来,造成水流横溢泛滥成灾危及公民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安全的行为。即决水罪中决水行为的本质是以释放水流的自然破坏力来危害公共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在得知天津市引黄济津应急调入的黄河水即将进入北大港水库的消息后,为继续向政府施压达到索要水库内的苇洼地或得到“补偿款”的目的,在北大港水库内修筑一拦水坝。这种筑坝行为在经过专业部门鉴定评估后,不仅会造成上游水位壅高,导致上游河段引黄水直接漫溢,甚至部分堤防决口的危害后果,还会导致库区底水排除通道阻断,影响引黄入库水质,造成大量引黄水浪费,无法正常蓄水,影响城市供水安全;所筑坝体为土坝,土体堆积松散,引水时,水流漫过坝顶下泄,将携带部分坝体泥沙进入库区,不仅导致河槽淤积,而且造成水土流失,影响库区水体水质和输供水水质等等一系列后果。综合以上情况,本案行为人的筑坝行为可导致的危险后果一方面是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等决水的后果,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堤防失稳、水质污染、水土流失等资源质量、地理环境等综合情况的恶化。任何一种后果或者多种后果同时出现,都会使附近居民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损害。也就是说,这种筑坝行为已经不仅仅是利用水流解放后的漫延、冲击等自然力的作用,还包括其他作用。从行为性质看,“决水”本身的外延显然不能完全涵盖行为人筑坝的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其应当属于刑法其他“危险方法”。以此为据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准确的,是基于对本案全部事实证据认真分析并始终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而得出的结论。
2.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在对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时,控辩双方出现了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引黄水在筑坝时未到达北大港水库及周边引河等水利设施,大坝并没有完全阻挡北大港水库引黄通道,且本案发生在枯水季节,政府部门有足够时间控制来水造成的危害后果,水政执法部门在黄河水进津之前已经将该土坝及时拆毁,因此法定的危险状态还未出现,应当构成未遂。公诉机关则认为,筑坝行为已将主河道及深河槽堵住,这是进水的主要通道,足以产生现实危险,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既遂,最终合议庭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原因如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判断其既未遂的标准应当是,当犯罪行为具有造成某一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即为既遂,而不要求危害结果具体发生。所谓具体的危险,应当是可以验证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对于危险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因就在于其造成了危险状态,并且这种危险状态具有引起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无论实害结果是否发生,都不影响这种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即使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最终结果未发生,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危险状态原本蕴含的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认定危险状态是否形成要考虑行为发生之时的各种客观因素,例如行为对象、行为发生的背景,周围环境,天气情况、地面情况等,在具体的案件中分析各种细节要素。
在本案中,根据案件发生时的背景,2010年实施的引黄济津应急调水,在10月20日时山东已经开闸放水,只是由于路途的原因,案发时还未到达天津,而且引黄济津应急调水关系到鲁冀津三地,事先已有统一部署,不能随意更改。因此在引黄水已经开闸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引黄河道上修筑水坝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现实的,迫在眉睫的。并且,拦河坝位于北大港水库的深河槽,该处是北大港水库蓄水的主要通道,筑坝行为已将主河道及深河槽完全堵住,根据证人王某2的证言,“引黄济津的黄河水如果到达北大港水库的话,这个坝已经可以完全将引黄济津的黄河水挡在北大港水库之外了”。天津市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北大港水库蓄水通道修筑拦水坝的影响鉴定》及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天津市北大港水库内深河槽中新建拦水坝对水库堤坝及引水河道堤坝结构安全影响鉴定》两份鉴定也对在深河槽中所筑拦水坝足以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了详细阐述和论证。因此,综合在案的各种证据,应当认定本案的危险状态已经产生。即使水政执法部门在黄河水进津之前将该土坝及时拆毁,这种介入因素也不能改变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如果引黄水在筑坝、拆坝时已经到达北大港水库及周边设施,那就不仅仅是危险状态,而是现实发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认定本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的裁判结果是适当的,这也符合我国刑法在规定危险犯时对法益超前保护、严格保护的立法目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云洁 贺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