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6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终字第6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培志。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务工。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炳南;人民陪审员:黄高级、黄莲治。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爱萍;审判员:张家典;代理审判员:孙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雇佣指使其驾驶机动车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明知陈某(已判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雇佣陈某驾驶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无牌拼装车。2009年6月10日11时50分许,陈某受雇驾驶该无牌拼装车,由南安市石井镇往厦门市翔安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634千米940米路段,在左转弯通过中心隔离带缺口往路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李某1驾驶后载李某2、李某3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李某3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南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亲属各获得人民币50 000元的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雇佣陈某的经过,以及其明知陈某未成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其被雇佣驾驶李某经营的车辆的经过及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
3.证人陈某1、卓某、陈某2、穆某、卓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与陈某的雇佣关系以及车辆的承包关系。
4.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的证言,证实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系无牌拼装车,安全性能不良。
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因。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档证明,证实陈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的判决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过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明知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雇佣陈某违章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致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雇佣陈某无证驾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其与陈某没有共同的犯意,不属于共同犯罪,一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明知陈某未成年无驾驶执照,仍然雇佣陈某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无牌拼装车,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应当预见到陈某驾驶该车的危险性而未能预见,主观上有过失,其雇佣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李某诉称其雇佣陈某无证驾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后果及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对李某适用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发时行为人李某并不在肇事车辆上,其没有当场指使或强令司机陈某违章驾驶,但行为人李某作为机动车的经营管理者,明知陈某无驾驶资质且所驾机动车系安全性能不良的无牌改装车,仍雇佣陈某驾驶该车上路,陈某因违章驾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问题,而行为人李某是否为陈某的共犯呢?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该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主体适格,即犯罪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过失犯罪由于缺乏像共同故意那样的犯意联络,无法成立共同犯罪。
虽然刑法典没有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却规定了共同犯罪的例外情况,《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行为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故意不是共同犯罪的必要要件,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共同犯罪在主观上也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但不一定是犯罪故意,过失也被视为共犯的意思。在客观上,只要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就是共同行为,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行为共同说”理论,过失共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各个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职务上的要求或者自己先前行为所带来的义务等。(2)各个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的过失,即对应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共同懈怠的共同心理态度。而正是这种共同过失的心理态度助长了各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最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各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过失的行为。即各个行为人没有严格按照共同注意义务的要求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是采取了其他不适当的行为。(4)共同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共同的危害后果。即各个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加在一起共同造成了一个共同的危害后果,因而各个行为人共同地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如果一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能够造成这一危害结果,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对该危害结果没有联系,即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过失共犯。
根据以上过失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们认为,行为人李某和同案犯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作为机动车经营者的李某与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陈某都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注意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的构造或特征,机动车驾驶者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为人李某在明知同案人陈某无驾驶资质,同时自己的车辆是安全性能不良的无牌拼装车的情况下,仍雇佣陈某驾驶该车上路,其明显具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也具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在违章驾驶机动车这个问题上,两名同案人存在共同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3)行为人与同案人具有共同的过失。行为人李某对于其雇佣无证人员驾驶拼装机动车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应当预见,但是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同案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其主观上也存在过失。(4)行为人与同案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由于二人的共同过失,造成了三名被害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严重后果。二人的共同过失与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由此可见,李某与陈某的行为符合过失共同犯罪的条件,因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