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1)坛刑初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未派检察员出庭。
被告人:吉某,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党总支书记,住江苏省金坛市。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2011年1月13日转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俊。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饮酒后驾驶苏DXXXX1号轿车沿金坛市金城镇丹阳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城路口北侧路段,遇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沿金坛市丹阳门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并向西右拐弯时,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部相撞,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之伤属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酒后驾驶苏DXXXX1号轿车沿金坛市金城镇丹阳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城路口北侧路段,遇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沿金坛市丹阳门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并向西右拐弯时,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部相撞,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之伤属重伤。该起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电话叫来其子吉某1并指使吉某1冒名顶替是其驾驶苏DXXXX1号轿车肇事,自己弃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吉某因形迹可疑,事发后的当日下午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
2.证人吉某1、丁某的证言;
3.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5.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杨某损伤程度评定的情况说明;
6.金坛市中医院关于杨某颅脑外伤入院记录3份;
7.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盛俊、李建良出具的抓获经过;
8.被害人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9.被告人吉某持证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10.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11.被害人亲属出具的申请书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吉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子冒名顶替,自己弃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吉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1)行为人吉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2)在何种幅度内量刑?
本案审理法院最终的意见为:
1.关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行为,很明显,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找自己的儿子冒名顶替,同时自己弃车逃离了现场,显然属于逃逸行为。
2.关于本案量刑幅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交通肇事罪入罪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关解释。其中,《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
从第二条可以看出,死亡1人与重伤1人负刑事责任的标准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重伤1人的入罪标准还需加上一些附加条件,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等等。从《解释》的本意看,已经考虑到重伤1人与死亡1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去较远,故而《解释》把重伤1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如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必须同时具备第二款第1至6项的特殊违章行为之一,才能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入罪的标准,此标准与死亡1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情形放在基本入罪的同一起点上,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这是第一层含义。
我们再从第二款第(一)至(六)项看,六项之间可以说是并列、选择关系,即具备一项或两项以上亦均为交通肇事的基本入罪标准。单从第二款的规定看似乎是这样,例如重伤1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即使同时具备了第(一)项中“酒后驾车”和第(六)项中“逃离现场”两项情形的,仍仅仅属于选择性的基本入罪标准,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但是,《解释》第三条又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在对基本入罪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对具备特殊情节需加重处罚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基本入罪标准作出规定后再对加重处罚标准作出规定,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在运用了基本入罪规定再加上特别规定就可以了。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具备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同时又有逃逸情形的,就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这是第二层含义。
在《解释》第三条中为什么没有把第二款第(六)项列上,笔者认为,这一是避免对逃逸的重复表述,二是因为仅重伤1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又逃离事故现场的,就只是一个基本入罪的标准,如不同时具备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特殊违章行为的,不能上升刑格,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此,《解释》并没有单纯将仅有第二款第(六)项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仅仅是一个基本入罪情形。这是第三层含义。
综合上述三层含义,可以看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中具备一项以上同时有逃逸情节与第二款第(一)至(五)项中具备一项以上同时有逃逸情节(包括第(六)项逃逸)是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的,均属加重处罚的情形。《解释》第三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而,如果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中具备一项以上同时又具有第(六)项规定的逃逸情节规定在三年以下量刑,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违法情形之一并同时具有逃逸情节与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仅具有逃逸情节的量刑置于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显然不妥,且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之一并具有逃逸情节的情形在量刑上有失平衡,这不仅忽视了《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与《解释》第三条相冲突。
综上,本案中,行为人吉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酒后”、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及第三条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因此,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吉某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祁冻一 张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