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刑二初字第2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媛。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9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汤建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办理了该行的龙卡汽车卡1张(透支信用卡),卡号是4XXXXXXXXXXXXXX5。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25日,恶意透支金额达19 395.71元。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其透支的本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的工作人员自2011年4月29日起,以电话催收、上门送达催收通知单、发信函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透支款。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4XXXXXXXXXXXXXX5的龙卡汽车卡(具有透支功能)。被告人王某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恶意透支人民币19 395.71元。
到还款期限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的工作人员自2011年4月29日起,以电话、上门送达催收通知单、发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透支款。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那× ×的证言;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台账、征信审核情况表、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行驶证、龙卡贷记卡上门催收记录、催收回执、信函收据、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存款凭条;
3.物证龙卡汽车卡1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
5.被告人王某供述;
6.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9)溧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银行多次催要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王某的卡号为4XXXXXXXXXXXXXX5龙卡汽车卡,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据《法学》杂志记载上海法院审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2006年175件、2007年235件、2008年379件、2009年651件、2010年948件,此类案件数量年年急剧增长,而其中竟然90%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笔者所在县级市的基层法院,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共审理6件信用卡诈骗案件,其中5件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3.3%。如此快的增长速度,如此高的比例,我们在担心信用卡诚信、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的同时,不得不问这么高的犯罪率原因何在,这种现象合理吗、正常吗?
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解释:(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从字面含义看,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同时具备,才构成恶意透支。假设持卡人仅仅是催收不还,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恶意透支;假设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催收或者二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也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追诉机关以无法证实或难以取证为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而是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如果持卡人没有提出反证,就推定其恶意透支。也就是说,只要能证明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这一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持卡人属于恶意透支,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样的认定无疑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滑向了“客观归罪”的边缘。
笔者认为,要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首先要从源头抓起,从规范银行业信用卡发放制度抓起。现在,中国各大银行信用卡的发放可以说到了滥发的地步。另外,银行的部分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办卡数量考核指标、提高工作业绩,对信用卡申请人的收入、资信、偿还能力根本不加审查,基本上只凭一张身份证,就可以办理信用卡。以本案为例,行为人王某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依然可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银行业管理混乱与急功近利,必然导致坏账的大量涌现。所以,加强银行业自身的管理,建立起完备的信用体系才是问题的关键。
其次,要依法办案,严守入罪门槛。处理此类案件,在主观要件上,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罪过是故意,即持卡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但在持卡消费或提现后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占有行为。然而,在实务界及学术界均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持卡人的主观方面难以甚至无法取证,可以“催收不还”的行为来推定持卡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反面给持卡人一个辩解的机会,由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观点是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推向持卡人,让处于弱势群体的持卡人证明自己无罪,明显与“无罪推定”法律原则相违背。即使持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因为资金周转不灵、其他消费甚至失业等客观原因而无法还款,又能否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主观故意可以通过其行为体现出来,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行为,即可认定其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才能做到正确定罪量刑,做到勿枉勿纵。
最后,要加强法制宣传,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行为人王某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不还信用卡上透支的钱是犯罪行为,这也是大多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特点。因为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持卡人或是出于侥幸心理,或是一时贪心,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持卡人在被立案侦查或起诉后,都能想尽一切办法将透支金额全数归还,这也是银行业轻易付之公诉的原因。若是还款时间能够提前到银行二次催收3个月内,则此类案件将大幅度减少,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有利于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周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 - 1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