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21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终字第9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志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白某、白某1、周某、白某2、白某3、白某4,分别为被害人白某之父亲、继母、妻子、长子、次子、女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0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林某1,系本案肇事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省永春县顺发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开源;审判员:傅朝清、赵艳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爱萍;审判员:许新明;代理审判员:孙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驾驶闽Cxxxx4号中型货车载石材到安溪县龙门镇和平村白某石材厂,在该石材厂装卸区内倒车欲卸下石材时,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致该车后部碰撞到白某,造成白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
3.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有异议,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1非死者白某的亲生母亲,主体不适格;(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扶养费只能部分计算,并按白某所有子女进行分摊,对白某1的扶养费不应计算在内,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要求有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受他人雇佣驾驶闽Cxxxx4号中型货车载石材运输到安溪县龙门镇和平村白某石材厂,在该石材厂装卸区内倒车欲卸下车上石材时,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该车后部碰撞到背向该车的白某,造成白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案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经济赔偿款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白金柱、林某、林某1、沈东风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经过。
2.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属自首。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
4.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的身份情况。
5.被害人白某的救治医疗费发票4张,证实医疗费用。
6.龙门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李雪萍关于本案的定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是在被害人经营石材厂的厂区道路,不属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对此引起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而关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民原告白某、白某1、周某、白某2、白某3、白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请求赔偿因白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部分扶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因白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 294.27元+死亡赔偿金7 427元/年×20年(148 540元)+丧葬费16 170元+扶养费5 498元/4人×7年(9 621.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42元=176 567.77元(四舍五入176 568元)。依据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除附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294元外;余款65 274元,因被告人陈某系附民被告林某、林某1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附民被告林某、林某1共同赔偿,被告人陈某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民被告永春县顺发车队不负赔偿责任。附民被告永春县顺发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林某、林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白某、白某1、周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的经济损失65 2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 000元,应再支付45 274元;陈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白某1、周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 000元、医疗费用1 294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春县顺发车队不负赔偿责任。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白某1、周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白某等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生前在厦门居住,应该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重新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林某、林某1辩称:(1)本案被害人白某户籍地和常住地均在农村,属于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暂住证系仿造,原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白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合法;(2)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违背司法解释,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辩解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被害人白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项目准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主要有三种观点,分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行为人陈某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该车后部碰撞到背向该车的白某,造成白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行为人陈某在石材厂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该车后部碰撞到背向该车的白某,造成白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为未遵守安全操作规定,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该案发生于石材厂中,厂区的路主要供运输石材的车辆使用,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案中厂区的路属于单位管辖范围,而且该案发生的地点为装卸区,是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所以不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不能基于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就认为该案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也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是二者的重要区分,从本案看,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其在厂区的装卸区内作业,在该范围内即使未遵守安全管理的规定,也不致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是行为人在倒车后未能注意车后情况,违反的仅是日常生活中的注意义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他方面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行为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杨华彬 吴进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