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1)彰刑初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启石。
被告人:周某,男,1951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辽宁省彰武县大冷乡中窑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忠海;审判员:李桂芳;人民陪审员:刘春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彰武县大冷乡中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规定将中窑村村集体的机动地179亩以其个人名义上报为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的法定面积。2007年至2010年共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41 962.97元,此款没有入中窑村村财会账,其中有17 300元被其用于村务招待费用,有5 000元用于大冷乡党委组织的各村村干部海南旅游,尚有5 000元现金没有花掉在其个人手中保管,余款14 662.97元被周某占为己有。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某辩称:2007年粮食直补的存折由黄某保管,粮食直补款也由黄某经手支出,2007年粮食直补款共计6 000余元其没有占为己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贪污数额应为8 322.79元,周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应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9月12日开始任彰武县大冷乡中窑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周某在中窑村村委会上报粮食直补土地面积工作中将村集体所有的179亩机动地以其个人名义上报,从而享受国家粮食直补。2007年该179亩土地享受粮食直补款6 340.18元(35.12×179亩),此款由中窑村会计黄某保管并经手支出。2008年至2010年该179亩土地共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35 622.79元(68.03×179亩+66.09×179亩+64.89×179亩),此款与周某自家20亩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在同一银行存折上,由周某保管并经手支出,其中17 300元被其用于村务招待费用支出,其中5 000元用于2009年大冷乡党委组织的各村党支部书记去海南考察支出,尚有5 000元在其手中保管,余款8 322.79元被其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2011年3月22日周某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周某将赃款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04年开始中窑村有179亩机动地享受粮食直补,是以其个人名义上报的,他家有20亩承包地享受粮食直补。2008年至2010年村里的179亩机动地和他家的20亩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在一张存折上,该存折由其保管,村里的粮食直补款由其经手支出,其中他支付给樊振龙饭店16 000元饭费,支付给张某饭店1 300元饭费,乡里组织去海南旅游支出5 000元,手里还有5 000元,余款被其占为己有。
2.证人包某证言,证实其听周某和黄某说过中窑村有一百多亩粮食直补土地的事实。
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账号为451711010100336935的彰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大冷信用社存折是其公公周某保管的,周某让她用这个存折取过几次钱,2008年7月11日她支取12 043.2元,2008年8月26日她支取2 759元,2009年4月7日她支取13 150元,2010年3月22日她支取25 700元,上述款项她都交给周某了。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原任中窑村会计,2007年中窑村以周某名义享受粮食直补的179亩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的存折由其保管并由其经手支出。2008年以后由周某保管并经手支出。2009年年末、2010年年初时,周某经手从该粮食直补款中给付樊振龙饭店大约16 000元饭费,中窑村党支部换届时,村上招待全体党员在张某饭店吃饭是周某用该粮食直补款支付的,周某去海南考察从该粮食直补款中支出5 000元。
5.证人樊振龙证言,证实2009年中窑村周某经手给他的饭店结过大约16 000元饭费。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中窑村党支部换届时招待全体党员在他经营的位于盘山口水库的饭店吃饭,周某支付给他1 000多元饭费。
7.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冷乡党委副书记,大冷乡于2009年组织各村党支部书记到海南考察,每个村书记交纳5 000元,周某也交纳5 000元,这笔考察费应由村里负担。
8.号码为062498的收款收据,证实周某于2009年12月30日交纳5 000元考察费。
9.彰武县大冷乡中窑村土地台账,证实周某有承包地20亩。
10.彰武县财政局提供的2006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表,证实周某于2006年度有20亩土地享受直补。
11.彰武县财政局提供的2007年、2008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表,证实2007年度、2008年度有199亩土地享受每亩补贴35.42元,2008年时每亩补贴68.03元。
12.彰武县财政局提供的2009年度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证实周某2009年度有199亩土地享受直补,每亩补贴66.09元的粮食直补款。
13.彰武县财政局提供的2010年度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证实周某2010年度有199亩土地享受直补,每亩补贴64.89元的粮食直补款。
14.账号为4******************5、户名为周某的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冷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冷信用社业务流水账,证实拨入周某账户上的粮食直补款分别为2008年13 537.97元、2009年13 151.91元、2010年12 913.11元。
15.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冷信用社取款凭条4张,证实:姜某于2008年7月11日、2008年8月26日、2009年4月7日、2010年3月22日从账号为4******************5、户名为周某的活期存折上分别支取2 750元、13 150元、25 700元,共计41 600元。
16.中国共产党彰武县大冷蒙古族乡证实资料,证实:周某于2004年9月12日经乡党委研究决定任大冷乡中窑村党支部书记。
17.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周某将赃款上缴。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彰武县大冷乡中窑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村委会上报粮食直补土地工作中,将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以其个人名义上报,将骗取的4万余元粮食直补款中的8 322.79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周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周某贪污数额应为8 322.79元,周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作出如下判决:
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笔者结合本案,就农村基层干部贪污罪的犯罪构成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1.农村基层干部贪污犯罪的主体。
笔者所称的农村基层干部,主要包括农村基层的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会计、出纳员、妇女主任、治保主任、民兵连长、团支书等人。在农村现实生活中,农村基层干部所从事的大多是基于村民自治的规定对村民集体事务进行管理活动,但是在特定场合、特定时期还接受行政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委托或指定,以其名义代为履行一些公共事务,实施一定的国家管理职责,例如计划生育、审批土地、征兵等项工作。如果绝对认为其所从事的行为不是公务活动,显然不够实事求是,但有一点要加以明确:其并非是因为村长、书记的身份而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是由于政府机关委托其从事一定的行政行为,使其实际上所从事的行为构成公务行为,从而构成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农村基层干部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村集体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基层干部的贪污犯罪,其客体也符合一般贪污罪的这一特征。对于农村而言,公共财产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村民集体的财产,例如村民以股份的形式开办乡镇企业,以集体积累投资开办的集体农场、林场。村民委员会成员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另一部分便是农村基层干部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这些人在代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其所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其侵犯的客体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农村基层干部代国家管理的公共财产主要有七种。农村基层干部只有将这七种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时,其侵犯的客体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除此之外,农村基层干部所从事的职务侵吞、窃取、骗取行为,都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3.农村基层干部贪污罪的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的便利。
对于农村基层干部来说,只有代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法定的七种公共财物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才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罪。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法定的七种公共财物。这时他除了是“村干部”之外,还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履行“从事公务”职能。这时的“主管”是指代表国家支配公共财物,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经手”是农村基层干部代国家履行政府职能,所具有的领取、支出国家给予农村的各种公共财物,如向国家领取扶贫款、救济款、优抚款等;“管理”是指代表国家监守或保管公共财产,如保管国家的救灾物资。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一般的工作条件机会,也不是指主体是“村干部”所带来的一些方便,而是指行为人由其特定的主管、经手、管理法定七种公共财物的权利而牟取的贪污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如果便利条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法定权利而是由于行为人职权之外的因素形成,此时即使和行为人的职权有一定的联系,也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农村基层干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假借职务的合法形式进行的,其以代国家履行行政管理或协助国家从事公务的合法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形式上与其职权密切相关,实质上违背其职责。如治保主任与民兵连长相互勾结,盗取其所看护的救灾物资,便与其保卫职责相关联;会计、出纳员多报受灾人数,多领救灾款后中饱私囊;治保主任看护救灾物资监守自盗,都与其以合法的形式执行公务有关,所以涉嫌贪污罪的农村基层干部借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合法形式非法占有国家财产,是与其特殊身份本身的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产的职权相关联的。如果超出代国家行使职权这个范围,则不能构成贪污罪。
第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可以是农村基层干部自己管理的财产,也可以是虽不在行为人的直接管理之下却是其经手的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侵吞、骗取、盗取的三种贪污手段也各具特色。
(1)侵吞。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将自己经手或管理的公共财物加以隐藏或扣留,该支付的不支付,该上交的不上交,该入账的不入账,直接中饱私囊,如在代征土地使用税时不给票据,直接截留,收到政府的救济款后不予发放,直接贪占。二是将自己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直接转卖或擅自送给亲友。
(2)窃取,是指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理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需要指出的是,采用监守自盗的方法进行贪污的对象只能是自己直接管理的国有公共财产。例如:民兵连长利用自己看管待发放的救灾物资的职务便利将该物盗窃为己有,出纳员将自己代收的税款据为己有后谎报被窃。农村基层干部监守自盗行为要求必须是行为人自己直接管理公共财物,是以法定的身份、法定的职责为掩护,盗窃自己法定的监守对象,自盗以监守为条件,监守为自盗提供了便利。
(3)骗取,是指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骗取的财产大多是国家下发的物资,如多报灾民数,骗取国家救济金据为己有;多报移民人数,骗取移民费据为己有。应当指出的是“侵吞”有时也可能使用一些欺骗的方法,但“侵吞”和“骗取”并不完全相同,以“侵吞”的方式进行贪污的对象只能是农村基层干部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财物,其欺骗行为本身不过是侵吞它们的手段,不用中间环节就可以实现贪污的目的,如村长直接将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
(4)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窃取、骗取这三种基本方法之外,农村基层干部其他贪污的方法。表现为:一是名为挪用,实为贪污的行为;二是私分,是指农村基层干部巧立名目,巧取豪夺,将国家财产暗中私分的行为。
4.农村基层干部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是在协助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过失不能构成贪污。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孟凡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2 - 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