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10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1972年7月出生。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卫东;人民陪审员:苑贞英、邸艳辉。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志萍;审判员:李启华、孙世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2月,原告王某听朋友说被告刘某能为孩子办理天津户口,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取得联系。被告刘某称可通过天津投资的机会,利用天津招商政策帮忙办理天津户口。刘某称每人需缴纳100 200元,包括户口办理费、学籍费用及书费,保证让原告王某的孩子参加天津中考,如办不成,全额退款。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将100 200元存于被告刘某建行账户。后被告通知原告去天津办理报名手续未果,原告从天津返回途中被告知不能办理户口,并称可以在15日内将款项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钱款100 2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委托他人私自办理天津户口,违反我国的户籍管理规定和天津市相关户籍政策规定,原告明知委托事项不合法而仍然为之,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在胁迫情况下所写,也属无效。原告的款项应属违法所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款项应予追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约定,由被告刘某为原告的孩子田某办理天津蓝印户口参加天津市中考。2008年2月29日,原告王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刘某100 200元,被告刘某在原告转账的银行存款凭条上注明“收到”。后被告为原告支出购书款200元。2008年5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带孩子到天津市报名,但被告未能给原告的孩子田某办理天津户口,田某也因此未能报名,当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收到田某家长办理户口款100 000元整,因办理不成,此款半月内退还。被告主张该证明系原告胁迫所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购书款200元的主张,即要求被告返还100 000元。被告刘某自认接受原告委托时没有向原告说明需买卖天津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数额及时间;
3.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款及还款期限;
4.被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委托事项违法,本案委托合同无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委托被告刘某为其孩子办理天津户口参加天津市中考,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因未能如约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于2008年5月9日承诺因办理不成,半月内还清所收到原告款100 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原告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5月9日对原告的承诺系受原告胁迫所形成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过程中触犯法律是被告自己原因所致,并非原告所托之内容,也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等情形,故被告主张该款应予收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 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2008年5月9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虽只写明被上诉人一人的名字,但该款是被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共有款项,一审法院漏列了被上诉人的丈夫为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的委托合同是无效的,原因是:第一,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是违法事项。上诉人已因办理户口一事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根据《天津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户口是不能私自办理的,既然户口不能私自办理,私自办理即属违法,那么双方约定的办理户口一事不是非法又是什么呢?第二,被上诉人对于该违法事项是明知,天津市户政处自1994年就已出台申办蓝印户口的政策,自2007年4月1日起,申办蓝印户口购房款统一提升为100万,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上诉人应该返还其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依法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上诉人刘某为王某子女办理天津市户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10万元。本案需办理的是蓝印户口,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而且不影响本人的原有户口。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何种方式完成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在接受了他人的委托后,利用非法手段办理是其自身的行为,且本案委托事宜是在上诉人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其原来办理户口的行为事发,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对此,应认定为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事项并未涉及刑事案件。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亦未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办理该户口并不意味必须通过非法渠道。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发出咨询函,核实了解天津市公安局原立案审理的该类所涉犯罪案件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款项,至今未见复函。因此,上诉人刘某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款项100 0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持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委托合同的有效性是本案关键。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委托合同是否有效或合同无效的依据成为本案极具冲突的两大问题。
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相似案例,如“高考移民”过程中委托办理户口违约案,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教育部明文规定,考生必须到户籍所在地参加高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因此获取的代理费应该全额返还给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育部制定的关于高考移民的规范是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违反了该规章,并不导致委托代理行为无效。该委托代理行为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明知国家教育部“考生必须到户籍所在地参加高考”之规定而规避国家政策,委托代理高考移民,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因此获取的代理费应该全额没收。第四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委托代理高考移民,违反了国家教育部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因此获取的代理费应该全额返还给原告。
以上四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正如第二种意见所说,教育部的规定是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关于高考移民的委托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委托代理行为无效。第一种意见不正确。第二种意见主张,委托行为违反部门规章,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不正确。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这类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出于恶意,二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三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本案中委托双方不存在上述三点,故亦不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如果意思表示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委托代理高考移民,违反了国家教育部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因此获取的代理费应该全额返还给原告。
本案与上述委托“高考移民”案极其相似,主要区别为办理户口的目的是参加中考还是高考。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意见:
1.委托办理户口参加中考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委托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天津户口进行“中考移民”的行为是否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具体可以分为“公民户口迁徙”和受教育的平等权两个问题。
“考试移民”现象凸显公民的迁徙自由问题。正因为目前我国公民缺乏迁徙自由这项基本权利,所以“考试移民”才有了制度基础。生活中人们最常提到的户口问题即是其集中体现。从一般意义上说,迁徙自由一般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任意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旅行或定居的权利。如果公民拥有迁徙自由,就不存在国内的“移民”现象了,考生到哪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定居、学习及参加高考是其公民自由与宪法权利,类似的“移民考试”案就不会发生。
“考试移民”案中有意见认为考试移民违反教育部的相关政策。笔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受教育权”其实质就是指人的“受教育平等权”,或者称为“享有国家、社会教育资源和国家、社会提供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对照以上法规,“高考移民”作为我国公民,不能因户籍所在地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他们理应享有与当地考生一样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委托办理户口参加高考或中考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2.本案委托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天津户口进行“中考移民”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行为。“中考移民”或“高考移民”系当下国家教育资源分布不平衡下的一种畸形产物。本案中委托办理户口参加中考行为虽存在扰乱考试秩序之嫌,但其行为是在天津市教育政策允许范围之内的。故本案的委托代理行为亦不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行为。
3.本案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代理行为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依约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因此获取的代理费。
综上,笔者认为,在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公民享受教育机会具有排他性,具体到本案中,天津市的优质教育资源和教育政策吸引了大量外地考生为了增加录取机会而选择转学或迁移户口。其所以产生是缘于一种政策,考生异地高考或中考并无过错。作为公民,原告有选择的权利,他理应享有与当地考生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有三:一是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天津市户口,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国家法律政策允许公民进行户口迁移,故本案原告委托被告的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二是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天津户口的目的是中考,其行为不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天津市的中考政策,办理蓝印户口参加天津中考符合政策规定,故本案委托合同不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三是本案不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天津市户口参加天津中考符合天津中考政策,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接受原告委托时没有向原告说明需买卖天津户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案依据合法、准确,判决正确。案件判决生效,但本案隐藏的社会问题却需继续思考,追本溯源。笔者认为为避免类似案件纠纷的发生,需要完善法律、使教育平等权在宪法中得到确认;改革当前的高考录取制度,促进教育公平;继续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便公民迁徙自由;加大对落后地区基础教育的转移支付力度,合理分配高等教育资源,扩大高等教育的覆盖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志萍、纪召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