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315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31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燕嘉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分店(以下简称燕嘉分店)。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郭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先、谢光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文洁。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秀榕;审判员:薛闳引;代理审判员:邵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酒品从福州运至上海。在运输途中,被告将其中一件茅台酒遗失。该件遗失茅台酒为12瓶装,每瓶单价为1 160元,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 920元。事发后,被告拒绝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托运物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 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根据《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以下简称托运单)的约定,无保价托运每件最高赔付300元;且托运单上面只体现原告托运的是酒,不能体现原告丢失的那一件是茅台酒,也不能体现丢失的那一件酒的数量有12瓶。被告愿意按托运单约定赔偿原告3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盛辉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将燕嘉分店托运的其中1件货物遗失,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对该件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燕嘉分店经办托运事宜的员工在托运单正面左下方采用加黑、加大字体印有“背面的特别约定,经阅读和承运人详细说明,本人有了全面、准确之了解,且无异议”的字样旁签名确认,据此可认为盛辉公司已就托运单背面的特别约定向燕嘉分店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燕嘉分店未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盛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燕嘉分店支付赔偿款300元;(2)驳回燕嘉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托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9件酒的事实以及因被告将其中一件酒遗失的事实。
(2)燕嘉分店供货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托运货物分别为12瓶装500m1 53度新飞天茅台酒4件、6瓶装500 m1 52度浓香型五粮液3件、6瓶装500 m1 68度五粮液2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盛辉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将燕嘉分店托运的其中1件货物遗失,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对该件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燕嘉分店经办托运事宜的员工在托运单正面左下方采用加黑、加大字体印有“背面的特别约定,经阅读和承运人详细说明,本人有了全面、准确之了解,且无异议”的字样旁签名确认,据此可认为盛辉公司已就托运单背面的特别约定向燕嘉分店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燕嘉公司未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盛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燕嘉分店支付赔偿款300元。
2.驳回燕嘉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已支付运费,被上诉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将托运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未尽保管义务,应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2)本案的保价条款系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将提示条款写在托运单正面,提示内容却写在背面,导致上诉人忽略对保价条款的关注,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搞不清楚货物灭失的具体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其试图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燕嘉分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对于托运的货物遗失1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不但在托送单上以特别告知的方式提醒委托人注意保价条款,也在公司墙壁上写明保价运输的益处,已尽到提醒义务。答辩与上诉人的合作不止这一次,保价条款双方都充分知晓,故保价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因未保价导致的遗失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燕嘉分店提交的食品供货凭证以及双方交接被退回的余下酒品的情况,可以认定遗失的酒品确系燕嘉分店主张的12瓶装的500m1 53度新飞天茅台酒1箱。且盛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对未能依约将燕嘉分店委托运送的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托运单上,盛辉公司在显著位置,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提示“背面的特别约定,经阅读和承运人详细说明,本人有了全面、准确之了解,且无异议”。燕嘉分店的职员对此签名确认。而“特别约定”已明确“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据此,可以认定,对于保价托运与无保价托运在运费及风险上的区别,燕嘉分店已充分知晓。无保价情况下的限额赔偿,与保价情况下据实或按损失比例赔偿的区别及意义在于:对于托运人而言,以更高付费换取更低风险;对于承运人而言,则因更高收费承担更高风险,此种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以上保价条款虽系格式条款,却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燕嘉分店关于保价条款系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燕嘉分店还认为,讼争保价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却不承担责任的无效免责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基于运费与货物实际价值之间的显著差距,而以是否保价为承担预期责任大小的参考,系商业主体对于商业风险的正常评估;而且,在本案中,虽然盛辉公司因管理不当遗失了部分货物,构成违约,但却无证据表明其明知为贵重物而放任其失去控制,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保价条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符合限额赔偿责任的行业惯例,亦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他货物运输方式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一致。
综上,上诉人燕嘉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七)解说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托运单的限额赔偿条款中关于“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货物灭失的具体原因,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不能以格式条款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盛辉公司应当赔偿燕嘉分店因货物丢失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辉公司对丢失部分托运物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中对货物丢失限额赔偿的特别约定,燕嘉分店未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限额赔偿条例是对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和承运人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平衡,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燕嘉分店无法举证证明盛辉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限额责任条款不因违背《合同法》五十三条不被适用。盛辉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限额赔偿条款,赔偿燕嘉分店300元人民币。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应当依据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来确定盛辉公司赔偿的标准。关于盛辉公司是否对限额赔偿条款尽到提醒义务,二审判决中已经详细阐述。下面笔者主要从合理性、公平性,是否因承运人的“过错”被突破几个方面来阐述这一问题。
1.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存在的合理性。
货物运输行业需要和不特定的诸多客户建立即时的、一次性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要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安全、及时地将货物送至托运人要求的目的地,承运人的主要合同责任为因货物丢失或是迟延送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针对货物运输的合同义务,承运人可以通过送货的重量、距离等来确定,而货物运输的合同责任则因货物的价值而有较大差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要求承运人核实每一件托运货物的价值,并确定相应的运费是既不经济,也难以实现的。因此,在实践中,承运人多是忽略货物的市场价值,以货物的大小、重量和送货距离来确定运费,并通过限额赔偿的方式,避免因高价值货物的毁损、灭失引发的高额赔偿。对于需要寄送高价值货物的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运输的方式,由托运人自己确认货物的保价金额,如发生货物损毁、灭失,承运人按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或损失比例赔偿。这样的约定既满足了货物运输行业对效率的要求,又兼顾了顾客对高价值货物安全的需求,有其合理性,邮政快递行业和航空运输行业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应按照下列规定赔偿:(一)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
2.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公平性。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限额赔偿条款约定“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限额赔偿条款属于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但是这种责任的限制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在无保价运输中,承运人忽视托运物的价值,仅仅依据货物的大小、重量、托运的距离等物理或化学属性为基准收取较为低廉的运费,也只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有限责任。在保价运输中,承运人对不仅以托运物的物理、化学属性为基准收取运费,还以货物的价值为基准收取保价费。运费是承运人托运货物的对价,而保价费是承运人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责任的对价。正如二审判决主文所述“对于托运人而言,以更高付费换取更低风险;对于承运人而言,则因更高收费承担更高风险,此种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免除承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燕嘉分店选择在可以选择保价运输的情况下,选择了低成本的无保价运输。基于无保价的运输合同,盛辉公司忽略酒品的市场价值,仅仅以酒品的物理、化学属性为基准收取80元的运费。在酒品部分灭失后,盛辉公司依据保价条款赔偿燕嘉分店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3.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是否因“承运人重大过失”而突破。
一般认为,合同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从《合同法》第五十三的规定可见,法律对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况免责持否定态度。对于本案中的“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限额赔偿条款,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相似的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限额赔偿条款。
本案中,如果托运物的丢失是由于盛辉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就不能援用限额赔偿条款。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盛辉公司遗失托运物,确实存在管理缺陷,但是燕嘉分店未能举证证明盛辉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重大过失,燕嘉分店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货物运输合同采用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是行业发展的内在需要,有其现实合理性。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当考虑限额赔偿条款本身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条款提供人是否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托运物损毁、灭失,不适用限额赔偿条款。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昀 林秀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