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以下简称泉河支行)。
负责人: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以下简称永顺支行)。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支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慧敏;审判员:熊伟;代理审判员:许多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子文;审判员:申小琦、郭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泉河支行诉称:永顺支行在申请强制执行(2010)通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银鸿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法院扣划了银鸿担保公司在泉河支行的保证金165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发给了永顺支行。上述保证金是银鸿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北京华易骑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利达鑫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忠某、金某在泉河支行的借款而存入的保证金,并与泉河支行签订了保证金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泉河支行作为债权人对银鸿担保公司在泉河支行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判令:1)确认泉河支行对通州区人民法院扣划的银鸿担保公司在泉河支行处的质押担保保证金1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永顺支行返还泉河支行165万元保证金;3)诉讼费用由银鸿担保公司、永顺支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银鸿担保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但答辩意见如下:同意泉河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扣划的165万元系银鸿担保公司向泉河支行交纳的保证金,泉河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永顺支行应该返还上述保证金。
被告永顺支行答辩称:扣划的时候没法确定担保公司给哪个借款人做的担保,钱款不是特定的,该165万元是银鸿担保公司的钱。同时,借款合同到期后,泉河支行没有及时扣划保证金,视为其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0月间,银鸿担保公司与泉河支行签订五份担保协议,分别为北京华易骑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利达鑫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忠某、金某提供借款担保。按照保证金协议约定,银鸿担保公司在泉河支行开设保证金专储账户,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x2。在银鸿担保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前,未经泉河支行同意,银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借款人未按时清偿泉河支行贷款时,泉河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以抵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银鸿担保公司依约分五笔向泉河支行交纳保证金共计169万元。2010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2010)通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从银鸿担保公司开设在泉河支行的1xxxxxxxxxxxxxxxxx2账号内扣划了165万元,并于2010年3月18日将该笔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永顺支行。在执行期间,泉河支行提出了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泉河支行将1xxxxxxxxxxxxxxxxx2账号内剩余4万元保证金扣收,泉河支行称该4万元用以偿还北京骑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利鑫达铁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5份,借款借据5张,证明泉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北京华易骑士科贸有限公司、金某、北京市利达鑫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忠某、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2)保证合同5份,证明银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3)保证金协议5份,证明银鸿担保公司与泉河支行就保证金性质、保证金数额、保证金账户等内容做了约定。
(4)5笔保证金进账单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对账单,证明银鸿担保公司已依约向保证金账户注入了约定的保证金。
3.一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固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银鸿担保公司针对北京华易骑士科贸有限公司、金某、北京市利达鑫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忠某、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的贷款业务分别向泉河支行交纳的五笔保证金共计169万元,均存入账户1xxxxxxxxxxxxxxxxx2,并非一笔借款设立一个保证金账号,如何区分五笔保证金针对的贷款业务,泉河支行未予合理解释。且庭审中泉河支行表示法院扣划165万元后,保证金账号内剩余的4万元均被该行扣收,用以偿还北京华易骑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利达鑫铁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对于该4万元只用于偿还该两公司的借款原因,泉河支行并未给予合理解释。综上,银鸿担保公司向泉河支行交纳的169万元五笔保证金因存入同一账号,无法区分,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泉河支行对该五笔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泉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泉河支行与保证人就每一笔涉保贷款均签订了保证金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数额、账户等事项。且严格核实了保证人对于每笔贷款实际存入的票证,以确定每一笔贷款所对的保证金数额。账户为泉河支行的内部账户,用途仅为封存保证人向泉河支行提供的保证金,不发生其他经营往来业务,其性质属于特定账户。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存有保证金169万元,泉河支行均能明确说出每一笔保证金的具体情况以及和每笔债务的对应关系。上述做法已经满足了司法解释中“特户、封金、保证金”的全部要求,不存在一审所称的“因存入同一账号,无法区分”的情况。另外,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在金融机构存放保证金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所要求的“每一笔借款设立一个保证金账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者,一审判决认为泉河支行未对剩余4万元保证金的处理给出合理解释,完全割裂了事情发展的经过,掩盖了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扣划了泉河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165万元,致使泉河支行无法按照正常操作程序扣收每笔贷款所对应的保证金金额。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永顺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泉河支行提交了多户入账凭证,保证金被扣划后其没有将账户的剩余金额按各自入账时的比例偿还个借款人的贷款,而是随机进行偿还,完全说明了该保证金账户运用的随机性、流动性,完全没有封存特定化。
银鸿担保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鸿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在泉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和泉河支行针对所担保的每一笔债务都签订了保证金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情况、保证金数额、账户等具体内容,且能说明每笔保证金与其担保的主债务的一一对应关系。同时,该账户属于泉河支行的内部账户,银鸿担保公司不得随意使用,泉河支行实际可以控制该账户。上述情况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要求,泉河支行应可以以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
关于永顺支行所称在165万元保证金被扣划后泉河支行没有将账户剩余的4万元按其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比例偿还各个借款人的贷款的问题,该院认为,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是银鸿担保公司担保的5笔债务的保证金总和,只存在每笔保证金与每笔债务的对应关系,各笔保证金之间不存在按比例的对应关系,也不存在将现有保证金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的问题。在保证金数额因担保人和债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将剩余保证金按照其担保的债权比例进行缩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银鸿担保公司担保的5笔债务均未清偿,泉河支行将剩余4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其中两笔债务,数额并未超出保证金协议约定的担保数额,其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认定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对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处开立的1xxxxxxxxxxxxxxxxx2账户内的165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保证金165万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金担保的特定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移交金钱占有,二是满足特定化形式。具体而言,质押人将其金钱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根据约定该保证金存款账户仅用于保证项下的支付,仅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质押人无法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债权银行实际上已控制了该账户的使用。此种操作形式可以认定已满足了保证金关于“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要求。这里的“特定化”不应以金额确定或不变为条件。“特定”应是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凡是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均属保证金,作为债权的担保。金钱作为可分物,债权人可对超出担保需要的部分资金予以释放,亦可以根据债权变化要求质押人增加保证金。只要确保账户内的金钱总额与担保的债权总和相当,就应是符合我国担保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银鸿担保公司在泉河支行开立的账户是银行的内部账户,双方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银鸿担保公司对该账户不得随意使用,泉河支行实际控制该账户。并且该账户内的金钱总额与银鸿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总额相当。上述情况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要求,泉河支行可以对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的规定,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法院不能扣划,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证开证、承兑汇票,还是开立保函,或者按揭贷款中的开发商保证金,其业务操作模式均为一样,其性质都是为债务人的融资业务提供质押担保。所以,只要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后,无论业务品种,在保证期限内的保证金商业银行都有优先受偿权。这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实现保证金“特定化”化的要求,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保证金账户的“特定”,不论是银行内部账户还是客户账户,这个账户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保证金账户。二是保证金账户在银行的实际支配下,客户不得随意使用,更不能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三是账户内的金钱总额与担保的债务总额相当,并且在财务账上能够区别每笔保证金和每笔债务的对应关系即可。进一步在司法裁判上统一保证金“特定化”的形式要求,可以有效地促进银行担保的规范化,进而保证银行业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