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潘某,男,1947年4月出生,壮族。
原告(上诉人):郑某,女,195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横县童乐周进水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周进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雷舜安,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业新;审判员:卢才德、莫海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基;代理审判员:黄敏俊、陆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童乐周进公司是2005年8月23日经广西横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称是广西横县周进水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进公司),由原告潘某、郑某二人投资组成。2008年6月25日,原告同意第三人童乐公司对周进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童乐公司以“实物+货币”的方式出资,其中货币出资120万元,实物出资145万元,合计265万元。实物出资为黑白花奶牛136头(计1 325 398.16元)、挤奶设备、贮奶设备以及与奶牛养殖(生产)密切相关的其他设备设施(计124 690.00元)。2008年10月,横县工商局核准了被告增效扩股的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童乐周进公司,股东增加童乐公司,公司由童乐公司、潘某、郑某等三人组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人民币395万元,其中,童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67.09%(265万元),潘某出资占注册资本20.9%(82.55万元),郑某出资占注册资本12.01%(47.45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童乐公司的董事长魏某担任;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监事潘某、总经理吴某。自2008年12月以来,公司进入经营管理困难,主要原因:一是执行董事魏某和总经理吴某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与童乐公司签订《奶牛寄养协议》,将被告的136头黑白花奶牛中的52头黑白花奶牛长期“寄养”在童乐公司处(实为不出资),并每天按每头奶牛要求被告支付10.98元饲养费给童乐公司,导致被告在2008年、2009年接连亏损,也无法按期偿还公司债务。二是公司执行董事魏某和总经理吴某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管理公司创造利润,而是利用其与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通过控股股东停止收购被告奶水牛产出的水牛奶(产品),不再为原公司股东饲养的奶水牛提供饲料,造成公司股东纠纷,经营分裂,公司亏损。三是非法委托他人管理公司,不修建公司环保设施,导致公司不能通过公司年检,使公司处于非法经营状态,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投资经营权和收益权;至今,童乐公司出资的136头黑白花奶牛没有进行环评,给股东投资经营带来法律风险。四是公司执行董事魏某将公司的营业证照和公司财务资料私下扣押,不接受公司监事和股东的监督,而是通过暴力手段管理公司,破坏公司的财产。五是公司执行董事拒绝接受公司监事和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提议,解决公司存在的管理问题和股东矛盾。综上所述,由于公司的执行董事不召开股东会解决被告存在的上述严重矛盾,二原告只有被告32.91%的股权,无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决议来纠正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违法管理被告造成的严重亏损,如被告继续存在会给原告的投资经营带来更大的损失。请求法院解散被告童乐周进公司。
2.被告辩称
原告诉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公司不应解散。(1)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不是要解决公司的问题,而是要达到其非法目的:其一是为了让其独享秸秆养牛项目的政府扶持资金而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其二是为其开脱侵占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2)原告诉称的亏损、知情权等等,均不属公司解散的事由。本案的被告不存在董事会,只有一个执行董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问题。而且被告的股东会任何时候都能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只是原告拒绝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已。同时,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解散公司反倒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因为大量的资金已经作为长期投资投入了,现在仍无法回收所投入的成本。另外,第三人是南宁市一家有着几百号员工的企业,本案被告被不正常解散的话,势必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3)原告无权通过制造矛盾去解散公司而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大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告的侵占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移送职权部门立案查处或中止本案的民事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西横县周进水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进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3日,股东为郑某、潘某,其中郑某出资47.4万元,占36.5%,潘某出资82.6万元,占63.5%,注册资本合计130万元。2008年6月25日,郑某、潘某与童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童乐公司以“实物+货币”方式出资,其中货币出资120万元、实物出资145万元,合计265万元。实物出资主要是黑白花奶牛、挤奶设备、贮奶设备以及奶牛养殖、生产密切相关的其他设备设施等;增资扩股后的股本结构为郑某出资47.4万元,占12%,潘某出资82.6万元,占20.91%,童乐公司出资265万元,占67.09%,注册资本合计395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童乐公司委派,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童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担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由出资额居第二位的股东出任,具体由潘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由吴某担任,郑某担任副总经理。2008年10月27日,周进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童乐周进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各方认可: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公司账上所有者权益加负债共250万元,其中负债12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30万元。”第十三条“债权债务的承接”规定:“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依法承继公司在本次增资扩股前对外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和有关的各项政府扶持项目,对内则按本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处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次增资扩股后公司负责偿还的公司债务总额(本金及应付利息)以120万元为限,该债务分两期偿还: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两个月内偿还50%,其余50%在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协议同时明确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童乐周进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确定执行董事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于每年四月份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8年12月30日,童乐周进公司与童乐公司签订《奶牛寄养协议》,约定童乐周进公司将童乐公司用于出资的黑白花后备奶牛(青年牛)52头寄养在童乐公司场地,寄养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到童乐周进公司具备饲养条件止,饲养收费标准为10.98元/天/头,包括饲料、水电、人工、兽药等开支,场地租用费免收。协议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潘某、郑某据此认为童乐公司的出资不到位。2009年7月14日,童乐周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陆某全权代表其本人行使童乐周进公司执行董事一切职权,并出具《授权委托书》。2009年8月25日,童乐公司函告童乐周进公司,载明:“因市场及运输成本等各方面原因,我公司决定从2009年9月1日起停止收购贵公司生产的水牛奶。特此函告。”
周进公司的名称于2008年10月27日变更为童乐周进公司后,潘某、郑某在庭审中认可2009年9月后召开过三次股东会,童乐周进公司亦认可自公司成立后一直都召开股东会。2010年3月18日,潘某作为公司监事向童乐周进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魏某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请童乐周进公司及魏某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通知公司的全体股东。2010年3月25日,童乐周进公司定于2010年4月12日上午10时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拟审议公司2009年度工作总结及2010年工作方针目标等事项,魏某、潘某、郑某委托的代理人王某到会,吴某及童乐周进公司财务经理胡全树到会旁听,该次会议形成了3个《会议决议》,但会议决议上只有魏某一人签名。2010年4月28日,潘某、郑某对2010年4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3个决议提出异议,请求童乐周进公司在接到本异议书后立即收回上述股东会决议文本,重新召开公司的股东会会议。2010年8月11日,童乐周进公司决定定于2010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该次会议只有魏某参加,潘某、郑某没有到会,吴某及童乐周进公司财务经理胡全树列席会议。本次会议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魏某在该两份决议上签名。
一审庭审中,潘某认可其从横县财政局领取了广西横县秸秆养牛示范项目所获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共225万元,其中50万元打入童乐周进公司账户,13万元无偿资金及162万元有偿资金共175万元打入以潘某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童乐周进公司据此认为潘某、郑某转走、侵占公司获得的财政扶持资金。2010年7月5日,吴某向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报案内容为:“横县童乐周进水牛乳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兼监事潘某、原副总经理郑某两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所得的国家财政资金175万元和侵占公司其他财产30万元。”该大队作出(2010)南公受字第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2010年9月4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经立字[2010]2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潘某、郑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0年12月14日,童乐周进公司据此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民事诉讼。
本案在起诉前,童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就双方存在的矛盾向横县校椅镇党委、政府反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四种方案,2009年10月27日,横县校椅镇司法所主持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潘某、郑某坚决要求解散公司。
2010年2月16日22时08分,吴某向横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公司员工余某等人被十几个男子持刀、棍殴打,其中余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潘某1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0年11月26日,横县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横检刑不予批捕[2010]39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潘某1被释放。
另查明,童乐周进公司的企业类型是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未被吊销或注销。潘某、郑某以童乐公司为原告,曾经于2010年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童乐公司与潘某、郑某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2010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潘某、郑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童乐周进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增资扩股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
3.被告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经营管理的规范。
4.备案表,证明魏某、潘某的任职情况。
5.童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6.奶牛寄养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奶牛寄养协议》。
7.《函告》,证明第三人停止收购水牛奶。
8.委托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陆某全权代表其本人行使被告童乐周进公司执行董事一切职权。
9.《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关于2010年1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关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签到表》,《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2010年4月12日股东会会议材料、《通知》及《签到表》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会议决议》3份,2010年8月30日股东会会议材料、《通知》1份、《股东会议案》1份、《签到表》1份、《股东会决议》2份、《股东会记录》、股东会录音光盘录音,证明被告自成立后一直正常召开股东会。
10.《报案材料》、《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明横县公安局决定对两原告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虽然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就潘某、郑某涉嫌挪用资金案已于2010年9月4日立案,但童乐周进公司内部是否存在经济犯罪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解散公司纠纷的审理,因此,童乐周进公司主张中止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童乐周进公司应否解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潘某、郑某在庭审中认可自2009年9月后召开过三次股东会,童乐周进公司亦认可自公司成立后一直都召开股东会,因而本案没有上述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童乐公司在童乐周进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达到67.09%,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而2010年4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3个决议和2010年8月30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2个决议从形式上来讲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因而也没有上述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故本案亦不存在上述第(三)项中“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至于潘某、郑某所述公司执行董事魏某和总经理吴某利用其与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通过控股股东停止收购童乐周进公司奶水牛产出的水牛奶(产品),不再为原公司股东饲养的奶水牛提供饲料,造成公司股东纠纷,经营分裂,公司亏损及童乐周进公司将136头黑白花奶牛中的52头黑白花奶牛长期“寄养”在童乐公司处(实为不出资)等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因此,潘某、郑某请求解散童乐周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潘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潘某、郑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没有对童乐周进公司股权的实有资金、实际的股权构成和股东会决定(决议)是否有效进行查证。童乐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童乐公司仅能以其出资到位的金额行使表决权。潘某、郑某在公司的出资额合计为338万元,童乐公司的出资额仅为120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就草率地认定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有效,造成本案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就是董事之间的冲突,曲解了法律的含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是指公司董事没有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责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的矛盾,甚至是制造经营管理矛盾的行为。它的具体表现可以是董事之间的冲突,也可以是董事与公司监事之间的冲突抑或是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一审判决对本案中公司董事、总经理的暴力管理(扒房拆瓦、殴打员工)、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财产(寄养52头奶牛)、破坏公司经营(不收购水牛奶)等行为,及因此而造成公司监事和公司股东之间的长期冲突视而不见,仅以“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一词排除在本案之外,回避了“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事实。(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连续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债务或者使公司经营处于非法的状态。童乐周进公司2008、2009年度已经连续亏损,2010年的财务预算仍然为亏损,损害了股东的长期利益;同时,执行董事没有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组织修建环保设施、参加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年检,导致公司处于非法经营状态,拟被政府机关处罚。虽然,执行董事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完成了公司200头奶水牛的环保设施验收和工商年检,但是公司饲养的黑白花奶牛至今没有开展环境评估工作,导致公司养殖黑白花奶牛处于非法经营状态,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了经营困难和风险,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对此,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清。(4)由于童乐公司没有出资到位,也没有依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偿还公司的债务,使其在童乐周进公司的实有出资没有超过潘某、郑某在公司中的出资总额,故童乐公司无法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
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时,违反了逻辑推理规则,得出了“原告请求解散童乐周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结论,并错误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潘某、郑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童乐公司解散。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其一,本案是潘某、郑某对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中的概念认识不清,不是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潘某、郑某在这种认识基础上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其二,现公司除了偶尔被潘某、郑某侵扰破坏以外,总体的经营活动是正常的,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应予解散的任一情形。同时,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反,如果解散了公司,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为大量的资金已经作为长期投资投入了固定资产的建设当中,现在仍无法回收所投入的成本。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某、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童乐公司与被上诉人童乐周进公司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外,上诉人潘某、郑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邮政快递回执,拟证明潘某、郑某向童乐周进公司书面要求召开股东会,但童乐周进公司拒绝签收信函并原封退回,说明双方已无法合作。
经质证,法院认为:潘某、郑某提交的五份快递回执的“内件品名”一栏注明的是“文件”或“意见书”,不能证明潘某、郑某曾向童乐周进公司书面要求召开股东会。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本案中,虽然潘某、郑某与童乐公司之间产生了矛盾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童乐周进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童乐周进公司目前不具备法定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童乐周进公司在2009年9月后仍然能正常召开股东会,并在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8月30日的股东会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由于童乐公司在童乐周进公司中占67.09%的股份,持有67.09%的表决权,而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从表决程序上看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就是说,童乐周进公司的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资本多数表决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没有出现股东会运行失效的局面。第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及童乐周进公司章程的规定,童乐周进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童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担任,因此,童乐周进公司也不会出现“董事僵局”的情况,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通过执行董事可以得到具体落实。第三,对于潘某、郑某与童乐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可以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第四,就法律效果而言,公司解散的破坏力极大,会导致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并有可能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是解决公司纷争的最后手段,亦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纠纷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潘某、郑某如果认为童乐公司出资不实,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为童乐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侵犯其小股东利益,现行《公司法》也已对小股东的保护途径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都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潘某、郑某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潘某、郑某请求解散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上诉人潘某、郑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小股东因与控股股东产生矛盾而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审理这类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最后驳回了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出以上结论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正确认定公司是否已经处于僵局状态,从而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判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文虽未直接表述为“公司僵局”,但被普遍认为是引入了英美法上的公司僵局制度。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公司僵局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广泛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在此背景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公司僵局”给出了四个方面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潘某、郑某是在2010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童乐周进公司在2009年9月后仍然能正常召开股东会,并在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8月30日的股东会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由于第三人童乐公司在童乐周进公司中占67.09%的股份,持有67.09%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对议事规则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从表决程序上看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有效决议。对于潘某、郑某提出童乐公司出资不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问题。童乐公司的出资额与持股比例记载于童乐周进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童乐公司作为股东,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当是完整的,而且表决权属于公益权,如果对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会使公司的经营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所以即便童乐公司出资不到位,也不会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更不能因此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综上,童乐周进公司两年来仍能召开股东会亦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存在股东会僵局的情况。另外,童乐周进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故在数量上也不会出现“董事僵局”的情形。至于潘某、郑某关于童乐周进公司严重亏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主张,应当指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等同,后者主要指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公司内部决策系统失灵。而且在本案中,潘某自认其从横县财政局领取了广西横县秸秆养牛示范项目(该项目是周进公司增资扩股前申报的)所获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共225万元,其中的175万元至今未予返还童乐周进公司。潘某的该行为无疑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是股东矛盾的根源,应对公司的经营亏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分析,童乐周进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
其次,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查判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公司出现僵局,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因为解散公司即消灭公司人格,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逆转性,公司解散的破坏力极大、牵连甚广,所以,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就应当避免判决解散公司。本案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童乐周进公司经营管理并未陷入僵局,而且潘某、郑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尝试其他救济手段,比如请求童乐周进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所以潘某、郑某请求解散公司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注意区分股东权益诉讼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本案中,潘某、郑某以童乐公司出资不到位、其无法正常行使知情权为由请求解散公司不应获得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后果是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知情权行使障碍仅对股东个人利益产生影响,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潘某、郑某的该项理由属于一般股东权纠纷的内容,其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但该事项不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