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207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上字第10801号判决书。
2.案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北京北科中国学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某,1960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景山,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柴某,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宇;代理审判员:张岭、左慧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勇;代理审判员:王晴、蒋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叶某于1989年1月入资5.1万元,兰龙总公司提供3.5亩土地使用权冲抵出资1.9万元共同成立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兰龙实业公司某雕塑厂(以下简称某雕塑厂),股份红利叶某、兰龙总公司各分得30%,红利的4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此后企业进行了正常的经营活动。1991年,某雕塑厂与日本关东地所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北京东叶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叶公司),注册资本为21万美元,后关东地所未注入资金,于是(出资方)由关东地所变更为法国人叶某,某雕塑厂与叶某各出资10.5万美元,各占50%的股份,叶某为副董事长,兰龙总公司委派李某为董事长。1994年,某雕塑厂与日本人受川某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圣堡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堡公司),注册资本为378万元,某雕塑厂与受川某分别占70%和30%,叶某为副董事长,兰龙总公司委派李某为董事长。1997年5月21日,叶某与兰龙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签署协议,兰龙总公司接收了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的全部资产。1998年,受川某自愿撤走股金退出圣堡公司,其中圣堡公司地上建筑物成本造价共计27 401 757元。由于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已移交兰龙总公司管理,且多年未进行经营活动也未进行清算,叶某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兰龙总公司一起对某雕塑厂进行清算,经过(2008)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某雕塑厂进行清算,后兰龙总公司到期未执行。2009年,叶某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门头沟法院(2009)门民特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某雕塑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叶某可以向某雕塑厂的开办单位等实际控制主体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叶某认为其系某雕塑厂的股东,兰龙总公司作为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尽到对上述公司的管理义务,致使上述公司倒闭,侵犯了叶某作为股东的财产权。故,叶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兰龙总公司赔偿叶某红利损失13 700 87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
第一,某雕塑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叶某本人与某雕塑厂没有关系。即便叶某是某雕塑厂的投资人,其对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亦无股东权利。第二,某雕塑厂成立时注册资金7万元,其中叶某本人出资5.1万元,其后某雕塑厂的注册资金增至50万元,叶某的股权比例应为11%,故叶某主张按50%比例分配剩余资产没有依据。第三,虽然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但三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叶某,企业经营不善及无法清算的责任均在叶某。第四,1997年5月21日接收协议所涉地上建筑物的造价没有依据,房屋造价应经有关部门批准,且上述建筑物已被拆除没有现存价值。第五,叶某主张企业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应当先承担相应义务,偿还企业所欠债务。兰龙总公司先后代某雕塑厂、圣堡公司共偿还各项债务6 739 251.16元。兰龙总公司代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兰龙总公司没有侵害叶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年底,叶某与兰龙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商谈筹建某雕塑厂事宜。1988年12月27日,兰龙总公司申请设立某雕塑厂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其中载明某雕塑厂是兰龙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今后如出现亏损、倒闭、资不抵债,其善后债务由兰龙总公司负责清理。1989年1月27日,某雕塑厂经核准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7万元(1992年变更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1989年7月10日,某雕塑厂向叶某出具合作入资证明,证明该厂收到叶某的入股款项5.1万元,入股款项的使用已入库建账,包括1989年4月至7月期间购置设备、办公用品、材料以及支付工资等。合作入资证明还注明:(1)此入资证明不包括叶某所带石雕样品43件,模型31件。(2)叶某所带汽车等不在合作入资范围。(3)叶某与兰龙总公司合作办厂,双方约定,股份分红双方各占30%,红利的40%为企业发展资金。
1991年,某雕塑厂作为甲方和乙方关东地所(日本)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东叶公司,1992年因日本关东地所未能注入资金,乙方投资者变更为叶某(法国),公司董事长为李某、副董事长为叶某和叶某,注册资本为21万美元,双方各占50%。1993年12月,某雕塑厂将房屋等价值210 514元的固定资产转移至东叶公司。
1994年,某雕塑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受川某(日本)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圣堡公司,董事长为李某、副董事长为受川某和叶某,注册资本为378万元,双方各占70%和30%。1994年8月,兰龙总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许可证上注明的用地项目名称为“雕塑艺术馆”。1995年12月,某雕塑厂将房屋、场地使用权等共计价值2 670 500元的财产移交给圣堡公司作为投入资本。
1997年3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圣堡公司作出(1997)门规检处字第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1)圣堡二期工程南侧房屋由东端至西端,西侧房屋自南向北第一道伸缩缝至南端的二层建设工程,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无条件自行全部拆除。(2)圣堡二期工程除上述拆除部分外,剩余工程面积3 946.72平方米,处以罚款,金额197 336元,限于1997年5月20日前到门头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交纳。
1997年5月17日,叶某向李某移交了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东叶)和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东叶、圣堡)等证书。1997年5月21日,李某与叶某签署《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列明建筑及配套设施总计27 401 757元,同时注明叶某对李某进行合资公司固定资产管理责任移交。1997年6月11日,叶某将某雕塑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统一代码证书,以及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正本移交,接收人为兰龙总公司周元秀。
1998年9月1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50号处罚决定吊销了某雕塑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是某雕塑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7年度年检。
1999年1月23日,兰龙总公司派代表郭某接收圣堡公司办公室两间。兰龙总公司表示,圣堡、东叶全部接收完毕,转让前出现的一切损坏或意外灾害,兰龙总公司将向股东承担责任并赔偿。
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分别以18号和34号处罚决定吊销了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是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7年度年检。
2007年,叶某向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申请对东叶公司、圣堡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于2007年4月9日告知叶某,在中方股东某雕塑厂已经办理注销手续且二公司无任何资产和相关信息的前提下,不进行特别清算。
2008年1月4日,叶某以兰龙总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某雕塑厂为由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兰龙总公司与叶某共同组成清算组,对某雕塑厂进行清算。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确认叶某为某雕塑厂投资人,并以“为了保护投资人对企业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的权利,在兰龙总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判决兰龙总公司与叶某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雕塑厂进行清算,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兰龙总公司不服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7月20日,叶某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某雕塑厂强制清算。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雕塑厂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不完整,且财产状况不明,强制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叶某申请对某雕塑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清算程序终结后,叶某可以向某雕塑厂的开办单位等实际控制主体主张相关权利,遂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门民特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叶某申请某雕塑厂强制清算程序。
另查,2002年10月,兰龙总公司给付受川某649 650元,收条上注明该款项为清退圣堡公司投资款。
庭审中,叶某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兰龙总公司赔偿红利损失13 700 878元系按交接的圣堡公司建筑物的造价27 401 757元的50%计算。
诉讼中,叶某以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除交接的建筑物外,还有价值超过4 000万元的资产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兰龙总公司提交有关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库房资产账目,核实叶某提供的有关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的资产清单,返还叶某的个人物品,并另增赔偿叶某损失1 200万元。根据叶某针对新增诉讼请求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兰龙总公司提供的某雕塑厂部分账册进行了现场封存,并组织双方对存放在北京万象造型艺术品有限公司院内的某雕塑厂部分雕塑产品进行现场勘查。其后,叶某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5月21日圣堡公司交接单《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
2.(2008)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77号民事判决书。
3.(2009)门民特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
4.1994年8月1日的土地入股证明。
5.1997年3月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6.1997年4月《北京市门头沟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合同》。
7.宣传单和照片一组(四张)。
8.1999年拍摄的照片八组。
9.发票收据、支票存根等。
10.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收回贷款凭证、进账单等。
11.支票存根、收据、协议书、收条等。
1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雕塑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叶某作为某雕塑厂的投资人,主张兰龙总公司承担怠于履行某雕塑厂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兰龙总公司为某雕塑厂的开办单位,且于1997年5月21日以后实际控制某雕塑厂的经营管理。兰龙总公司作为某雕塑厂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叶某作为投资人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某主张,兰龙总公司作为某雕塑厂和圣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某雕塑厂无法清算,损害了其作为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因1997年将圣堡公司建筑物移交给兰龙总公司,该建筑物应当作为企业的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对此,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7年5月21日的交接单上注明“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以及“合资公司固定资产管理责任移交”,这充分说明移交的固定资产为圣堡公司的资产。而且,某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该三企业均系独立法人,其法人财产亦应各自独立。故交接的建筑物应为圣堡公司财产,而非某雕塑厂的财产。圣堡公司现虽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注销,其原有的财产仍属企业所有,并不能直接归于公司股东。故,叶某移交给兰龙总公司的圣堡公司建筑物不属于某雕塑厂的财产,亦不能作为某雕塑厂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向投资人进行分配。叶某主张兰龙总公司按照入股协议中约定的红利分配比例赔偿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兰龙总公司应当分配红利以及红利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该项意见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叶某要求兰龙总公司按照移交圣堡公司建筑物造价的50%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某雕塑厂已无法清算,剩余财产数额无法评估和认定,公司资产、盈亏情况亦无法查明。而投资人对企业的投资享有收益权,且通常情况下其投资收益应当不低于其出资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剩余财产数额无法评估和认定的过错在于兰龙总公司,故应推定叶某的投资51 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为兰龙总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51 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198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交接的建筑物应为圣堡公司财产,而非某雕塑厂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交接单上注明“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以及“合资公司固定资产管理责任移交”,是指“该三企业”。1997年5月前的实际控制人叶某移交给1997年5月后的实际控制人兰龙总公司的代表李某。交接单上不是兰龙总公司和圣堡公司盖章,而是“三企业”责任移交的双方签字。“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中所指的“圣堡”是“三企业”建筑物的整体名称。一审判决判定:“该三企业均系独立法人,其法人财产亦应各自独立。”但一审判决忽略了该三企业法人均由兰龙总公司的书记李某一人代表出任,某雕塑厂和圣堡公司自1989年至1997年9年间的实际原始资金投入者和经营者也只有叶某(圣堡的日方已经撤资)。“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交接单上的1.3万平方米建筑就是某雕塑厂的全部房产。有证据表明:圣堡公司自身1996年中期试营业至1997年移交管理权不到一年,处在正常的磨合期,尚未产生利润,其流动资金要靠某雕塑厂和叶某筹措支持,兰龙总公司在资金上从未对圣堡公司做过任何投入。圣堡建筑装修所用资金也全部源自某雕塑厂的经营所得和叶某的借贷筹措。其二,一审判决“推定叶某投资的51 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为兰龙总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叶某将价值27 401 757元的建筑及配套设施移交给兰龙总公司法人李某,兰龙总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至少应当承担当时某雕塑厂移交给兰龙总公司27 401 757元的建筑物造价的50%。1997年5月21日交接单上注明的“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为该建筑的工料成本。该“造价”是由双方财务人员根据建筑及装修的工料成本支出明细账核实出来的。其三,叶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责任,只是依据其股东投资来争取其自身权益,而本案中的实际控制人恶意隐匿财产,转移和销毁财务账本,理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四,一审判决对叶某提交的第7、8项证据的照片及委托审计合同不予认可,明显不当,应由兰龙总公司承担灭失账目所导致的无法清算和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叶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兰龙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叶某不是圣堡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兰龙总公司赔偿公司的财产,三个企业无法清算的主要责任在叶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中记载的建筑物造价27 401 757元能否作为叶某向兰龙总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9)门民特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因某雕塑厂清算不能,叶某可向某雕塑厂的实际控制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即生效法律文书仅赋予叶某就其在某雕塑厂的投资及财产进行主张的权利。某雕塑厂、东叶公司与圣堡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法人均享有独立财产权。现叶某未能证明《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上的建筑物系某雕塑厂所有,且结合某雕塑厂以房屋及场地使用权向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出资的事实,《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上的建筑物无法认定为某雕塑厂所有,故即使某雕塑厂正常清算,该建筑物也无法作为某雕塑厂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该建筑物的造价金额不能作为叶某在某雕塑厂享有的红利分配的基础。综上,叶某向兰龙总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某雕塑厂已然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推定兰龙总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为叶某的投资51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叶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叶某以何身份向被告兰龙总公司主张自己的何种权利、兰龙总公司赔偿叶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1.叶某以何身份向被告兰龙总公司主张自己的何种权利。
某雕塑厂是集体企业,叶某作为某雕塑厂的投资人,不能依据公司法关于清算的规定主张分配剩余资产,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补偿。兰龙总公司掌握、控制着企业所有财产、账册,负责某雕塑厂的日常经营。作为某雕塑厂的清算义务人,由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叶某作为投资人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叶某只能以投资人的身份,就某雕塑厂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主张按照自己的投资比例获得补偿。在清算目的无法实现、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只能向某雕塑厂的清算义务人兰龙总公司主张赔偿。
2.兰龙总公司赔偿叶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兰龙总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在某雕塑厂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叶某作为投资人的损失应当是若正常清算,其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鉴于剩余财产的数额已经无法评估和认定,叶某主张,应当以《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中记载的建筑物造价27 401 757元作为兰龙总公司赔偿的金额。但某雕塑厂、东叶公司与圣堡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均享有独立财产权。现叶某未能证明《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上的建筑物系某雕塑厂所有。且结合某雕塑厂以房屋及场地使用权向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出资的事实,即使《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上的建筑物最初属于某雕塑厂,该建筑物在出资之后已成为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的财产,在东叶公司、圣堡公司进行清算之前,该建筑物亦无法认定为某雕塑厂所有。故即使某雕塑厂正常清算,该建筑物也无法作为某雕塑厂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该建筑物的造价金额不能作为叶某在某雕塑厂享有的红利分配的基础。
虽然某雕塑厂的资产状况和盈亏状况无法证明,但至少可以推定企业回到最原始的状态,而且根据“资本三原则”,企业在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注册资本的稳定,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减资。企业在存续期间,应当保证其实际资产始终处于一定的水平之上,该基准线即为其实收资本。因此,可以推定企业解散时,企业的净资产大于其实收资本,即至少可以推定出资为损失。而投资人对企业的出资属于资本范畴,资本作为生产要素有权参与收益分配。一般而言,资本所有者的投资收益应相当于出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该利息也应推定为投资人的损失。参见鲁君、王飞、王高英:《无法清算案件中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载http://wenku.baidu.com/view/a825d5c49ec3d5bbfd0a7427.html。综上,叶某的投资51 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为兰龙总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何宜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3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