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通路360号一天下大厦17楼B4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少朋,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敦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
负责人:杨某,该中心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宜;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小企业银行贷款,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贷款资质进行了审核。贷款审核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企业经营资质材料、年检财务报表、开设了贷款资金转移账户并办理了两套房屋的抵押等相关事项。2010年8月3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与原告签署了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使用170万元的流动性资金贷款。2010年9月至11月,原告基于履行与客户的供货合同业务需要,数次向被告提出发放贷款的申请,但被告无理拒绝发放,导致原告因资金问题无法完成与客户的供货合同,被客户索赔20万元违约金。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向原告履行贷款义务构成违约,遂诉诸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就原告主张的授信协议签订情况、原告申请发放贷款、最终未实际发放贷款事实无异议。(1)授信协议并非借款合同,签订授信协议并不意味着被告必然发放贷款。(2)原告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投资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神公司),两企业为关联企业。据了解,原告为日神公司向其他银行贷款业务提供了600万元信用担保,为减少担保风险,原告、被告商定原告与日神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但之后日神公司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授信协议,在此情形下如单独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有理由认定“将不利于贷款本息安全收回”,故根据协议约定拒绝发放贷款。(3)原告申请授信时提供给被告的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在各项数据上存在不一致;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注册资本等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变动,原告未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及时通知被告,基于原告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发放贷款。(4)原告是否因贷款未发放而对外承担违约责任,与被告放贷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谓损失20万元与被告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授信申请人、乙方)与被告(授信人、甲方)协商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乙方使用;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3日起到2011年7月19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间,循环授信额度乙方可循环使用,一次性授信额度不得循环使用,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由毛某、巩建国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乙方权利包括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本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等;乙方义务包括应当如实提供甲方要求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按甲方要求的周期提供其真实的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和变化);乙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财务危机、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发生合并、分立、股权转让、控股股东及关联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与关联公司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等,应立即通知甲方,并积极配合做好保障措施;甲方义务包括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如发生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削减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上述授信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信博公司与被告招行小贷中心签订了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了相应结算账户、预留了印鉴,并以巩建国所有的上海市沪太路1771弄24号、毛某所有的上海市恒通路360号房产设立抵押,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授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予放贷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授信协议基本等同于贷款协议,授信协议签订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无故不予发放贷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提出所谓“授信”是在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之前,基于风险可控的考量,对客户的信用进行评价,客户本身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授信只是获得银行信用的一种可能,至于最终客户是否能够使用这些额度,银行需要根据客户情况再行审批。授信协议未约定具体借款的利率、期限、用途等,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经审查存在可能影响原告偿债能力或有其他违反授信协议的情况,被告有权不发放贷款。
就争议问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授信时原告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净资产为1 704 953.5元,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称该表未记载年初数,要求原告提供但未提供。
2.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毛某为股东。
3.银行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公司对外担保金额600万元。
4.日神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为日神公司股东。
以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日神公司提交的往来清单,证明日神公司与原告公司有交易往来,日神公司欠原告公司5 174 223.65元。
6.毛某签字、日神公司盖章的贷款申请书、银行审批意见,证明曾约定日神公司一并向被告申请贷款,申请书中记载毛某为日神公司实际控制人,银行同意向日神公司提供800万元信用额度,资金监控要求其中6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以上证据,原告就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日神公司往来清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公司或毛某并非日神公司实际控制人,日神公司贷款申请时间在本案原、被告授信协议签订之前,故不存在原告违约情况。
7.工商机关查询的2007、2008年度原告公司资产负债表,对照原告公司提交被告的资产负债表,2008年期末数不一致、2007年年末数与2008年年初数不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提交给被告的资产负债表真实,数字不一致是因委托第三方制作,具体原因不明,且工商留存的所有者权益高于提交给被告的报表记载,被告查询改表时间为2011年,而不予放贷在此之前,时间上无关联。
8.工商机关查询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9月,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股东会人员变化、股东出资比例变化、注册资本变化,该情况未通知被告。
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提出工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在2010年9月30日及11月,均在被告决定不放贷之后,且注册资本变化为增资,不应构成不放贷理由。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与上海元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强公司)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同年10月28日元强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2011年11月22日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与元强公司约定2010年9月15日供货,因贷款资金未到位不能及时供货,根据元强公司要求,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付款凭证未写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与案件相关。
2.2011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委托书、上海市闸北区、宝山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证明房产抵押直至2011年3月才注销。
被告对证件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资料,对方质证未就证据真伪提出异议,就相应证据本案审查范围内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授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故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一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银行方怠于依照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合同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不能按照预定的本合同内容,请求赔偿其可期待利益。
2.关于诉争授信协议预期的贷款合同未成立原因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已按授信协议约定提供审查资料及抵押担保、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贷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授信协议约定的行为,被告相应拒绝发放贷款有合理依据。授信协议虽为预约,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事项,包括未按约提供真实完整财务资料、未按口头约定实现与日神公司的捆绑授信、申请贷款前后发生资产变化、股东变化未及时通知等。就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内,原告提交申请后贷款合同未能成立的原因,法院经审查认为:(1)符合授信协议约定的财务资料均已由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前提交,通过了被告方的审查,本案诉讼中银行提交予以比对的财务资料,事实上来源于起诉之后向工商部门查询,两相比较并未反映出原告曾虚构、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二者差异亦不至于影响偿债能力,不应成为拒绝放贷的理由。(2)被告主张的与日神公司捆绑授信,未有明确约定依据,不能成为贷款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3)关于股东,注册资金变化,发生时间紧邻在原告申请贷款之后,注册资本变化内容为增资,未对偿债能力发生影响,同时,授信协议约定客户方发生重大情况及时通知的意义,更重于双方及时沟通,由客户根据银行要求提供完备保障,不能一概视为不通知即不放贷,自2010年9月原告提出放贷申请至起诉时止,未有证据证实银行方曾就此提出异议,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提出因原告违反授信协议导致银行有权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加之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在其收到贷款申请后已在合理期间内及时答复并解除依据授信协议要求对方提供的担保,不能认为被告方已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贷款合同之先合同义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3.关于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佐敦船舶涂料(青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提出违约金损失缺乏关联性。法院认为:(1)经审查,原告与元强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放贷申请书落款时间为9月14日,即使按原告主张确认申请书当日寄发并签收,亦未必能立即履行两份合同来避免信博公司违约。(2)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2日支付凭证中未明确款项用途,且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该付款事实与其诉请主张违约金间关联。(3)因原告未能履行其与中远佐敦船舶涂料(青岛)有限公司间货款支付约定,导致原告另因供货时间迟延向第三方元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间关联,不予确认。
综上,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原告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被告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依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1.授信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根据中央人民银行制订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之后配套出台的《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应根据单个客户的资信情况,通过事先给予并控制其在一定时期内信贷总额的方式,在实际信贷业务发生之前与客户订立授信额度合同。该类授信额度合同后被广泛应用于贷款、贸易融资、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银行业务,形成了诸如《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信用证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等各种类型的授信额度合同。
从授信额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结合前述暂行办法对授信额度作用的界定,授信额度合同基本可概述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之间存在如下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另外,相较于贷款合同,授信合同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如资金或信用额度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不确定性;资金或信用授予及归还的时间期限存在不确定性;资金或信用授予的具体用途存在不确定性。而授信协议权利义务存在的上述不确定性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对授信协议履行的“选择性”权利,即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履行多少均具有选择性。
正因授信协议所具有的选择性特征,其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直接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类型。考察该类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从授信协议对选择权的安排来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根据该协议条款,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故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具有预约订立贷款合同,即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独立于本约存在,其内容只是为了将来能够订立本约合同而已,故产生的是缔约请求权,而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无关。故依据诉争授信协议,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
2.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预约作为当事人以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因此,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本约合同不能订立而给对方造成损害,过错方应该承担责任。如果一方主张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本约无法订立的,违反预约的当事人应当就其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已按授信协议约定提供审查资料及抵押担保,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贷款,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应举证证明未能订立本约非其过错。
现经审查,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事项均非银行有权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理由。故银行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关于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致守约人损失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使得当事人可以取得法律上和约定上的救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预约合同当事人亦可对定金和违约金进行约定,也可在特定情形下主张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着重谈一下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
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但对于违反预约合同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定,即对于预约合同中具备了本约合同中的基本条款或主要条款的,损害赔偿范围应是期待利益;反之赔偿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
根据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授信协议系“必须磋商”效力作用下的预约,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达成预约后,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订立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所以当事人有理由信赖对方将按照预约行事,从而为此支出必要的费用。当一方违反预约,给守约方带来损失,应当使违约者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这种由于义务的不履行导致本约合同不能成立所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磋商费用、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等。而原告现主张的损失本身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郭路、戴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