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女,1949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原告韦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街村民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1,新街村民小组成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覃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是被告村民小组的合法农业人口,一直以来原告均享有村民小组的收益分配权。2011年8月12日被告在分配历年来的村民小组结余款时,无故剥夺原告的收益分配权,按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应得人民币8 800元,但是被告拒绝将该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 8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韦某的丈夫罗某在2007年5月前担任被告村民小组的会计和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合计100 960元拒绝偿还,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在2011年8月12日分配土地款及其他收益结余款时将本应按户分配给原告韦某的款项扣下,用于清偿原告丈夫罗某欠被告的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以原告韦某的丈夫罗某在2007年之前担任新街队会计和出纳期间侵占集体资金为由,将按户分给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款8 800元予以扣留用于冲抵罗某的欠款。原告韦某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土地延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应享有村民小组的分配权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村民小组擅自将原告的分配款用于充抵罗某的欠款的事实。
3.罗某欠款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该证据作为扣除原告的分配款的依据是违法的事实。
4.2011年1月讨论同意的新街队合法人口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的收益分配经过村民决议按照户分配,一户只有一个代表获得分配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韦某作为新街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法享有村集体收益的分配权益。自2011年起,被告经村民小村成员集体讨论,将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由以前的按人口分配更改为按户分配。被告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认为原告韦某的丈夫在村民小组任会计和出纳期间侵占了村民小组集体资金人民币100 960元拒绝偿还,被告遂以村民小组的名义,采取截留分配款的方式用于抵债,将原告韦某户本应合法获得的收益进行截留,侵害了原告韦某作为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村民小组大部分成员签字的罗某欠款数额账表,法院认为既无罗某本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有关部门的相应证明,故被告以原告韦某的收益分配款充抵其丈夫欠村民小组的债务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原告韦某的村民小组收益的分配权与被告辩称的原告丈夫侵占集体的财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愿意按照2011年8月12日分配表上的分配方案获得收益,即在应分得收益款人民币8 800元上扣除已多分的款项人民币1 660元,实得收益款为人民币7 140元,本院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按照人民币7 140元的数额确定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的收益款。关于原告韦某请求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给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原告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韦某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7 1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给付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私力救济适用的合理性问题。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按照学者对私力救济的研究,归纳起来,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态度大致有四种:一是保持沉默,既不许可亦不禁止,但事后可能提出异议或实行制裁。二是完全禁止私力救济,这种制度安排难以落实,禁止只不过可能增加私力救济的成本,同时也导致社会成本高昂,以及法律实践与表达的严重脱节。三是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四是面对私力救济客观存在的现实,以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鼓励、许可、默认、禁止私力救济的类型、范围、标准和条件等。现代大陆法国家多采取第三种,而普通法国家多选择第四种模式。我国法律也是遵循大陆法的做法,即采取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态度。在本案中,被告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认为原告韦某的丈夫在2007年之前担任村民小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00 960元,于是在未经原告韦某允许的情况下扣除其集体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款人民币8 800元。该案被告的这一行为,实质上是通过私力救济维护自身的权利的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集体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款为原告韦某与其丈夫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收益,被告可以提出相应的抵消抗辩,但是被告主张原告的丈夫罗某侵占集体资金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私力救济行为不予以认可。
(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 明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8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