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225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30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阳某,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伟,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安金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宝钟;审判员:付辉;代理审判员:孙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原告于2001年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原告支付。现原告欲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提出异议且不予协助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房屋一套为原告所有。
2.被告阳某辩称
首先,原告主张房屋是其购买并拥有产权并非事实,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无论是购房合同还是购房款发票都表明购房人是被告,没有证据显示购房款是原告交纳。原告提交的由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书是为了起诉所用而伪造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无证据效力。其次,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向房屋开发商调取了部分财务票据,载明经由经联公司交给开发商总计150万元购房款,这可以看出当时两家公司是以集资房款进行房屋开发的一种合作模式,上述票据并不能表明针对某一套房交款人的具体信息,对于本案没有证明意义。这与原被告双方都称购房款是由经联公司办公室主任,也就是原告的证人崔某经办的事实一致。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票据也并不支持原告的主张。最后,本案涉诉房屋产权归被告阳某所有。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都显示了房屋是被告阳某购买,且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而原告并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房屋登记有误,故应当确认被告对涉诉房屋拥有产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将马坡花园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卖与阳某名下,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与阳某之间发生争议。
李某提供以下证据:
1.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在2001年办理所有权证的时候是由原告办理,一直在原告处保存,是原告的财产。
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称此所有权证是在被告单位存放,后来丢失,所以申请补办了新的房本,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原告所有。
2.经联投资公司的收据和证明书,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肆佰伍拾陆元整(人民币303 456.00元整)。此款为购买顺义马坡花园7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款。经联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4月11日,经手人:崔某。证明书载明:1998年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和承建方顺义天马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了马坡花园7号楼住宅工程,共建设成18套跃层公寓,2单元101室出售给李某。由于李某不是公司人员,只能按公司要求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顺私字第16707号)在我公司财务经理阳某名下。李某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肆佰伍拾陆元整(人民币303 456.00元整),并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所有者。特此证明,经联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4月20日。
被告认为,经联投资公司不是房屋的开发商,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方,其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书不能证明交房款的实际情况和房屋产权的归属。这份证明书出具日期为2001年4月20日,载明了房产证号,说明原告原来就拿到了房产证。但原告提供的其他登记表上载明的时间是2001年4月23日,与此证明书相矛盾,因此,被告认为此证据是经联公司为了原告诉讼编造的。经联公司是原告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不应该被采信。
3.北京天马公司2010年9月25日的证明载明:北京天马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北京天马公司与北京经联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了马坡花园7号楼,由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天马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该项目。共建成楼房18套,全部由经联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出售并收取了购房款(崔某是经联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经手人),天马公司从未收取过7号楼购房者交纳的购房款(包括登记在阳某名下的2单元101室),也未与购房者签订买卖合同,实际购房者都是与经联公司办理购房手续。由于该项目是以天马公司名义立项,只能由天马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为了办理产权登记,天马公司向登记机关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但是买房人信息材料都是由经联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中包括2000年3月6日签订的7号楼2单元101房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向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7号楼2单元101房银钱收据(编号为6135872)也是为了办理产权登记使用,事实上天马公司未收到此房款,收据原件在天马公司。
被告认为其所载明的内容几乎与天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时出具的发票及房屋契税的发票都有矛盾,天马公司曾与被告签订过购房合同,给被告出具了发票,现在以书面证明方式对原来的行为进行否定,被告不认可此证明,认为其所载明的内容并非事实。
4.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期间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票据和水电费、供暖费用的票据。
被告认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的必要费用的真实性,此单据上登记的名字是阳某,证明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原来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的所有手续都保管在公司,2004年到2010年,被告被派到海南工作,后来公司搬了几次家,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就找不到了,丢失了。另外对于水费和取暖费的票据,其中有八张收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中五张发票,认可真实性,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使用涉诉房屋,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
5.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的父亲李某1原为董事长。经联公司是涉诉房屋的投资人。证明涉诉房屋当时卖给了董事长李某1,落户在了原告的身上。但办证的时候为了避嫌就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写了公司内部人员阳某的名字,当时也没有通知阳某。阳某的名字也是我签的,然后拿到天马公司,天马公司办理房产证。我在购房过程中用过阳某的老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是我收的,是李某交的现金,已经交给经联公司了。我没有收过被告任何钱。房产证办理下来后,是我亲自把房产证和有关票据交给了李某1。我也是房屋装修的见证人,装修公司也是我找的。装修完后,我去了涉诉房屋多次。被告在2001年前没有到过顺义,也没有去过马坡花园,被告不知道涉诉房屋是什么样子的。
崔某另证实,当时经联公司确实开具过这个证明,但李某找不到原来的证明了,经联公司在去年年底为其补开了一份。
6.张某(天马公司的前任会计)证实:顺义政府与天马公司是上下级关系,7号楼是经联公司投资的,由天马公司开发,7号楼的工程款就是经联公司的。7号楼不涉及个人交款,都是单位交的款。是经联公司给我们提供名字办理房本,天马公司针对经联公司,不针对个人,只收经联公司的款项。涉诉房屋出具的发票上写的名字是阳某,依据经联公司提供的材料。
另查,涉诉房屋自2000年开始,由原告装修、居住,但被告称系被告购房后,因为被告在市里工作,当时原告的父亲是被告任职公司的董事长,其提出此房屋让原告居住,而公司为被告在城区租赁一所房屋居住。2004年后,被告不在北京工作,因为原告父亲是被告的领导,所以被告就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2010年9月1日,被告阳某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顺字第244077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2.经联投资有限公司收据;
3.证明书;
4.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证明;
5.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6.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私字第16707号);
7.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顺字第244077号);
8.税费票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李某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提供了原始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的税费票据、房屋开发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由其支付,并以阳某的名义购买涉诉房产的事实。根据当时经办人崔某及张某的证言也可以认定李某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诉讼中,阳某称其支付了争议房产的购房款,且李某系无偿使用该争议房产,但就此部分事实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况且,从涉诉房屋的使用及装修情况来看,假如被告实际购买该房屋,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不去管理自己的房屋,任凭他人进行装修、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有悖常理。被告并未提供其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且简单以房屋相关资料丢失为由辩解,难以让人信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阳某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本院对李某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坐落于顺义区马坡花园7号楼二单元1至2层101室房屋为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属人,李某提供了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等购房书证,诉争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崔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李某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某系以阳某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阳某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系真正产权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支持,且其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过房屋,其辩称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故阳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此案的焦点即原告李某是否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其他确认所有权纠纷不同的是,本案涉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房屋买卖借名登记问题。对于此类纠纷,如何通过证据分析进行法律判断,从而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往往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1.不动产物权确立的标准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其不动产登记簿是确认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理论界对于物权,存有三原则之说即法定、公示、公信。法定是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公示是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公信是物权的存在以占有或者登记为表征,信赖该表征而进行相应行为者,即使其表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发生影响。以公示原则为基础,派生出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2.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的救济措施
一般意义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事实上的权利人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各种原因,也会产生两者不一致的情形。从此角度出发,法律为了保护可能的事实权利人,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各方就不动产所有权产生纠纷时,异议登记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异议登记,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此时,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于异议登记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状态,故物权法同时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故此种情形下,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维护其权益的有力措施应当是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最终裁决确定物权的真正归属。本案中,因原告李某主张其是涉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在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与其主张不一致时,其已经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了异议登记,并及时进行了法律诉讼,为进一步地保护自身权益打下了基础。
3.本案中不动产之真正权利人的认定依据
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归属于被告阳某,但原告李某主张其才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最初只是借用被告阳某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在此情形下,以下四个方面的认定对于确定本案涉诉真正权利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1)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由谁保管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产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由他人。本案中,原告李某持有最初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人为被告阳某。如果房屋实际权利人为阳某,则由原告李某长期保管该证书的做法有违常理,另外,虽然被告阳某手中也持有产权证书,但该证书的获得据其陈述为原有证书丢失后补办所得。
(2)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
依据常理,自己购买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收据、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其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持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票据和支付水电费、供暖费用的票据。对此,被告阳某解释为其因搬家丢失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票据,将必要费用之票据与房屋产权证书综合观察,被告阳某皆称丢失的说法有违常理。
(3)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
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也是认定真实权利人的一个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相关的水电费和取暖费等票据,证明了涉诉房屋自2000年开始一直由其居住,并进行了装修。被告阳某称因为原告父亲为领导才一直让原告在此居住,而自己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且并不知晓房屋装修的情况,该辩解同样与常理相悖。
(4)房屋出卖方的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当初出卖方与何人订立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断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当初房屋的投资方经联公司出具证明和证人,证实当初收到的购房款系李某所交,且证明当时因李某非公司人员,才将房屋登记在阳某名下。房地产开发商和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的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也证明其并未收取过被告阳某交纳的房屋购房款。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得到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被告阳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一、二审对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之认定正确,判决适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史智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