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53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洋馆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斌,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之父),59岁,汉族,北内集团总公司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与李某同住。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之女),女,34岁,满族,无业,与张某同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海涛;代理审判员:施舟骏、周晓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岳;代理审判员:冷玉、谢学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女儿张某1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2(2006年5月15日出生)。2009年10月2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受害人李某2从被告12楼家中坠落,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紧急报警。110出警后,急呼120送患儿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救。16时院方宣布患儿死亡。事发后,原告悲痛欲绝,精神受到巨大打击,与张某1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至今仍未能从丧子阴影中走出来。原告始终认为,李某2在被告处看护而被告却未能尽监管看护职责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47 250元、丧葬费3 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坠楼事件纯属意外,我方同样沉浸在悲痛之中。在此事件中,被告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原告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之女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5日,李某与张某1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李某与张某1生一子李某2(小名乐乐);2009年10月26日15时30分左右,李某2从被告张某家(石景山路42号院长安家园1栋1211号)中坠落,后抢救无效身亡;2009年12月15日,李某与张某1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经原、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
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2009年10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文祥(石景山路长安家园物业负责人)有如下陈述:……今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正在物业办公室内,在1号楼111号的租户跑过来说有个小孩坠楼了。我立即与办公室内的一名修理工跑了出去,发现111号窗外有一小男孩面朝西趴在地上,我还发现小孩的头部周围有血。我立刻拨打“120”和“110”,我又抬头查找是谁家的孩子,发现1211号的窗子开着,就安排修理工去楼上通知,修理工刚走就又看见1211号的窗口有人探头出来(是小孩的姥爷),我就说你家的孩子在楼下,小孩的姥爷说他怎么到楼下的,我还在找他呢。我告诉他是掉下来的,然后小孩的姥爷也跟着急救车走了……
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2009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有如下陈述:……2009年10月26日中午,乐乐的父母都是在我家吃的饭,大约下午14时10分左右,乐乐的父母就去上班离开我家。当时乐乐在大卧室的床上睡觉,我看孩子睡着了,于是我也在客厅的沙发上睡觉。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醒了并到大卧室看了一下,乐乐还在床上睡觉。我没有叫他,我又回到沙发上睡着了。大约15时30分左右,我醒来到大卧室一看,乐乐不在床上了,于是我在屋里找,大卧室、小卧室、厕所、厨房我都找了,没有找到。在我找的过程中,听见楼下有人喊“谁家孩子掉下来了”,于是我从小卧室的窗户往下看,发现楼下的小孩像是我家乐乐,于是我马上下楼确认就是我家的乐乐。我当时情绪十分激动,一直哭,并喊“乐乐你醒醒”,可是孩子没有动静……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1进行了相关询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张某1上班之后,李某2托付给张某照顾,在此之前,张某在家里的主卧、次卧、阳台、厨房的窗户安装了护栏;在李某2上幼儿园之后,通常由张某负责接送;2009年10月,李某从越南回国休假;2009年10月25日晚上,李某、张某1带李某2从张某家回到宣武区铁树斜街78号2门101号房屋内居住;2009年10月26日10时至11时,李某、张某1带李某2到张某家;2009年10月26日,吃过中午饭,李某2睡觉后,李某送张某1上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认为: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 000元,由被告负责看护孩子,但事发当日被告未送孩子上幼儿园,而是将孩子安置在家中看护,故被告对孩子坠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被告家安装护栏的方式不合理,为孩子攀爬提供了条件,且事发当日气温较低,被告未关好窗户,亦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张某认为:双方并未约定1 000元费用的问题,其间女儿张某1给过两次1 000元,但之后就没有再给过,这两年来照顾孩子的费用都是被告自行承担的,故原告关于看护费1 000元的说法不成立;另被告安装的护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孩子的父母在安装护栏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存在过错。
在法庭询问过程中,李某有如下陈述:……在我回国后几天孩子都没有去幼儿园,是我陪着他,晚上回我们家。26日当天我们将孩子送到张某家……我和张某1做这个工作,张某1一直没有同意,因为在此期间如果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再接出来比较麻烦,而且张某1提出先将孩子送到她父亲家,按照常理也是这样……(张某家)我居住过,房屋格局我也清楚。(事发时)有一个小凳子。我们去时凳子在客厅,我还坐了,但事发后,凳子在窗户前……之前经济不是很好的情况下,她父母没有提出过,但是后来我和张某1决定一个月给张某1父亲1 000元,后来我发奖金时就多给些……
张某1有如下陈述:……实际上只给过两次,而且确实李某商量过每个月给我父亲1 000元。我父母很体谅我们的生活,因为李某很辛苦,再养一个孩子,我们两个的消费很大,我父母每次都拒绝……
李某主张死亡赔偿金247 250元、丧葬费3 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张某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破裂,经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2)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病历、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等,证明受害人从30米高处坠落,于下午4时多死亡的相关情况;
(3)死者丧葬费用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处理受害人后事产生的费用;
(4)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坠楼前后的相关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主张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李某对张某之过错负有举证义务。就本起事件,评判张某之行为妥当与否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成立委托看护之基础系利害关系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张某系孩子的外祖父、系张某1的父亲、原系李某的岳父,事发当日,张某在李某、张某1离开后照顾孩子,是基于特定的血缘关系,而非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虽原告主张其给过被告1 000元“看护费”,但现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看护”一事达成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固定从原告或孩子其他法定监护人处收取报酬。(2)张某对事发当日孩子未能上幼儿园一事不存在过错。在事发前一日,孩子与其父母至宣武区的家中居住,事发当日上午10时至11时,孩子由其父母送到张某家。故孩子未依通常习惯入园与张某无关。(3)孩子之法定监护人对其被看护地点的安全性予以认可。李某与张某1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过在张某家实际居住的经历,并清楚张某家安装护栏一事,故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知悉被监护人所处的环境,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孩子所处环境的安全性。(4)张某在此事件中并无不妥之处。为了不影响孩子睡觉,在确认其睡着后,张某去客厅休息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以上几方面因素,本院认定孩子坠楼是一起极为不幸的意外事件,被告张某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李某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本院认为此不幸事件给原、被告均带来巨大心灵痛苦,但原告作为孩子父亲,此不幸事件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及相关损失,更非常言所能表达。故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10 000元补偿款,适当弥补原告所承受的各种损失。
在此,本院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人的生命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无论何种方式,都不可能弥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失去亲人的创伤,更无法挽回此次不幸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因此,本裁判仅为相关当事人行为之法律价值的判断,而非对逝去生命价值的评判。怨恨只能产生痛苦和伤害,虽然法律化解不了怨恨,但本院希望法律上的裁判能够成为这次不幸事件的终点。在乐乐短暂的人生历程中,曾经给三个家庭带来了快乐和希望,虽然一场意外让这些停止下来,但快乐可以创造、希望可以延续、生活还要继续,如果在这场不幸中还有一丝欣慰,则是孩子的父亲、母亲还很年轻,你们有能力和义务,让暂停的快乐和希望继续下去,让亲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抚慰,这是对逝去生命最好的怀念,也是一切善良人们的共同期望。本院也希望因这次不幸事件受到伤害的,乐乐的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所有爱护、关心乐乐的人们,都能化解怨恨、忘却伤痛,让明天好好地继续下去。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李某补偿款10 000元;
(2)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受害人为何爬上窗台,打开成人才能打开的窗户,上诉人事发时是在睡觉还是上网炒股,均没有查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委托合同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受托人都应该履行委托义务。如果瞌睡时可以免责,后患无穷。亲属关系也不应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看管的职责而导致最终悲剧的发生,但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为了保护孩子已经将家中的窗户安装护栏,作为家庭保护措施,此为大多数家庭所没有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因此应当认为,从日常生活角度而言,被上诉人采取的措施已相当严密。孩子的父母将孩子长期放在被上诉人家中看护,显然也是对此种措施的认可,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孩子在被上诉人午休期间发生事故,是一个谁都无法想到的意外,被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对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钱款1 0000元,是对上诉人的抚慰,是当下情况的妥善之举。
正如原审法院所殷切期望的,本院也希望两方当事人能够化解仇恨,重新积极面对人生。仇恨是对他人的伤害,也是对自己的伤害。两家的人生都已经惨痛,继续的仇恨除了能增加伤痛还能带来什么?两方当事人经此人生悲剧,已属不幸,如还带着仇恨看待对方,看待自己曾经最亲爱的人,那试问当如何面对将来人生,如何面对将来的爱人?死者已矣,生者还要生活。本院真诚希望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化解仇恨、面对未来,重新生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一个立法缺位、实践中经常发生,且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司法困惑: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临时委托看护人在看护过程中致被监护人非正常伤害或死亡的,是否对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监护制度的设立不仅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且对调整、规范家庭人身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保持良好社会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对监护权或监护职责变更及变更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不明确,给监护权的行使带来障碍。实践中,有监护资格的人相互推诿担任监护人或争当监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因为方便外出打工或工作等因素,父母暂时无法实施监护职责,往往选择将孩子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这种隔代监护受祖辈传统观念、文化水平、健康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会给未成人造成监护不力的后果。这种不幸后果导致的家庭近亲属诉讼纠纷,极易受社会各方普遍关注,处理不当可能影响整个家庭甚至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面对立法的缺位,裁判者要尽力在法理与情理的矛盾冲突中作出衡量和抉择。
本案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如何认定女婿李某委托岳父张某看护孩子行为的性质以及“监护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这是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前提;二是受托看护人张某在看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失职行为,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三是可否从公平观念出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适当弥补,以平衡受害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失,进而以法律的视角,明确监护人和临时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1.法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子女委托给近亲属看护行为构成委托监护关系
(1)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职责不能随意转移。监护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依法定程序确定的兼具义务属性的权利。监护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监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我国监护制度注重监护人所负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正确履行。正是监护的身份属性、法律强制性决定了监护作为法定义务,其权利和义务不能任意放弃和转让。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除死亡或按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剥夺或限制。只有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丧失监护能力时,才能在其他近亲属中指定或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充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顺序,排在前面顺序的监护人在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推托监护义务。
(2)法定监护人可基于约定将临时看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对于委托监护,民法通则或单行法至今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务中承认委托监护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2版,1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委托监护又称临时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由被委托人临时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现实生活实践中委托监护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诸如将孩子委托给长辈、亲属、邻居照看等。而监护职责能否委托给他人行使,关涉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目的的贯彻。一般来说,监护作为法律上的强行制度,目的在于最佳保护被监护人,除非基于受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的必要,原则上不允许委托。但我国司法实践基于某种实用的考虑,承认了监护委托。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版,24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亦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人对其他履职监护人致被监护人伤害或死亡的,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参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第20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委托监护成立,需要监护人和被委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达成协议。委托监护双方为委托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委托协议既可以是独立的合同(如父母委托亲属朋友照看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成为其他合同的内容(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入托儿所、幼儿园)。委托监护形成后,委托人可否据此免除监护责任,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时,原则上不变更监护的效力,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有过错或有失职行为的,负连带责任。但对《民通意见》第22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款常解释为:“约定由受托人负责时,由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排除监护人的责任。”实践中,监护人经常以此规避其责任的承担。因此,监护人与受托人关于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或不允许约定排除更为妥当。监护的性质决定了委托监护原则上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也不能导致监护权的转移,但当时人之间可以产生部分监护义务的转移。为平衡委托监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因被委托监护人致害的情形下,监护人应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其责任基础为监护职责;受托监护人基于受委托的监护义务,特别是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其他近亲属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也应履行谨慎、善良家父监护人职责,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通说认为,委托监护情形下,委托人作为监护人,其监护义务不仅不因委托而转移,相反还会对受托人的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了长期的细致照料,并且前者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后者的行为。如照料孩子的保姆、医院的护理人员还有幼儿园、孤儿院或私立学校的经办人或领导”.因此,被监护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是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同时违反义务的结果,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均需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父母不得将其监督责任暂时委任于他人而主张免责。因为法定代理人的监督义务不因监督的移转而受影响,……法定代理人应就直接监管人的故意或过失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有同一责任。在此情形,法定代理人与直接监督人应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前段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1作为孩子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其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伤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应当承担责任。李某夫妇将孩子委托给张某照看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虽然双方并未就委托事宜及责任事项进行详细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但基于日常生活习惯或惯例,近亲属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可能就子女临时委托监护事项专门进行一个约定协商。事实上,张某基于与李某夫妇之间特定的身份及血缘关系,代为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即使有证明其接受一定的“报酬”,也并非单纯的利益关系,更不能说明张某就负有更多一点谨慎、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因此,李某夫妇的法定监护职责并没有因与张某之间的委托监护而发生转移,对于在委托监护期间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后果,李某应承担监护人责任。事实上,李某夫妇在长达一年时间里,对张某家实际居住环境可能造成被监护人伤害的安全隐患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预见到已安装防护栏的窗户存在的潜在隐患。张某作为受托监护人对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其是否履行了谨慎、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监护人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在看管期间是否存在失职行为。
2.在委托监护期间临时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伤亡应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委托监护期间,被委托人应当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致使被监护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委托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监护人侵权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委托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委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被委托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被监护人处于他人照管的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故仍然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责任的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张某是否存在过错或存在失职行为。从情理上分析,尽管李某与张某之间曾因对被监护人照看问题产生过摩擦,但这种摩擦不是相互推托监护职责,而是基于亲情的因素而争取对被监护人李某2的看护,行为虽有不当,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因此就具有主观故意,这也不是民事程序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出具李某2的死亡现场勘查鉴定亦可证明,张某对李某2的死亡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而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其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且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事件的发生难以推知、预见而出乎意料。结合本案分析,张某居住的居室已经安装上窗户护栏,且符合相关标准。且为保护孩子发生意外,张某已经将家中的窗户安装护栏,作为家庭保护措施,此为大多数家庭所没有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从日常生活角度而言,张某采取的措施已相当严密。李某夫妇将孩子长期放在张某家中看护,显然也是对此种措施的认可。这都说明张某对住处可能造成未成年人的安全隐患有所防范,事先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措施,事发当时,其对李某2从已安装防护栏的窗户中坠落死亡难以认知和预见。张某在看护期间是否存在失职行为?从张某看护过程分析,为不影响孩子睡觉,在确认李某2睡着后,张某去客厅休息符合常理,难以认定存在失职行为。可以说,其已经尽到谨慎、善良家父的照看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张某不存在主观过错或失职行为,对被监护人李某2意外坠楼死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由临时受托监护人适当弥补法定监护人的损失,符合公平责任原则和社会公平观念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按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监护责任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替代责任,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从被监护人致害行为事实中,推定监护人有疏于监护的过失,如果监护人证明确已尽善良监督责任,即监护人无过错,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则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调整,合理确定赔偿归属。就本案而言,在委托监护中,对被监护人意外坠楼死亡,委托监护人张某虽不存在过错,也给自己带来巨大心灵的悲痛。而原告李某作为父亲,其遭受了更为强烈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基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适用公平原则,考虑原被告利益平衡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负担等因素,由张某对李某适当补偿1万元,是社会公平观念的一种体现。
此外,以人为本是我国立法倾向。人死不能复生,生命权是人最宝贵、最终极的权利。人的生命无价,而亲情也弥足珍贵。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判及分析,希冀从法律价值判断的角度,对委托监护当事人各方课以明确权利和义务,从而对今后类似行为起到引导、规范作用。
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英周 吴海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