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09)忻民初字第13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382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民再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某,女,1962年1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红渡镇。
委托代理人:樊山民,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男,1964年4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1,女,1965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以胜,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蓝某2,男,1938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
原审第三人:樊某,女,1938年2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君校;审判员:韦祖成、韦宝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闭军疆;审判员:韦海燕、黄月秀。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敏;审判员:韦学军、赵小丽。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9年8月14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9年10月16日。
再审结案时间:2011年7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欧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之子蓝某3在广东中山市一家灯饰公司务工,因工身亡,公司方给付15万元赔偿金,其中2万元作后事料理,13万元赔偿给原告。该13万元款项存入蓝某的银行账户。2009年1月26日蓝某4因病逝世。原告找到被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该13万元赔偿金,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蓝某、蓝某1辩称,答辩人没有替原告保管过任何钱物,更没有强行要求保管原告的钱物。蓝某4要求厂方将13万元打入答辩人蓝某的银行卡,回到忻城后,蓝某4生前用此笔补助款偿还其债务及作为生活开支之用,尚余5万元,此款目前在蓝某4父母手上。工亡补助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原告与蓝某4已于1995年离婚,离婚后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遗弃子女,蓝某3由其父亲及爷爷奶奶抚养成人,工亡补助金应由其父亲及爷爷奶奶享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告在蓝某3幼年时便外出,未尽抚养义务,不应当分给工亡补助金和其他赔偿金。第三人作为蓝某3的祖父母对蓝某3尽了许多抚养和照顾义务,应当和其父亲平分工亡补助金和其他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3万元款项中属于第三人的份额6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前夫蓝某4于198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5,后又于198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3。1995年原告与蓝某4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孩蓝某5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蓝某3由蓝某4抚养。离婚后,婚生孩子蓝某5、蓝某3均随蓝某4与第三人蓝某2、樊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从2004年开始,蓝某5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之子蓝某3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打工时不幸因工伤亡。原告即与前夫蓝某4及二被告等十多位亲属前往该公司处理蓝某3后事。经与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按照规定给付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13 0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4 736元及补偿金32 172元,三项共计15万元整。当时,处理蓝某3后事共花去费用2万元整,尚余人民币13万元。因死者蓝某3的父亲蓝某4当时未带身份证,蓝某4即让该公司将余款13万元存入被告蓝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中。2009年1月26日,蓝某4突然身亡。原告即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13万元款项,但二被告拒绝给付。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17日,蓝某2、樊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余款人民币13万元中属于其份额6万元。另查明,被告蓝某与被告蓝某1为夫妻关系,与蓝某4为同胞兄弟关系。第三人蓝某2、樊某与死者蓝某3为祖父母关系。被告蓝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至2009年1月26日(即蓝某4死亡之日)止,卡上余额为17 865.91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死者蓝某3的父亲蓝某4虽让该公司将余款13万元存入被告蓝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开办的银行账户中,但当时是基于其未带身份证,无法在银行部门开办银行账户,且从该13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蓝某的账户至蓝某4身亡,已过了一年多时间。现该银行卡上至蓝某4死亡之日止,卡上余额仅剩17 865.91元,并未排除蓝某4在生前已将这13万元款项作了处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这13万元款项及第三人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这13万元款项中的6万元,应对该13万元款项尚存在二被告账户中,且蓝某4在生前尚未对该13万元款项作处分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13万元款项尚由二被告持有及蓝某4生前尚未对该13万元款项作处分。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蓝某2、樊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欧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蓝某承认厂方将赔偿款13万元存入其银行卡账户,蓝某就应有义务妥善保管好,如两被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即应承担赔偿责任。(2)13万元死亡赔偿金应属蓝某4和欧某所有,两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将保管的13万元赔偿款项全部给付上诉人。(3)第三人蓝某2、樊某并非死者蓝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与上诉人共同分割因蓝某3死亡获取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蓝某、蓝某1答辩称:(1)蓝某4在没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借用蓝某的银行卡作为拿走死亡赔偿金的工具,蓝某没有义务为其保管,更没有义务对上诉人负责。(2)蓝某4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死亡赔偿金应属蓝某4所有。(3)蓝某依照蓝某4的遗嘱将5万元交给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占有和使用这5万元,于情于理于法是应当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第三人蓝某2、樊某答辩称:欧某与蓝某4离婚后,蓝某3一直由蓝某2、樊某抚养,死亡赔偿金5万元给蓝某2、樊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蓝某4在处理蓝某3后事时,因未带身份证无法在银行开户,又因已与欧某离婚,不同意将款交给欧某,而将赔偿款13万元存入蓝某的银行卡,欧某、蓝某均认可这一事实。据此,是蓝某4借用蓝某的银行卡使用。上诉人欧某上诉要求蓝某承担保管责任,给付保管的赔偿款13万元,蓝某与欧某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蓝某对欧某不应承担保管责任,欧某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决仅审理了申诉人、蓝某4、第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作出了判决,却遗漏了申诉人与第三人关于继承相关遗产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判决有误。(2)蓝某5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错误。申诉人欧某、蓝某4与被申诉人蓝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借用银行账户关系。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欧某称:(1)广东公司是因为申诉人、蓝某4、被申诉人蓝某共同签字才将款存入蓝某账户的,在几方签字时起即存在保管关系。蓝某应妥善保管该款项,即使是蓝某4使用了该款,蓝某也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不存在保管关系错误。(2)原判将目前13万元是否尚在被申诉人蓝某手上,以及蓝某4是否对该款项作了处理的举证责任落实给申诉人错误。
被申诉人及第三人仍持原诉理由。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再审予以全部确认。另查明,被申诉人蓝某在蓝某4死后,向第三人蓝某2支付过5万元。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蓝某3在广东打工期间,因工死亡,获厂方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补偿金共计15万元,除去办理后事费用尚余13万元。该笔款系通过被申诉人蓝某的银行卡带回,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银行卡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凭证,也是储户提示银行付款的凭证,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进入储户账户后,即推定该储户占有了该笔钱款。所以蓝某要免除给付这13万元责任的前提,是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工伤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支付了该笔钱款,而不是他与赔偿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申诉人欧某基于是死者蓝某3的生母起诉蓝某要求分割这笔赔偿金,起诉及被诉的主体均适格。而第三人依据其对蓝某3尽过抚养义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要求分割这笔赔偿金,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是工亡赔偿金的分割,本案应定性为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依照《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显然不属于遗产范围。工伤死亡赔偿金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是对间接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损失的填补,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本案中蓝某3的父母是其最亲近的人,也是其法定赡养对象,作为母亲的申诉人欧某虽然自蓝某3小时就因离婚未跟其生活,但这并不影响其享有儿子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第三人作为蓝某3的祖父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将其抚养成人,亦应是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综合欧某与蓝某3生活的时间短,年纪尚不足五十,仍具有劳动能力,而第三人已年迈多病,不具有劳动能力,生活状况较差等实际情况,本案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第三人所占的比例应适当高于蓝某3父母所占的比例,第三人各占30%,蓝某3的父母各占20%为宜。被申诉人蓝某称蓝某4死后,其已将剩余的5万元钱给付第三人蓝某2,蓝某2当庭予以认可,该5万元可以免除蓝某的举证责任。进入其账户的另外8万元,蓝某没有举证证实去向,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蓝某应向申诉人欧某支付13万元的20%即2.6万元,第三人蓝某2、樊某在本案中的权利是13万元的60%计7.8万元,但其仅起诉要求6万元,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扣除其已从蓝某处得到的5万元,被申诉人尚应支付第三人1万元。本案是因蓝某3的工伤死亡赔偿金进入蓝某的银行账户而引发的给付义务,与蓝某之妻蓝某1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蓝某1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将蓝某账户中13万元的去向问题的举证责任落实到申诉人一方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将13万元工伤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不正确,但其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抗诉理由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及忻城县人民法院(2009)忻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蓝某给付申诉人欧某蓝某3工伤死亡赔偿金2.6万元;
三、被申诉人蓝某给付原审第三人蓝某2、樊某蓝某3工伤死亡赔偿金1万元;
四、驳回申诉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而不是死者生前;且死亡赔偿金也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即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或合同的事先约定等原因,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对间接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损失的填补,即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2.案件定性
本案一、二审定性错误导致了审理方向错误,得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不应承担保管责任,甚至申诉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实该13万元款项尚由被申诉人持有及申诉人前夫生前尚未对该款项作处分的这样的结论,导致了本案经一、二审审理,作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死者的母亲却无法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中应有的份额,引发了抗诉再审。再审本案厘清了法律关系,重新准确定性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妥善解决了矛盾,平息了诉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