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一初字第13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3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业人口,住昭平县昭平镇。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瑛,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昭平县昭平镇。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义阳;审判员:黄荣江、谢宁生。
二审法院: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深;审判员:唐燕;代理审判员:徐文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3日(2009年8月28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昭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承诺于当月27日下午16时归还,并立有字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 000元及其利息,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保持情人关系,后被告不愿再与原告交往的情况下,原告到被告单位和家里吵闹,要被告给钱,否则就对被告采取措施,被告迫不得已写下30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于2004年6月份结识后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尔后,双方交往密切,至2007年6、7月间,被告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自由支取。2008年10月15日,被告写有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借到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08年10月27日下午16时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也到过被告的单位去找被告,10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电话约被告见面,俩人见面后因不能协商,被告便带原告到昭平县公安局找朋友帮助解决,由于双方不能相互忍让,遂在昭平县公安局大门口扭扯起来。9时许,公安派出所“110”民警赶到。带原、被告到派出所询问。被告以原告强行索要钱物为由,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当时公安派出所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未予立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 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7月14日,原告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9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昭检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以公开隐私相威胁,姚某出于害怕和无奈,写下一张30 000元的欠条给徐某,该决定认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徐某不起诉。原、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申诉。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一审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昭检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原告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采用胁迫方式使被告姚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了欠条1份,该欠条不能独立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 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被告事实上并未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姚某认为“欠条”是被胁迫写下的,但其并没有提出撤销或确认“欠条”无效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姚某没有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欠条”,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判决确认“欠条”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3.被上诉人姚某写“欠条”给上诉人徐某时,无其他证人在场。上诉人追偿债务,是一种正当行为,不能认定为胁迫行为。
4.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得介入及立案侦查。昭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程序违法。检察机关不重事实,为规避国家赔偿责任,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一审判决以该决定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欠条一张,欲证实被上诉人姚某向其借款30 000元的事实,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昭检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姚某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上诉人徐某威胁、逼迫下写下一张30 000元的欠条给上诉人徐某,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对于昭检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姚某事实上并未向上诉人徐某借款30 000元。上诉人徐某请求被上诉人姚某偿还借款30 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经审理后,事实是清楚的。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被上诉人)姚某是否向原告(上诉人)徐某借款30 0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证据,其来源不合法。原、被告起初是情人关系,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自由支取的,2008年9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便到被告的家中和单位去闹,要求给补偿费,被告出于害怕和无奈,书写了“欠条”。被告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该欠条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因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好时,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支取的,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是不会再借钱给被告的,而且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为佐。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这是上诉人依法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对一审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过程。二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昭检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姚某事实上并未向上诉人徐某借款30 000元。上诉人徐某请求被上诉人姚某偿还借款30 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莫义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