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54年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上诉人):李某1,男,1956年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1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彤儒;代理审判员:付蕾;人民陪审员:李保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茂刚;代理审判员:郭嘉、周明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李某1诉称
我们和李某于1998年10月共同成立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副食商店(以下简称东北旺商店)。现东北旺商店已经拆迁,李某作为东北旺商店的业主已经领取了拆迁款750万元,并签订了安置房协议。根据我们和李某1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我们要求李某分别给付每人拆迁款250万元,且鉴于安置房尚未交付,我们就安置房利益暂不主张。
2.被告李某辩称
关于合伙协议效力问题,我和李某1之间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书”,鉴于李某1和吴某之间的关系,我认为该解除协议书的效力也及于吴某,故合伙协议已经解除;此外,吴某和李某1未实际出资,因此其不应当享受相关拆迁利益。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李某1与李某订立转体商店财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李某1出资购买李某工作单位出让的两个商店,含东北旺商店;转让费28万元,商品资金7 000元,均由李某1出资承担;如遇征地拆迁,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补偿或赔偿归李某1所有。李某1和吴某持有出资相关手续。李某办理了东北旺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李某。2006年8月9日,吴某、李某1、李某订立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东北旺商店合伙人为李某1、李某、吴某;李某以职工身份从单位接受东北旺商店的转让,转让价格优惠30%,优惠部分作为李某对本企业的出资;基于三方的实际出资和获得优惠的情况,确定李某1、李某、吴某在出资总额中各占1/3;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三方平均分配和分担。该协议见证人处有李某之妻马金花的签名。2008年11月5日,李某1与李某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转体商店财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书,解除二人订立的有关东北旺商店等财产分配或占有的其他协议或约定。李某主张其与李某1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包括了解除合伙协议,且鉴于李某1和吴某之间亲密的关系,认为其解除效力及于吴某。李某1对解除协议书解除转体职工安置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李某1和吴某均不认可解除协议效力及于合伙协议,李某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双方均认可一直由李某负责东北旺商店的经营管理。
2008年5月27日,李某与马金花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4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取得东北旺商店拆迁补偿款后7日内给付马金花人民币60万元。东北旺商店拆迁后,拆迁款共计750万元,已被李某领取。庭审中,李某1和吴某主张于1998年12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东北旺商店的转让费28万元,开票人为北京市海淀区供销社周静。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但均未显示金额为28万元或30万元的转账支票信息,但李某亦未就其交纳转让费的资金来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2011年,原告吴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门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1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商店拆迁补偿款250万元。(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某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商店拆迁补偿款250万元。(3)驳回李某1、吴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20号民事裁定:(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各自在原审中的诉辩及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20号民事裁定书;
(2)(2011)门民初字第1075号卷宗;
(3)银行查询记录;
(4)证人证言;
(5)转体商店财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书;
(6)解除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东北旺商店的拆迁利益补偿对象及分配方式的认定。东北旺商店属于经营性房屋,其拆迁补偿对象是东北旺商店的经营者。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北旺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故其拆迁后相关补偿对象应为李某,故对李某占有并领取拆迁款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拆迁款的分配方式,本院认为公民对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李某1、李某和吴某之间就东北旺商店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合伙协议,对东北旺商店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李某主张李某1与其签订的解除协议效力及于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且李某1和吴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李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地及于东北旺商店的拆迁补偿,且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交明确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故李某1、吴某仅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东北旺商店的存续及经营管理有赖于李某1和吴某在出资等方面的贡献,在拆迁利益的分配中也应考虑此节。关于具体分配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对东北旺商店的贡献程度、拆迁项目、经营管理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1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补偿款75万元。
(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某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补偿款75万元。
(3)驳回李某1、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1、吴某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商店的实际受让人、所有人、实际控制人、经营者都是李某1、吴某,李某仅是被委托经营者;且李某1、吴某、李某都是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商店的拆迁补偿对象。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东北旺商店转让款的出资问题,李某1、吴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系实际出资人。经申请,一审法院就28万元的支票问题分别向北京银行万泉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北旺支行查询以及北京供销社海淀投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询问,均未能查到相关记录。故本院对李某1、吴某为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东北旺商店属于经营性房屋,其拆迁补偿对象是东北旺商店的经营者。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北旺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故其拆迁后相关补偿对象应为李某。
关于拆迁款的分配问题,李某1、李某和吴某之间就东北旺商店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合伙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仅为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及于东北旺商店的拆迁补偿,故李某1、吴某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李某1、吴某对东北旺商店的存续及经营管理亦有一定贡献,结合二人对东北旺商店的贡献程度、拆迁政策、经营管理等因素,酌情判定李某向李某1、吴某给付一定数额的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隐名合伙中经营者的拆迁利益能否作为其利润进行分配。厘清上述争议焦点,就在于把握如下两个要点:一是拆迁利益补偿对象的确定。本案中,东北旺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拆迁政策,该商店拆迁后应得的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对象应为实际经营者。该商店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李某,且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故该商店拆迁后相应的补偿对象应为李某。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认定。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在法学理论上,一直都存在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之分。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合伙人必须参与经营,除法人联营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能是有限合伙之外,其余之合伙责任均为无限责任。在合伙过程中,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此外,利润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在实践中,利润分配方案一般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扩大,隐名合伙现象越来越多。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均为契约,但前者为出名营业人之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让渡于出名营业人;而后者则为合伙人之共同营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隐名合伙人不显名于登记,原则上对于出名营业人之债权人不直接负责;而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均显名于登记,对合伙之债权人各直接负责。普通合伙之当事人可以为数人(一般为2人以上、20人以下),而隐名合伙则限于两当事人。在理论上,隐名合伙人和实际经营者承担同样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们没有关于隐名合伙的立法规范,一般更多地按照借贷合同关系、投资关系等处理。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按照合伙协议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比照出资义务享受企业带来的利润,但是对该协议中的利润,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应限于企业经营中扣除成本产生的利润。现东北旺商店拆迁后,如果该企业是合伙企业,应当进行清算,企业经营利润扣除相应支出后,作为企业的利润进行分配。但本案中,该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拆迁政策,相应拆迁利益应当给付其业主李某。现李某1和吴某以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为理由,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在没有明确的隐名合伙法律规定情况下,不能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给予保护。故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吕彤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