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1)宣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39年生,现住曲靖市。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阚世彦;人民陪审员:张庆国、李玉松。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兴德;审判员:雷仙莲、高体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贵鑫公司通过陈某介绍,拟聘用我到其公司担任总工程师。我同意后,为了升级被告的建筑资质等级,我参加并通过了云南省建设厅组织的建筑行业安全资格考试,取得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而后来,被告电话告知我,因为我年龄超过规定年限,不能注册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不能担任总工程师。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自己的“高工”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2011年4月26日,我无意中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上看到被告以我的名义和“高工”证号登记注册的公示信息,我随即到云南省建设厅相关部门核实,确认被告早在2007年就为我办理了相应的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云建安A(2007)0009708-11],以我的“高工”身份进行备案登记,有效期到2011年7月1日,并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上予以公示。为此,我向被告质询此事,被告承认冒用证书的事实,并同意支付我40 000元作为补偿。然而随后又反悔,只同意支付20 000元补偿费。后来我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上再次看到,被告继续冒用我的身份进行登记备案,有效期延长到2014年7月1日。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公开在国家级报刊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费141 2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鑫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安全证的取得过程,安全证办理过程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后,才按原告的意愿为其报名、提供培训费并给予一定报酬,原告亲自参加考试才取得安全资格证,整个过程是自愿、平等协商,透明、公开报考,不存在丝毫隐瞒和冒用、盗用姓名行为。这一点从原告诉状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同意后”“参加并通过考试”等字句明明白白表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2)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安全证和“高工”证,证件使用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安全证和信息登记表的隶属企业是被告,但这是报考信息统计,并非被告企业使用信息。安全证和“高工”证要配套使用才能注册,原告以我公司员工名义取得安全证后,被告依约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超龄而未经录用,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并将其“高工”证退还,该证退还后,安全证就无任何作用。原告未变更用人企业,其他企业也不能使用。但考虑到原告辛苦取得该证,就一直为其支付年检费,致使其安全证不失效。实际上,被告既未用原告资质申报资质,也未用其进行工程招投标及进行工程项目管理。被告实际注册和聘用的技术负责人都不是原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不愿意也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证据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公司职工彭某早找到陈某,让陈某帮忙找一个有“高工”证的人来做公司的总工程师,经陈某和原告张某联系,彭某早和陈某在曲靖找到张某,张某把其“高工”证拿给彭某早,彭某早说证先拿去办了看,如果办得成费用以后再谈,当时彭某早支付给张某一定数额的费用。原告张某同意后,为了升级被告的建筑资质等级,以被告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了云南省建设厅组织的建筑行业安全资格考试,取得了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被告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和食宿费用。后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因为原告年龄超过规定年限,不能注册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不能担任总工程师。被告公司职工彭某早将张某的“高工”证交给陈某,由陈某带到曲靖交还给张某。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www.ynjst-jgc.com)上看到以原告的名字和安全资格证[证书编号为云建安A(2007)0009708-11]登记的公示信息,有效期到2011年7月1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就此事向被告进行质询,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 000元作为补偿,而后又反悔,只同意支付20 000元补偿费,并让陈某与张某协商,原告张某未同意。后来原告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上再次看到,该登记信息的有效期延长到2014年7月1日。为保证原告张某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不失效,被告贵鑫公司每年为其支付年检费,现该证书有效期延长到2014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出庭作证证言;
(3)原告高级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4)公示信息打印件;
(5)证明材料;
(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查询结果;
(7)培训发票;
(8)报账清单复印件;
(9)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及信息;
(10)信息管理登记;
(11)聘书;
(12)任职通知;
(13)安全资格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本案中,被告公司职工彭某早找到陈某,让陈某帮忙找一个有“高工”证的人来做公司的总工程师,经陈某和原告张某联系,彭某早和陈某在曲靖找到张某,张某把其“高工”证拿给彭某早,彭某早说证先拿去办了看,如果办得成费用以后再谈,当时彭某早支付给张某一定数额的费用。原告张某同意后,以被告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了云南省建设厅组织的建筑行业安全资格考试,取得了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被告贵鑫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和食宿费用。《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申请人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经审查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所在单位集中或分批将本单位三类人员向省建设厅上报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填写《申请表》和《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并进行核对,无误后通过网络发送到省建设厅建管处。”第十三条规定:“对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在省建设厅建管处网站(www.ynjst-jgc.com)等媒体上予以公示。”第十八条规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从原告张某安全资格证取得的程序来看,其是以被告公司职工的名义报名参加考试,被告对原告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同时将考核申请、申请表和申请名单通过网络发送到省建设厅建管处。经省建设厅审查合格后颁发考核合格证书,对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在省建设厅建管处网站(www.ynjst-jgc.com)等媒体上予以公示。原告张某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www.ynjst-jgc.com)上看到的公示信息,是云南省建设厅对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的公示信息和延期信息,并非被告申请登记和申请延期的公示信息,故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张某姓名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姓名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公开在国家级报刊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费141 2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故意侵害上诉人的姓名权、人格权、健康权、肖像权、财产所有权等人身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140 000元整,赔偿精神损害费50 000元。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安全证和‘高工’证,证件使用上不存在侵权行为”错误。上诉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得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年检需要为目的,使用上诉人本人的照片、身份证、“高工”证,应当认定为侵害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证据3、4证实了本案的核心实质问题,即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高工”证、安全证,应当认定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肖像权的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了“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就此向被上诉人质询,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给上诉人40 000元作为补偿,而后又反悔,只同意支付20 000元补偿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失去诚信后,导致通过法律解决,这无形中给73岁的上诉人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本来40 000元是上诉人让步再让步的最低补偿,其结果为败诉,又损失10 000元的律师费、一审的诉讼费4 250元。上诉人长期为官司伤精费神,应认定为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和个人财产权。(4)一审判决认定“为保证上诉人张某取得的安全证不失效,被上诉人贵鑫公司每年为其支付年检费,现证书有效期延长到2014年7月1日”的事实,因上诉人安全证的年检完全是按“细则”的规定取得,是为被上诉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年检使用或延期使用需要而进行年检。这只能更加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上诉人的安全资格证书进行年检的事实,已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权。(5)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21~25行所作的论述,说明公示的全过程均为被上诉人一手操办的,未经上诉人本人同意(上诉人本人未提交过任何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已构成侵害上诉人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6)被上诉人答辩称:“由于客观原因(超过年龄)聘用不成,证件退还,就不存在支付报酬问题,答辩人也另聘用他人,本来已经清楚了结的事情。”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从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聘用不成那时起,双方自然解除工作业务关系。问题是在2011年4月份,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聘用上诉人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该公司在录入云南省建筑管理信息网时,发现上诉人张某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已被被上诉人使用,而且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编号为云建安A(2007)0009708-11。没有上诉人的“高工”证也办不了上诉人的安全证,贵鑫公司应无条件地补偿上诉人误工费,应赔偿上诉人在云南森宇建筑有限公司不能受聘的损失。(7)被上诉人在答辩和陈述中对上诉人进行诽谤、诬告、陷害,说上诉人张某“多次到工地无理取闹,口称他是总工”,并用虚假的证据清单证实补助过上诉人3 000元,以损害上诉人的名誉,已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贵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问题,上诉人在网络上登记的信息系报考信息,而报考是经上诉人同意的;(2)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建设厅出具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2)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在电话告知上诉人因其年龄超过规定年限,不能注册为企业负责人,也不能担任总工程师后,未将上诉人已取得证号为云建安A(2007)0009708-11的安全证书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并擅自将该证书保留在被上诉人处至今,且被上诉人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数据库公示的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中,长期以来且至今仍然向公众显示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这一信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建设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贵鑫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被上诉人提出该信息为报考信息,对上诉人取得的安全证进行年检,是考虑到上诉人辛苦取得该证,为使其安全证不失效而为其支付年检费进行年检的主张,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保留和使用载明上诉人姓名等相关信息的安全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用,构成了对上诉人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在引起被上诉人盗用上诉人姓名的这一过程中,事出有因,且该行为对上诉人的影响并非较为严重,故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公开在国家级别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云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损失费140 000元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以及双方在诉讼之前就纠纷协商解决的情况,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 000元的经济损失较为适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1)宣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对上诉人张某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除上诉人张某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数据库公示中为被上诉人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并注销上诉人张某为被上诉人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总工程师的证书编号为云建安A(2007)0009708-11的安全证书;
(3)由被上诉人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20 000元;
(4)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2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 113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 1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2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 113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贵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 112元。
(七)解说
本案中,张某具有高级工程师资质和持有“高工”证,2007年4月,贵鑫公司出于工作需要,主动与张某协商,提议由张某到贵鑫公司处任总工程师,张某亦应允。双方为此积极准备,张某以贵鑫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了云南省建设厅组织的建筑行业安全资格考试,并取得了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之后因张某年龄超过规定年限,不能注册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不能担任总工程师。贵鑫公司就此以电话告知了张某。对于张某取得安全资格证的过程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键是如何认定贵鑫公司在未告知张某并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上以张某的名字和安全资格证进行登记和公示的行为性质,即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用张某姓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法律规定来看,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往往有抬高自己身价、声誉的动机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的结果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在实践中有时出于善意或者中性的目的盗用他人姓名,也可构成侵权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时是否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姓名的即为盗用。本案中,贵鑫公司以张某的姓名进行公示的行为,未经张某同意,依法应认定为盗用张某姓名的行为。且张某在2011年4月26日发现后,于2011年5月31日就此事向贵鑫公司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贵鑫公司同意支付张某40 000元作为补偿,而后又反悔,只同意支付20 000元补偿费。在双方就此未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贵鑫公司又将登记信息的有效期从2011年7月1日延长至2014年7月1日,故贵鑫公司主张仅出于保证张某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不失效的目的,才为其支付年检费,没有侵害张某姓名权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考虑到在引起贵鑫公司盗用张某姓名的这一过程中,事出有因,且该行为对张某的影响并非较为严重,故张某在一审中提出的由贵鑫公司公开在国家级别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张某要求按照云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损失费140 000元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亦不应支持。根据贵鑫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以及双方在诉讼之前就纠纷协商解决的情况,由贵鑫公司赔偿张某20 000元的经济损失较为适当。张某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不应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贵鑫公司的行为性质有误,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仙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