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72年生,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金某,女,1973年生,住福建省寿宁县。系原告朱某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6年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
负责人:蔡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生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金某诉称:2011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两原告骑闽J5××35号二轮摩托车途经202省道55公里450米时,由于被告沈某驾驶的浙AV××27号小型轿车违规驾驶,未靠右行,将两原告撞倒,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2年6月29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沈某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80 522.21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76 000元,伤残赔偿金130 686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 800元。(2)被告沈某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38 976.38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56 000元,伤残赔偿金43 562元。共计赔偿两原告427 546.59元。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协议后,原告直接到杭州,将相关证据原件、原告银行账号、全强的“转账授权书”等材料交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将赔偿款汇到原告账户,被告沈某也只在2012年8月9日汇到原告账户150 000元,余款277 546.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依协议赔偿原告朱某、金某余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计277 546.5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两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1)两原告已经与被告沈某调解达成一致,并且两原告已经收到了足额的赔偿款456 248元。(2)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对因浙AV××27号车辆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两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全强。(3)原告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下午13时18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浙AV××27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从寿宁县芹洋乡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202省道55公里450米时与原告朱某驾驶的闽J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及闽J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V××27号小型轿车系全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6日,共住院169天。原告朱某、金某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后续医疗费均由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9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沈某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原告朱某受伤医疗费80 522.21元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6 000元共计156 522.21元;(2)原告朱某伤残赔偿金130 686元;(3)原告金某医疗费38 976.38元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6 000元共计94 976.38元;(4)原告金某伤残赔偿金43 562元;(5)闽J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 800元。以上共计427 546.59元由被告沈某负责赔偿。同日,原告朱某、金某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原告朱某、金某分别收到被告沈某经济赔偿款206 686元和99 562元,凭证上有被告沈某的签名并加盖“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沈某也在同日出具1份欠原告朱某、金某305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用于对抵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某于2012年7月10日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2012年8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399 884.59元全部付给全强。2012年8月9日,两原告收到赔偿款150 000元,余下赔偿款277 546.59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朱某、金某身份证2份;
(2)寿宁县鳌阳镇鳌东社区、鳌阳派出所证明;
(3)浙AV××27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单1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赔偿调解协议)1份;
(5)朱某、金某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
(6)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7)寿宁县联社营业部“存款明细账”;
(8)朱某、金某的医疗费发票;
(9)保险基本信息单;
(10)欠条1张;
(1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份;
(1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
(13)保险公司对全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金某与被告沈某因本案在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收到被告沈某的经济赔偿款306 248元,但结合被告沈某同时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及后来两原告收到的赔偿款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某当时并没有将经济赔偿款306 248元交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沈某未及时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是不对,应将余下赔偿款277 546.59元支付给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全强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此,原告金某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某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 248元,对该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沈某协议赔偿金额427 546.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306 248元的差额121 298.59元(427 546.59元-306 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1)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朱某、金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77 546.59元。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21 29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朱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付给被保险人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款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责任保险的理赔款支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全部付给被保险人全强时,被保险人全强及被告沈某并没有把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得到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的规定,应对原告与被告沈某协议赔偿金额与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如何认定“怠于请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由于被保险人态度消极,导致受害人无法理赔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认定“怠于请求”?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被保险人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索赔的,应认定为“怠于请求”,由受害人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此外,本案也暴露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的问题: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为便于投保人理赔,在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载明收到具体赔偿数额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导致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而将全部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造成受害方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而未当即履行的,应在调解协议后加上对保险理赔款处理的附加条款或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款的支付方式,以便更好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吴生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