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0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0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欣某,男,1978年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宫淼;人民陪审员:王培发、李丹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审判员:白云、张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姚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装修宾馆时转账给被告20万元购买材料,被告收到钱后没有购买材料,称该款是原告应该交纳的房租款。原告根本不欠被告的房租,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张某辩称:我是李某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给我账户上汇款20万元,是原告承租的房屋租金。
李某辩称:涉案的20万元,张某已交财务入账,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20万元用途为原告交纳的租金,并非不当得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某打款20万元,张某将该款给付李某。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收到原告的20万元,但辩称该款系原告交纳的房租,并出示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有交纳房租的义务,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且在该合同中并未有关于此20万元的内容表述。被告于庭审中出示2009年6月29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姚某房租20万元。该收据的收款单位盖章均不是二被告。被告李某还出示收据4张,收据内容显示:张某转来姚某房屋租金5万元。该收据显示日期均与原告打款20万元时间不一致。原告出示与案外人的合伙协议书、还款协议、房屋租赁双方合作意向书等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并无拖欠房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合伙协议书;
(3)还款协议;
(4)房屋租赁双方合作意向书;
(5)照片;
(6)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7)收据;
(8)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所有的20万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辩称该款系原告交纳的房租,但李某出示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原告打款时间之后,且该合同中亦没有提及20万元的内容,故本院无法认定此20万元为原告交纳的房租。被告还出示收据:2009年6月29日的收据,上无二被告的签字,故不能显示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此后的4张收据亦没有关于涉案的20万元的内容。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涉案的20万元为被告辩称的系原告所交纳的房租。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所涉20万元系姚某向李某交纳的房屋租金。2009年5月,被上诉人姚某要求租赁房屋,经双方协商,由姚某先交纳租金20万元方可入住。此后,姚某于2009年6月29日交纳了2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次,姚某之前曾就涉案的20万元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其返还该笔20万元借款,后姚某撤回该案起诉。因此,姚某基于同一笔款项分别提出两个不同的诉讼主张,隐瞒了该20万元的真实用途。因此,姚某给付李某的该20万元系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而支付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未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姚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账20万元,张某将该款分4次给付李某。对于该20万元的资金流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该20万元的用途及性质,双方当事人存有一定争议。姚某主张:该20万元系其转给李某要其购买消防器材,而李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没有购买消防器材,因此,李某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该笔款项。而李某、张某则抗辩称:该20万元款项系姚某为支付房屋租金之用,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抗辩,分别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姚某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及转账记录、2009年6月29日的收据予以证明。其中,2009年6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姚某交来南山街房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对于以上证据,李某、张某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姚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笔款项系姚某交纳的房屋租金。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张某在一审审理期间主要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4份收款收据以及李某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姚某、李某对于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姚某认为本案所涉20万元与房屋租赁合同无关。
另: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另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第一份为:2012年3月,姚某起诉张某返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起诉状;第二份为:2012年5月,姚某起诉李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民事起诉状;第三份为:2010年4月2日,由李某(出租人)、姚某(承租人)、朱某(受让人)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其中:在2012年3月的民事起诉状中,姚某针对与本案同一笔20万元款项,起诉要求张某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后,姚某撤回了该案起诉。在2012年5月,由李某(出租人)、姚某(承租人)、朱某(受让人)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中,三方主要就2009年11月19日由李某、姚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合同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姚某)前期预付给甲方(即李某)的房屋租金、定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贰拾叁万元整)。甲、丙(即案外人朱某)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式生效后,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即姚某)前期已付的全部款项。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方退还乙方欠款4万元(肆万元整),丙方退还乙方已交付的房屋定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壹拾玖万元整)。由于丙方无法一次性退还乙方已交付给甲方的房屋定金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壹拾玖万元整),因此乙、丙双方约定两次付清,第一次为:签订合同时丙方退还乙方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余额8万元(捌万元整)丙方于2010年5月30日前退还乙方。
对于李某补充提交的以上3份证据材料,姚某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本案所涉20万元与交付房屋租金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2年3月姚某起诉张某返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起诉状;
(2)2012年5月姚某起诉李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民事起诉状;
(3)2010年4月2日由李某(出租人)、姚某(承租人)、朱某(受让人)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
(4)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法律条文理解,所谓不当得利即一方取得了原属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而使他人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且一方取得该财产权利是缺乏法定或约定等合法根据的。而所谓缺乏合法根据,既可以指获得该不当利益自始没有合法根据,也可以指开始时具有合法根据,而之后由于某种事由的出现而导致一方再拥有该利益便缺乏合法根据,这种事由典型的如双方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被解除或被撤销。
因此,从以上关于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构成的分析来看,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不同的事实主张情况而承担有所区别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当原告主张该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基于先前某一个特定的法律行为时,其应当就该法律行为本身及因何种事由而使该法律行为失去效力,从而导致另一方最终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并予以举证。若被告一方提出关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之抗辩主张时,其应当就其获得该财产权利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作出合理说明并应举证予以证实。
本案中,可以确定的基本事实是,姚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给张某,张某又将该20万元最终给付李某。对于李某获得该20万元款项,姚某认为其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姚某最初为何将该20万元支付李某,姚某解释称其为让李某购买消防材料,但李某收到该款项后却没有购买,因此李某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但姚某除提交了其转账20万元的证据外,对于其所称双方之间为购买消防材料此一事实主张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张某抗辩称该20万元系姚某为履行其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支付的租金。就该抗辩主张,张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李某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两份以及“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予以证明,以上3份新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对于张某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的补充,且姚某对于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该3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参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姚某对于其所主张的李某、张某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某、张某提出姚某支付给李某20万元系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而支付的房屋租金之抗辩主张,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在“合同变更协议”中,李某、姚某以及案外人朱某对于姚某已交纳的20万元租金及3万元定金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说明,并对于三方如何向姚某返还其已交纳的共计23万元的房屋租金问题也作出了相应安排。从以上证据来看,本院认为,李某、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姚某的转账时间先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而认为该20万元无法被认定为姚某为履行租赁合同而支付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并不妥当。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姚某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而李某、张某的抗辩主张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纳。姚某所主张的李某、张某构成不当得利,无法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01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姚某的起诉。
(七)解说
不当得利案件是传统民事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案件类型,应该说,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之法律事实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在民法理论及民事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正确认识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从更为严谨的理论视角考察不当得利的构成,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合理地分配诉讼中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保证能正确、有效地处理相关案件,应当作为理论及司法实务界一个重要的任务。不可否认的是,不当得利类案件在理论上并没有得到较为充分的阐述,在司法实务中也远未形成统一认识,并形成成熟的可遵循的统一裁判标准。以上情况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为:将不当得利的范围不恰当地扩大、泛化,实际上也就是将不当得利当成了一个“大口袋”,即当事人通过主张其他法律事实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时转而主张不当得利以寻求司法支持。而在此过程中,因不同审判人员对于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在认识上不充分甚至有偏差,导致司法审判在不当得利类案件的判决上大量地存在不恰当之处,即不恰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的范围,不恰当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最终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使相关当事人服判息诉,损害了此类案件裁判的严肃性及权威性。
应当说,以上情形的出现,是具有相当的原因的。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主要在于理论上的阐述不足以及立法上的不充分。我们知道,在立法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一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规定仅从大的方面确定了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与另一方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获利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这里的“合法根据”应当包括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仅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似乎是非常明确的,但是,现实中的以不当得利为基础主张债权的案件却是千差万别的,也正是这种差别的存在,客观上使得正确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不容易。从近些年我们所受理的大量的不当得利上诉案件来看,真正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最终能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的并不多,且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案件中,也未必是“纯正”的不当得利,有些情况下可能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利益平衡的现实考虑。
那么,应当怎样正确认识不当得利这个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法律事实,并对相关案件进行更为正确、审慎的裁判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不当得利在理论上进一步加深认识,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从理论及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不当得利类案件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始即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二是开始具有合法根据,之后因某种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丧失了合法根据,比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等常见情形。
第一,自始即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简单理解,即一方获得利益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的法定或约定依据。可以说,这种情况是最初理解不当得利时最直接、最简单的印象。这种情形的典型例子比如错误支付,即将一定数额的款项支付给另一主体,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其他应支付该笔款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情形出现,则接收款项一方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权利人返还该笔款项,即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样的自始即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案件在现实生活中的出现概率是极低的,或者说在正常情况下,很少能出现这样直接的“纯正”不当得利。
第二,开始具有合法根据,之后因某种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丧失了合法根据。这种事实最常见的比如开始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具有某种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互相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后,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因某种原因被全部或部分解除。那么,当此种情况出现时,双方各自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呢?当然,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当事人对业已取得的财产权利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这样的立法形式,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作“债权形式主义”,即合同依据的丧失直接导致相互返还的后果,这种相互返还实际上被当成了合同的附属义务。也就是说,对于这种相互返还的义务的发生,法律并未赋予其新的法律事实前提,即其前提仍然为之前的合同,虽然合同可能是自始无效的或已被解除。这样的规定当然直接源于我国的相关民法理论基础,我国民法理论并未明确将债权的发生、变动与物权的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明确区分开来,即并未认可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及独立性,而只是将物权的变动作为债权发生、变动的一个自然延伸。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物权变动是被认为具有无因性及独立品格的(因此处重点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进行探讨,故对于物权的无因性相关理论不赘述)。这样的理论差异,实际上正是民事司法实践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长期存在困惑及裁判尺度不一的最本质的原因。比如,在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的理论语境下,两个主体订立了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据该合同约定相互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该合同之后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等情形下,对一方或双方已获得利益的事实,即应确认为不当得利之法律事实。因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获利已丧失了合法根据,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以不当得利之债为请求权基础向对方主张返还。
实际上,这种情况应为现实生活中最可能出现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即某一民事主体在最初为履行其所负有的某种义务而向对方进行了给付,而这种给付义务的依据因某种事实的出现(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撤销、解除等情形)而丧失,此时如双方当事人因返还财产而发生纠纷,应当以何种请求权为基础主张其权利?笔者认为,此时应以不当得利之债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但此情形的不当得利因理论及立法上的欠缺,实际上并未能为大多数审判人员所认可并接受,这也是造成对于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判断存在偏差及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的根源所在。
基于以上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判断一个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应当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的主张、抗辩情况予以具体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原告主张自始即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际上,主张自始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类案件并不多,因为现实生活及经济往来中,这样的事件本身就是个小概率事件。这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主张支付错误或其他原因导致货币或其他种类物被他人占有而获益,因此应当返还。此时,被告一方通常抗辩称其占有该财产具有合法根据。此种主张、抗辩情形下,原告因主张自始没有合法根据,而自始无合法根据属消极事实,故原告不负有具体的举证义务,但负有对于其错误支付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说明义务。若被告主张其获利具有合法根据,应就该合法根据的法律依据或约定依据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此时被告无法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说明又足够合理的,可以确认不当得利成立,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反之,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十分充分,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具体关系,法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的,则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主张其给付当时具有根据,之后因某种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丧失了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里所指的“当时具有根据”,通常基于双方当事人业已达成的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一旦此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通过一定程序被撤销或被确认解除,这种合法根据即丧失。当然,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实际上应认为自始没有合法根据,但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合同被解除的,应为自解除之日起丧失了合法根据。此时,原告应就当时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这个根据以及该根据因何原因而丧失这两个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此时提出抗辩的,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然,被告此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既可以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也可以是其他新的事实。对于原、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据该事实认定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以上所述,归根结底主要围绕一个中心问题,那就是应当对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及其构成要件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而不应当将不当得利当作一个具有“口袋”功能的法律事实,即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有些当事人因提出其他主张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时转而主张不当得利以求得司法支持。同时,通过上面的分析论述可以知道,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实际上是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及明确的法律边界的。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其他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当被视为在其他法律事实无法认定时的补救、替代手段。并且,在对“合法根据”的理解上,也不应当再仅仅狭隘地理解为自始没有合法根据。对于开始具有合法根据,之后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合法根据的,一方当事人单独起诉,主张对方返还财产的,应当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并予以支持。当然,对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确认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请求返还其已给付的财产的,因有明确的合同法依据,可直接判决返还,而不宜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与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