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453号1226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为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895弄51号2幢一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全权负责《梦回王家峪》剧目的创作、排练、制作和不少于4场的演出,被告支付原告剧目排练费、制作费等,共计100 000元(人民币,下同),单场次演出费每场10 000元,多场次演出费每场6 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多媒体等项目,费用另计。现该剧目已经完成并正式演出,但被告仅支付70 000元,尚欠30 000元制作费和追加多媒体项目的制作费26 32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战略协议书和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在2011年8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56 32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 000元。
2.被告辩称
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100 000元制作费,已经支付70 000元。至于余款30 000元,因原告未交付配音版本等实物,被告未获得剧目的成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同意付款。原告主张的追加多媒体项目属于舞美项目,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故不存在追加制作费一说,而且双方也未约定上述项目费用另行计算。
3.被告反诉称
2011年8月10日,原告拒绝演出,并拒不交出演出服装和道具,导致被告的替补演员“裸装”演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要求原告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2 600元。
4.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
被告未付制作费在先,且演出当天被告自带演员不让原告演出,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童乐故事汇——红色经典演出季”项目中一个剧目的执行方,并最终完成指定剧目的创作、排练和该剧目的至少4场公演;被告需支付原告100 000元制作费,先期支付20 000元整作为定金,剩余款项在原告提交固定演员名单并完成舞美、道具、音乐制作及剧目排练并经被告认可,整出剧目的成品完成并经被告认可后,一次性付清;剧目正式演出时,演出费另计。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委托费用的10%。7月7日,原告举行了首场演出。7月27日,原告、被告又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该剧目至少9场演出;被告须支付演出费用为每场4 000元、首场演出为6 000元,总计42 000元;若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演出,则扣除单场演出全部费用,并应向被告支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进行7场社区演出。期间,被告支付制作费70 000元及首场演出的演出费6 000元和4场社区演出的演出费16 000元。2012年8月10日,斜土社区文化中心演出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被告不给原告90 000元原告就不演出。演出前,原、被告因制作费、演出费支付问题在斜土社区文化中心发生纠纷,原告拒绝演出且未交出演出服和道具,后由被告的替补演员未着演出服完成了剧目的演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4月29日委托协议书;
2.2011年7月27日委托协议书、告知函;
3.2011年8月16日、8月30日公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同意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战略协议书和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在2011年8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1.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完成了首演及7场社区演出,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已经认可整出剧目,当然这也意味着认可剧目中的舞美、道具、音乐制作及剧目排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制作费。
2.未付款原告能否“罢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虽然符合“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三个构成要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广大观看演出的观众的利益,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此行使抗辩权,并不妥当,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在后演出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费用,法院以30 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即10%予以确定。原告违约主观过错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以未履行的2场社区演出的演出费8 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即30%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1.原告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战略协议书和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在2011年8月30日解除;
2.被告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款项30 000元;
3.被告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违约金3 000元;
4.原告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 40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原告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被告不付钱原告是不是可以罢演。
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对抗辩权人的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但行使该抗辩权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行使抗辩权,不但不能弥补因被告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而因演出合同的特殊性,损害到第三方——前来观看演出的公众利益,扩大了双方的损失。而且演出合同的履行强调时间性,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演出,而原告行使的抗辩权系迟延履行抗辩权,其推迟履行演出义务必然导致演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此行使抗辩权并不妥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是双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认定。
如前分析,原告没有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拒绝演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均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演出当天原告已做好履行演出义务的准备,其虽未演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究其原因系因被告拖欠制作费而引发的,原告拒演是选择了不恰当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主观过错较小。再加上被告替补演员的演出得到公众的认可,原告拒演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上述因素,考虑到原告已经履行了7场社区演出,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基数,以未履行的2场社区演出的演出费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比例予以确认。
本案起诉前,因原告利用微博在网上宣扬被告“赖账”,对被告产生了较为恶劣的影响,以致双方关系紧张。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均未提起上诉,较好地化解了双方的矛盾。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吴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 -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