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梅;人民陪审员:郑东涛、王海霞。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称
2007年4月25日,我方与江苏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对方将位于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的“国际花园一号地八号地园建项目”工程中的铺装、园林小品、园林配套水电等工作交我公司完成,对方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协议书签订后,我方组织人员施工,至2008年9月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1月22日,我公司与大千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大千公司确认欠我公司392万元劳务费,其中50万元由我公司与合生公司另行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对方只支付了57万元,现起诉要求大千公司支付我公司劳务费2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大千公司辩称
对方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4月25日与对方签订了合作书,对方负责施工,我方负责管理,我方按造价的13.4%向对方收取管理费。此工程经与合生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3 778 602.8元,结算后我公司先后给付劳务公司3 443 322元。现工程款已经付清,我方不同意再给付工程款。对方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是我方人员在劳务公司职工的胁迫下所写,我方不认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4月23日,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了《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大千公司承包合生国际花园1#8#地园林建筑工程。2007年4月25日,大千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劳务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履行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位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大千公司按总造价(最终结算金额)的13.4%向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
2009年1月22日,劳务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确认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的工程结算为642万元,合生公司尚欠大千公司工程款392万元,大千公司承诺将剩余的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公司,具体的劳务费见附表。该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协议书后的欠款表中确认的劳务费为392万元,此表中未加盖大千公司印章。庭审中,大千公司对上述协议不认可,称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但仅由该单位的职工罗某、关某、胡某到庭作证,而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证据。
大千公司称合生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款为3 778 602.0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广州广保北京合生国际花园项目经营部出具的汇总表一份为证。关于大千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一节,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其中面额为682 024元的存根上有劳务公司职工刘某的签字。其余存根上的签名则为关某等人,而关某是大千公司职工,大千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他签字人与劳务公司的关系。劳务公司表示该公司未委托刘某从景观公司领款。另查,刘某是劳务公司在工地上的施工队长,其作为劳务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认可自己曾签字领了部分工程款后将该款分发给工人,具体金额自己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刘某、罗某、关某、胡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劳务公司与大千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承接了大千公司的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完工,大千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大千公司称该工程全款已结清,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对确认劳务费欠款数额的协议书争议较大,但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双方印章,协议书本身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大千公司虽然以受到胁迫为由否认该份证据,但其出庭作证人员均系该单位职工,与大千公司具有利益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由此大千公司所称受胁迫一事,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在案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作为劳务公司职工,其收到大千公司的款项应视为该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劳务公司所要求的劳务费中应扣除刘某已收取的上述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劳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江苏大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2 167 976元。
(2)驳回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大千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欠款表不是协议书附件,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附件并不存在,我方并未拖欠劳务公司劳务费。举证责任分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劳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务公司与大千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承接了大千公司的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完工,大千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大千公司称欠款表并非协议书附件,未加盖单位公章,但未向法庭提交其认可的附件。同时,大千公司表示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附件并不存在,对此表述大千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大千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大千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大千公司给付劳务公司劳务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千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原告劳务公司诉称
2007年4月25日,我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大千公司将位于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的“国际花园一号地八号地园建项目”工程中的铺装、园林小品、园林配套水电等工作交我公司完成,大千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协议书签订后,我方组织人员施工,至2008年9月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1月22日,我公司与大千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大千公司确认欠我公司392万元劳务费,其中50万元由我公司与合生公司另行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千公司只支付了57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千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3月1日,截止日为实际付清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大千公司辩称
我公司认为劳务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在2007年4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是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马某,在谈判过程中马某也提交了建设公司的全部资料,资料中显示马某是建设公司在北京的负责人,建设公司在北京启用的印章也包括马某的私人印章,实际也是马某、刘某等人代表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管理。2009年1月22日的协议书是我公司的员工关某被迫在上面先行签字盖章后,马某等人拿走协议书加盖的劳务公司印章,但我公司对此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也不认可与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涉案工程经我公司与合生公司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 778 602.8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352.7392万元,其中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261.3322万元,2009年1月22日后支付91.407万元。根据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我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我公司按造价的13.4%收取管理费后,已经就该工程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任何一方劳务费的事实。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4月23日,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了《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委托大千公司进行合生国际花园1#8#地园林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国际花园1#8#地园林道路、园林建筑、水、电、园建结构等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包保修、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方式由大千公司承包。工程量按照合生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预算总价款为4 038 368.75元。
2007年4月25日,大千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甲方为大千公司,乙方为劳务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项目部名义承建“国际花园一号地八号地园建”项目(铺装、园林小品、园林配套水电等),履行甲方与项目建设方签订的项目相关合同及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全部内容。工期、价款、质量等级与主合同一致。乙方履行主合同中施工单位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按项目总造价(最终结算金额)13.4%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含税金3.4%)。乙方负责项目催要款工作,甲方密切配合乙方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若乙方因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问题导致不付款或付款不及时,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款项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扣除应收管理费和其他代扣代缴费用后,余下工程款应在一周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委派关某作为现场代表,对项目部承包经营状况及工程资料实行监督管理;乙方委派覃由润为项目部负责人。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及结算书。主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大千公司、乙方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建设公司代表人马某签字。
诉讼中,劳务公司提交了加盖大千公司印章的2007年工程预算书、2008年9月15日合生国际花园1号、8号地园林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中标价4 038 368.75元,结算价6 600 833元。劳务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签证单结算资料。大千公司称上述资料系劳务公司制作并向大千公司提供的,用于大千公司与合生公司进行结算,但未经合生公司审核并最终确认,不能作为实际结算款项的依据。
诉讼中,劳务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公章、大千公司公章并有关某、刘某、施工班组成员刘某1等人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确认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原合同403万元,增量90万元,洽商39万元,绿化工程43万元,土方9万元,2007年降土方8万元,化粪池加降土方50万元(河南濮阳合同),以上结算合计642万元。以上工程量经与合生公司确认已全部审核完毕,不管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如何都与劳务公司无关。但此工程于2007年4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08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剩余392万元还未支付给大千公司,大千公司承诺将剩余的劳务费(见附表)定于2009年2月底支付给劳务公司。施工班组同意大千公司与劳务公司达成的协议,并于2009年1月25日以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入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百分比分配。如果大千公司未能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施工班组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劳务公司催要剩余劳务费。施工班组分配完毕后,再把剩余的劳务费交给刘某分配,但和劳务公司无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系马某书写,大千公司称其员工关某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劳务公司提交的附表——大千公司欠劳务公司款表载明分别欠刘某、马某、刘某1等人款项数额,合计392万元,刘某签字确认,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此表中未加盖单位印章,大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千公司办公地点的北京瀚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卫部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在大厦北门十余人聚集与租户大千公司因拖欠工资一事进行协商,物业公司及时联系了当地派出所,约9点半警察和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询问后离开。聚集人员次日凌晨5时左右离开大厦。诉讼中,劳务公司认可2009年1月21日,该公司七八个人到达大千公司办公地点追要欠款,双方谈到次日3点左右,大千公司的关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诉讼中,劳务公司认可签订上述协议时大千公司已支付了250万元,并称签订协议后大千公司又向其支付了57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是劳务公司在工地上的施工负责人。刘某亦作为劳务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认可自己曾签字领了部分工程款后将该款分发给工人,具体金额自己记不清楚了。大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部分款项支付给劳务公司,其提交的2009年1月22日以后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中,刘某在支票领用登记单及支票存根签字确认用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合计为28.562万元。
2010年11月17日,合生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 778 602.8元,该汇总表为合生公司审核的结算数据,包括洽商部分277 932.74元及合同内部分3 500 670.06元。其后附的洽商部分工程结算书中详细载明了施工单位的编制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及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地区财务与投资中心、集团财务与投资管理中心、集团监事会稽核部人员签字并加盖合生公司结算章。
2012年2月,广州广银北京合生国际花园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称,大千公司负责施工的合生国际花园1#8#地园建工程,经合生创展集团结算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最终审核,结算总价为3 778 602.82元,合同内部分为3 500 670.06元(原合同价为4 038 368.74元,减去未施工及不合格部分238 543.27元、质量扣款201 918.44元和结算超报扣款137 436.16元,加变更部分40 199.18元),洽商签证部分(共28份)277 932.76元。以上结算总价为最终结算价。
诉讼中,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说明》,称其与大千公司2007年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后撤出北京市场,故上述协议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协议书、北京瀚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卫部证明、付款单据、合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洽商部分工程结算书、广州广银北京合生国际花园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工作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1.关于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问题
在2007年4月25日《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主体虽为建设公司,但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说明,称2007年该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后撤出北京市场,该协议未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劳务公司自认系与大千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全程工程施工负责人是马某和刘某,刘某作为劳务公司负责施工的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履行事实,且大千公司实际向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应视为履行《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主体是劳务公司与大千公司。双方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9年1月22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和环境背景来看,大千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大千公司2009年1月21日至22日曾因拖欠工资事宜与人发生过冲突,警察和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到达过现场。诉讼中,劳务公司亦认可,2009年1月21日,该公司七八个人到达大千公司办公地点,与大千公司人员谈分钱事宜直到次日3点左右,大千公司的关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见,该协议书系在非正常时间和场合下签订的。
其次,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书中确认的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工程结算价为642万元,而大千公司提供的合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洽商部分工程结算书、广州广银北京合生国际花园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均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3 778 602.8元。诉讼中,劳务公司虽提交了加盖大千公司印章的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6 600 833元,但因双方在《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劳务公司系以大千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并负责向大千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及结算书,故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以大千公司名义向合生公司报送的工程材料及结算书用于与合生公司结算,并不能作为最终实际结算金额;大千公司与劳务公司亦约定,其与合生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作为双方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应当遵守主合同内容,而在主合同中,大千公司与合生公司约定工程量按照合生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故劳务公司与大千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应当依约以合生公司核定工程量后计算确认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劳务公司就其主张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结算款642万元与合生公司、广州广银北京合生国际花园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据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3 778 602.8元之间存在的巨大差额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和说明,故协议书中载明的642万元结算金额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
合生公司、广州广银北京合生国际花园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审核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这与劳务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22日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量经与合生公司确认已全部审核完毕事实不符,劳务公司亦未能就协议书中此项内容的真实性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从公平角度考量,2009年1月22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且并不能代表大千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3.关于涉案工程款项支付问题
按照劳务公司与大千公司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款应当依约以合生公司核定工程量后计算确认的工程款为最终结算依据,合生公司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 778 602.8元,大千公司依约应当在扣除13.4%的相关管理费用后向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 272 270元。诉讼中,劳务公司认可2009年1月22日前大千公司已付工程款250万元,2009年1月22日后,大千公司又支付工程款57万元。此外,大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09年1月22日以后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中,刘某在支票领用登记单及支票存根签字确认用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合计为28.562万元。刘某作为劳务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确认大千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大千公司已向劳务公司及劳务公司认可的收款单位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项,劳务公司诉称大千公司欠款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批准在实践中的把握问题。在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确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总价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一个焦点,也是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本案中,大千公司提供合生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77万余元,而2009年1月22日,劳务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合生公司与大千公司的工程结算为642万元。本案中两份证据确认的工程总价总数额差距较大。原审中相关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租户曾因拖欠工资事宜发生冲突,物业公司及时联系了当地派出所、警察和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到达过现场。原审中大千公司曾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此部分证据,以否认协议书的效力。对此部分证据应否调取原审和再审存在不同的意见。
原审意见认为,确认劳务费欠款数额的协议书上加盖有双方印章,因此协议书本身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故未依大千公司的申请对签订协议时发生的情况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亦没有采纳大千公司提出的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书的抗辩,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据此确认了建设工程总价。
再审意见认为,由于协议书签署的时间和环境背景不符常理,在大千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确定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大千公司提出抗辩并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劳动局的材料属于本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但《证据规定》虽规定了在具备上述条件时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并未对法院在具备上述情形是否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作出硬性规定,基于此种情况,法院的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认定有重大影响。
我们认为,在具备法定情形时法院应否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和判断:(1)当事人确实具有不能调取证据的客观原因,如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要法院依职权才能调取到。(2)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是证明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不依申请调取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裁判明显不公。
结合本案分析,我们认为,大千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和劳动局关于协议签订时的记录性材料属于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此份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是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此份证据的有无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在缺少此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将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结果。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在本案再审期间,法院经向公安机关和劳动局调取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形的记录,明确了该协议书确系大千公司所述是在非正常时间和场合下签订的,不能表达大千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在调取此新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认定,且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最终使本案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宁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