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19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叶某(以下简称叶),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以下简称张),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以下简称江),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怡;审判员:薛礼忠;人民陪审员:王兴邦。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代理审判员:顾继红、赵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三被告共同投资设立钰钢公司,江、张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各缴纳295.04万元、295.04万元,叶147.52万元。后经审计发现,张、叶分别抽逃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95.04万元、97.52万元,叶另外的出资59.39万元和江的出资295.04万元,均为公司小金库废钢收入,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江、张、叶分别向原告履行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2.被告江辩称
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张、叶辩称
张、叶在2009年10月19日,通过《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江某,将出资撤回时两被告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撤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是三起关联股权纠纷案中的第二件,前因后果大致是:张、叶、江共同出资设立钰钢公司,但三股东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钰钢公司实际出资到位为零。2009年10月19日,三名股东协商将钰钢公司的总资产定为2 400万元,由江给付张、叶1 440万元,以收购两人60%的股权。江在给付1 170万元后拒付余款270万元,张、叶二人遂起诉江,一审法院已于(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江支付余款。
江支付余款后取得了钰钢公司的全部股权,但钰钢公司旋即又在本案中起诉江、张、叶三股东,要求他们补缴抽逃的第一期出资,其中江295.04万元,张、叶共442.56万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江、张、叶三股东构成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故应向钰钢公司补缴第一期出资。
后张、叶二人又于(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31号案件中起诉江、钰钢公司,二人认为三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各方对此明知,故三名股东就钰钢公司股权作价2 400万元的基础是三方均未出资,在股权转让一个月前,江曾委托评估公司对钰钢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为3 139.85万元,因三方共抽逃出资737.6万元,3 139.85万元扣除737.6万元正好是2 402.25万元,故三方将钰钢公司股权定价2 400万元。现要求张、叶补缴出资,已经对当时股权定价的基础产生了极大的变更与动摇,故要求判令江返还张、叶股本金共计442.56万元。但张、叶经过一次庭审后主动撤销了该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叶辩称,《受让协议》生效后,其已不是钰钢公司股东,故撤回出资的行为并非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钰钢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缴纳,其时两被告均系公司股东,故负有出资义务。(2)两被告目前尚系钰钢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之股东,对外仍具有钰钢公司股东身份。(3)即便对内已转让了全部股权,由于其撤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其在无三方约定或受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回出资,既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现江、叶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出资。张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
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295.04万元的出资义务;
3.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147.52万元的出资义务。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叶不服,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件所引发的问题有:(1)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瑕疵股权转让后补缴出资的责任由谁承担。(3)当等价有偿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
关于问题一与二,《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定论,即因三名股东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明知,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瑕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下面重点论述第三个问题。
1.本案中等价有偿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之违反
(1)该案中资本维持原则之违反
张、叶于2012年3月13日汇入出资款392.56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以支票方式收回出资款295.04万元,构成抽逃出资。江的出资款295.04万元以及叶的剩余出资款59.39万元为钰钢公司的小金库资金,构成虚假出资。股东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故判令股东补缴出资无可厚非。
(2)该系列案中等价有偿原则之违反嫌疑
本案的特殊之处和纠纷根源在于:三方在确定钰钢公司总股价时并没有按照当时公司的账面评估价值确定(即3 100万元),而是协商定为2 400万元。究其原因,是因为各股东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心知肚明,故当时不可能按照完美股权的账面价值来计算,只能是大家确定一个瑕疵股权的合理价格,即2 400万元。但后来事态的发展大大超出了股东们的预期,经过一系列案件的影响和律师的介入,股东们法律意识骤然增强,江被判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70万元后发现,他可以通过钰钢公司起诉三名股东追缴出资的方式来弥补损失,故有了第二起诉讼。在第二起诉讼中,张、叶被判决补缴出资442.56万元,但他们二人又发现,这样一来已经对原来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了实质性的变更,故引发了第三起诉讼。
该案中对等价有偿原则之违反嫌疑在于:如果严格遵守公司、股东财产分离原则,则等于:江用一个瑕疵股权的价格,买到了一个无瑕的股权;如果钰钢公司财产混同,则相当于江用2 400万元获得了3 100万元的对价。无论是哪一种均构成对原来股权转让合意基础的破坏,有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之嫌。
等价有偿通俗的理解为一分价一分货,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法律并不反对瑕疵之物的流转,只要双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在买卖达成过程中明示物的瑕疵,出卖人就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见《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比如交易一个瑕疵陶罐,别的正常陶罐10元一个,但是该陶罐有裂缝,双方因裂缝讨价还价最后以5元成交,买受人购得陶罐后,就不得因有裂缝再向出卖人主张质量问题,要求其调换一个无暇陶罐。虽然本案涉及公司,最后是由公司向出卖人主张“调换陶罐”,但对于出卖人而言,就一分价一分货的逻辑来说,确有违反嫌疑;而对于买受人而言则有不当得利之嫌疑。
2.当两种法律价值冲突时如何取舍
法律价值存在冲突是一个很古老的问题了,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史,受社会因素、法律思想及思维模式的影响与制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价值取向的两难问题,两种对立的法律价值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法律自身具有的稳定性和解决纠纷的“黑白分明”的方式,要求人们必须对对立的价值进行抉择。
本案中对于法律价值的选择存在两种意见:
(1)等价有偿原则优先
该观点认为,等价有偿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原则在价值位阶上高于资本维持原则。从本案的处理上来说,可以有折中的办法,即判决受让人江独自承担瑕疵股权的补足责任,这样既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又没有违反等价有偿,有利于利益衡平,定分止争,防止后续纠纷的诱发。
(2)资本维持原则优先
该观点认为本案的处理上应当以资本维持原则为重,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资本三原则”之一,地位十分重要,但现实中贯彻不力,几乎形同虚设,因此在司法上必须着重强调,以判决给予社会鲜明的司法导向。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已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必须忠实执行,断不可自行造法。
(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资本维持原则优先。理由如下:
1)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补缴出资义务的履行,是由转让人和明知瑕疵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上承担补缴义务的人只有转让人(即原股东)一人。原因有三:其一,举重以明轻,明知瑕疵的受让人都只承担可追偿的连带责任,那么不明知瑕疵的受让人则完全不承担责任;其二,该责任为连带责任,即公司具有选择个别债务人求偿的权利,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就成为股东,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很多情况下,公司只会向转让人追偿;其三,即使受让人承担了补缴责任,其可以向转让人追偿。
从立法意图上来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中存在“空洞”,这既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避免,故当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该出资义务不得因此而解除。
故第二种观点和本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
2)该观点是商法逻辑的自然演绎结果
商法虽然和民法一衣带水,但是二者所推崇的价值和遵循的逻辑是有区别的,商法更加注重交易效率、市场安全、权利外观、形式公平,商法逻辑认为“能使交易成本最小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法律”。
股东抽逃出资往往采取很隐秘的方式,近年来的新手段更是层出不穷,股权受让人对此是很难知晓的,如果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补足责任,则无疑交易时会使其瞻前顾后、裹足不前,从而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机会,而这是商法所无法容忍的。
3)不应将公司财产视为股东个人财产
本案实际的直接受益人应该是钰钢公司,通过追缴出资,使得公司的资本重新充足,对于债权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期待利益、交易安全和秩序都有百益而无一害。刑法中有“无罪推定原则”,类推到本案中,当法院判决张、叶补缴出资时,不应该想当然地认为这笔钱都到了股东江的口袋,从而引发强烈的不公平之感,而应该认为这是张、叶、江三股东在向公司履行债务。
4)目前国内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泛滥,该观点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目前国内公司抽逃、虚假出资的情况泛滥,股东们既希望拥有股权,仅承担有限责任,还不愿意放弃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这导致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利益的严重受损,判决抽逃出资股东在任何时候均要承担补足责任,有利于遏制住这股不正之风。本案的股东们在经过该系列案件后均表示受到了极大震撼,学习到以前闻所未闻的公司法常识,以后不会、也不敢再违反公司法规定了,本案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对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笔者内心是比较同情股东张、叶的,也隐约感觉到也许两种法律价值可以并行不悖。这里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果买卖双方对于瑕疵股权是明知的,那么股权转让款对此肯定有所体现,不可能是按照股权的理论价值计算,而应是扣除了抽逃和虚假出资后再计算出来。
因此可否在立法上细化?比如张、叶在出卖股权时隐瞒了虚假出资情况,双方就股权以3 100万元交易,江受让后才发现虚假出资,此时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均是张、叶二股东,规定他们补缴出资,两原则并行不悖。而如果在本案情形下,双方以2 400万元交易,此时可以规定由股东江单独履行补缴责任,两原则同样可和谐相处。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蒋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