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96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3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金洲路。
委托代理人:黎裕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源支行。
负责人:沈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源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源支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负责人:苏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东;人民陪审员:潘平方、陈翘。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彬彬;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韦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许某诉称
2009年1月14日,许某在交行南宁金源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银联卡)并陆续在账户内存入款项。2010年12月6日23时58分左右,许某的存款被盗,其原因完全是由于ATM柜员机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的假卡而造成的,交通银行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应赔偿许某的存款损失(被盗20 000元及手续费14元,共计20 014元)。由于ATM机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所有,因该机无法鉴别伪卡,导致许某损失,所以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交行南宁金源支行向许某赔偿存款损失20 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对交行南宁金源支行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交通银行金源支行辩称
1)不能排除许某卡内存款被盗取系其自身对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可能。2)交行南宁金源支行根据许某预先设置的密码支付款项,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3)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了收益,应当独立承担运营设备维护以及营业场所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交行南宁金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有权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追偿。请求法院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辩称
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作为交通银行代理人,已按交行南宁金源支行的指示及自己的代理权限履行了义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国银联的业务规则,对本案责任应由发卡机构即交行南宁金源支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许某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许某取得了交通银行金源支行发放的太平洋借记卡一张,户名为许某,卡号为:××××60076000367××××,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0年12月6日晚,许某的手机连续收到交通银行发来的短信,告知该账户通过同城跨行的方式被取款共计20 000元。许某当即通知银行冻结该账户,并于2010年12月8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查实,2010年12月6日晚,许某的上述账户在南宁市大学路126号华南职业学校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所属的ATM机现支7笔共20 000元,手续费6笔共12元,上述金额合计20 012元。许某认为该20 012元系他人窃取其账户信息后伪造伪卡窃取的,应由交通银行金源支行和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银行金源支行与许某之间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交通银行金源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维护许某的存、取款安全,保证许某存款安全及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在付款时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许某将自有资金交付交通银行金源支行进行保管和管理,系基于双方均确信对方会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卡内资金发生不正常交易后,许某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积极采取救济措施,符合一名善良人的行为,并没有存在恶意诉讼之类的道德风险行为,由此可以推断本案系一起因他人伪造假卡盗取许某卡内资金的案件。而跨行交易中,虽冒领盗取密码以及最终取款的金融机构并非发卡金融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及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银行是发卡行的代理行,与持卡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责任始终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故对许某要求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银行金源支行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其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的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许某所持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应对许某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许某存款损失14 008元。另一方面,许某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也应妥善保管所持借记卡和密码。本案犯罪嫌疑人凭密码取现,许某虽称其并未泄露密码,但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因此许某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交通银行金源支行应向原告许某赔付存款14 008元;
2.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金源支行负担21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交通银行金源支行诉称
(1)许某提供的录像内容仅能说明取款人并非许某本人,不能排除取款人是按照许某的指示取款的可能。而且,报案时间相隔两日,不能排除案发时是持真卡取款的可能性。(2)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为持卡人本人所为。(3)《借记卡领用合约》已经告知了许某必须妥善保管密码,但许某仍然疏于管理,被他人盗取了卡信息和密码,该行为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4)银行卡的真伪由收单行的柜员机进行验证,交通银行金源支行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仅限于资金的清算,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获得了收益,应当独立承担运营设备维护以及营业场所安全保障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许某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共同承担20 014元的损失,并判由许某单独或者由其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上诉人许某、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均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基本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但对于以下事实进行变更,即:2010年12月6日晚,许某的××××60076000367××××号账户在南宁市大学路126号华南职业学校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所属的ATM机现支7笔共20 000元,手续费7笔共14元,上述金额合计20 014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许某于2010年12月7日00:00:42通过手机拨打交通银行95559客服电话,申请挂失和冻结太平洋借记卡。当日的23:46:31,许某的爱人通过拨打客服电话,进行了查询交易明细和修改密码的操作,且交易成功。2010年12月8日,许某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12月28日,西乡塘经侦大队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调取案发时的七段交易录像,但其中六段录像无法打开播放。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许某存款丢失案发生时,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所有的ATM终端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公安部相关标准和中国银联的相关标准。
以上事实除有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为依据之外,还有以下证据为据:
1.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许某被涉嫌信用卡诈骗案情况说明》;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e-ATMTTW-HS2500W-5050W型穿墙式自动取款机用钱柜的《检验报告》;
4.e-ATM 5050中国银联代理业务ATM终端的《检测报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许某向交通银行金源支行申请并领取了太平洋借记卡,双方之间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应各自承担保密和保管义务,以确保卡内存款的交易安全。
1.关于交通银行金源支行是否应承担存款损失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交通银行金源支行发放给许某的太平洋借记卡,属于磁条卡,安全性能低,易于被非法读取和复制。由此可见,交通银行金源支行未能尽到采取有效手段妥善保管原告存款的首要义务。
许某在2010年12月6日午夜至7日凌晨经短信通知发现其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提取之后,当即于12月7日凌晨00:00:42向交通银行申请挂失其怀疑被盗刷的借记卡,冻结了卡内的余款,还在当日到开卡银行查询、并在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尽管挂失所用的手机并非许某绑定的手机,许某也未能有效地证实案发当时借记卡是否由其本人持有。但是,既然用非绑定的手机也能成功办理电话挂失,则说明拨打电话的人已经交通银行确认为持卡人本人。而且,由于时值深夜,许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基本穷尽了其当时以及事后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并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在没有其他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许某的行为推定其对于存款被盗刷没有恶意,其与盗刷行为人之间也没有串通和勾结。而西乡塘经侦大队调取取款监控录像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受许某主观意愿的影响,许某对未能完整取证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交通银行金源支行提出的上述质疑,可以通过提起刑事诉讼程序,采取刑事侦查手段进行查实。但在本案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采信强势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而因现有的证据未能映证交通银行金源支行的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许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借记卡密码信息是由交通银行金源支行泄露的,故其应该自行承担密码信息泄露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金源支行与许某分别承担讼争存款损失70%和30%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但由于损失存款总额的认定有误,赔偿金额应做相应变更,即交通银行金源支行应向许某赔付存款14 009.8元(20 014元×70%)。
2.关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责任问题
在储户通过自助存取款机(ATM机)跨行存取款的行为当中,形成以下法律关系,即:储户与发卡行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储户基于合同关系可享受发卡行承诺的各种金融服务;发卡行、收单行和中国银联三者之间存在一个三方合同关系,由中国银联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和运营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以供发卡行与收单行使用;储户与收单行之间,由收单行根据发卡行的授权,形成有限和单一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制定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2.4.3条规定收单行的权利和义务是:“A.有权拒绝受理非入网银行卡;B.有义务受理其他联网成员的入网银行卡;C.有义务管理和培训本行特约商户;D.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他相关联网成员提供本行不良商户信息。”第6.2.2条规定发卡行责任是:“A.对无效卡的授权或消费批准;B.发卡行系统的逻辑错误或机具故障;C.发卡行内部工作人员作弊或操作不当;D.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E.复制有效卡的磁道制成的伪卡;F.预授权交易中预授权期限内的授权额度资金损失;G.对单位卡取现交易批准。”第6.2.3条规定收单行承担:“A.未经发卡行批准或被发卡行拒绝的交易完成;B.收单行系统的逻辑错误或机具故障;C.收单行内部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或作弊”的责任。此外,《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ATM跨行交易手续费:ATM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简称发卡行)、提供机具和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简称代理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简称银联)。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上述规定表明:在银联金融交易系统中,发卡行应承担识别与发卡行卡号相同以及复制有效卡的磁道制成的伪卡的义务。而收单行,即代理行,仅就其未经发卡行批准进行交易,或者其所提供的机具存在逻辑错误及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对储户承担责任。对于持卡人持伪卡操作所造成的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收单行存在上述过错,否则收单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收单行收取的费用,仅是为发卡行办理存取款的委托行为收取的手续费,是为实现该行为目的所应支出的费用,不应视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若收单行在没有上述过错而仅仅因为收取该手续费的情况下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则显然其享受的权利和其承担的义务之间并不对等。
因此,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未按照交通银行金源支行的指令进行交易,而且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供的ATM终端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公安部和中国银联的相关标准,并不存在逻辑错误。故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对于许某的存款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2.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交通银行金源支行应向被上诉人许某赔付存款14 009.8元。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金源支行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盗刷银行卡的犯罪案件频繁发生,随之引发的储户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损失赔偿纠纷也不断诉至法院。盗刷银行卡的犯罪分子往往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存取款机(ATM机)、授权销售终端(POS机)或者特约商户盗取储户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
本案的特点在于,储户的存款是通过自助存取款机跨行盗取的。此类犯罪手段最具有隐蔽性,也最为常见。储户不仅认为发卡行因未能承担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对其进行赔偿,还主张收单行因未能识别假卡,也应与发卡行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详细列举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规则,并认定自助存取款机跨行存取款的行为当中,收单行仅在以下三种情形发生时,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即:(1)收单行未经发卡行批准进行交易。(2)收单行所提供的机具存在逻辑错误。(3)收单行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对于银行卡真假的识别责任,则依然由发卡行承担。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收单行的单方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只有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储户若主张发卡行与收单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收单行与发卡行的过错行为存在竞合,即收单行实施了上述三类行为中的某类行为,同时发卡行也未能识别真假银行卡,且无论哪一种情形单独存在,都足以导致受害人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害结果。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这类情况的概率相对还是较小的。
本案的意义在于,储户在存款被非法经自助存取款机跨行支取时,应首先甄别收单行可能存在的过错,确定发卡行和收单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防止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此外,发卡行或者收单行在应诉时,也应注意发现和收集与上述过错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时准确地提出抗辩,降低双方的诉讼成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仇彬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