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再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西金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某,系被告覃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再审):钟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敏;人民陪审员:谈粤毅、张喜贵。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媚媚;审判员:韦飞宇、黄敏(小)。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大);审判员:李红、陈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家园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2)判令被告家园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3)判令被告郑某、覃某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家园公司辩称
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出借过100万元。依双方约定,以上税款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3)被告郑某、覃某辩称
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我们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转让位于柳州市区一面积6 485.78m2的地块,转让费833万元;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
2005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家园公司及柳州市东源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拆迁公司”)签订三方《委托拆迁协议》,由被告家园公司以400万元费用包干给东源拆迁公司拆迁该地块,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被告家园公司应向东源拆迁公司先期支付100万元费用。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
2006年1月11日,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立下“便条”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
2006年4月19日,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10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偿还,若到期未能偿还,可延长至2007年5月31日,届时应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共计150万元。该《借条》加盖被告家园公司公司印章,被告郑某签署“借款人 郑某”的落款。
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委托柳州市聚恒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聚恒拆迁公司”)包干拆迁该地块,签订了与东源拆迁公司内容相同的委托拆迁协议。此后,被告家园公司仅向聚恒拆迁公司支付360万元拆迁费,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
2008年4月23日,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立下《同意书》,再次确认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并言明原告先行代垫被告家园公司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预征税款220 192.29元。事后,由于被告家园公司原因,原告亲自办理了土地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支付了各类办证费用共计58 136.3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覃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是家园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06年6月,被告郑某将家园公司的400万元资产投资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香源公司”)。同年11月26日,被告覃某代表被告家园公司将其投资于美香源公司的40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对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家园公司营业执照;
(3)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
(4)原告、被告家园公司及东源拆迁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一份;
(5)被告家园公司出具的“便条”一份;
(6)被告家园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
(7)被告家园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一份;
(8)预征税款发票220 192.29元;
(9)其他各类办证费发票,共计58 136.30元;
(10)美香源公司企业章程一份;
(11)被告家园公司与美香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家园公司、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之前“便条”中1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故现被告家园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
(2)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同意书》的约定,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故原告代被告家园公司垫付的税款220 192.29元及各类办证费共计58 136.30元,合计278 328.59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3)被告郑某、覃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是家园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家园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覃某将被告家园公司投资于美香源公司的40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郑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支付了对价,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家园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郑某、覃某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
(2)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
(3)被告郑某、覃某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 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家园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被告)家园公司诉称
1)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便条”、《借条》提及的100万元是欠东源拆迁公司的拆迁费,但我公司、金森林公司及东源拆迁公司之间的《委托拆迁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金森林公司也未代我公司垫付任何费用给东源拆迁公司。
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金森林公司及拆迁公司之间的《委托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费包干制,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包含在拆迁费内。应付的400万元拆迁费中,有300万元应由金森林公司支付,因其尚欠我公司土地转让费尾款300万元,我公司仅需再付10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森林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3)被上诉人郑某、覃某辩称
与一审辩称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家园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除“便条”、《借条》外,金森林公司无法提供1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的转款凭证或收据凭证;第一份拆迁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金森林公司代家园公司垫付100万元的前提已不存在,故“便条”、《借条》性质为借款意向书,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另,实际履行的第二份拆迁协议与第一份所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400万元拆迁费中,有300万元为金森林公司应支付给家园公司的土地转让费尾款,剩余100万元为家园公司另行支付。家园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拆迁费60万元,聚恒拆迁公司也证实另欠的40万元已由金森林公司代垫,故就这40万元拆迁费,金森林公司与家园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
(2)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家园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支付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金森林公司提供的税费发票、银行卡账户交费的凭证足以证明其代垫的事实。故家园公司应返还给金森林公司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2)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
(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郑某、覃某在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807元(金森林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 807元(家园公司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3 614元,由金森林公司承担12 116.2元,由家园公司承担21 497.8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家园公司再审诉称
(1)根据我公司、被申请人金森林公司及聚恒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所发生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已通过包干形式由聚恒拆迁公司承担了,故以上费用应由聚恒拆迁公司承担。
(2)《同意书》并未约定利率、违约金和还款时间,二审法院依据已废止的《借条》判决我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被申请人,无事实、法律依据。
(3)二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给金森林公司,已超出原告金森林公司的诉请范围。金森林公司起诉的150万元与后面垫付的40万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4)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之债为公司之债,则与郑某、覃某个人无关,不应要求郑某、覃某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辩称
(1)申请再审人家园公司所欠的100万元是从2004年起陆续形成的。
(2)我公司垫付的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所发生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申请再审人家园公司应予以返还。
(3)这40万元仍是申请再审人家园公司欠我公司的债务,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4)申请再审人郑某、覃某是夫妻关系,在《借条》中也有郑某个人签名,故其二人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再审补充查明,2006年4月19日,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向金森林公司承诺,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整拆迁款,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现再次承诺,我公司于4月30日之前一定向贵公司支付拆迁款100万元整,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其直接支付东源拆迁公司。
2007年1月30日,家园公司(甲方)与聚恒拆迁公司(乙方)及金森林公司(丙方)三方就转让地块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甲、丙双方以400万元的总金额,采取税费包干的形式,共同委托乙方包干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所有工作事项,乙方同意接受甲、丙双方的委托拆迁税费、土地税费等包干工作。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争议焦点一:金森林公司依据《借条》要求家园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1)《借条》写明,“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故该100万元借款成立的前提是如果家园公司无法筹集到资金,家园公司才会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可见在立“便条”、《借条》时并未实际发生代垫10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也即“便条”、《借条》性质上属于借款意向书。(2)《借条》中所指的100万元是家园公司依《委托拆迁协议》应向东源拆迁公司支付的拆迁款,而2008年6月25日家园公司与东源拆迁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情况说明书》也能证实该《委托拆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3)金森林公司未能提供实际转款100万给东源拆迁公司或家园公司的转款凭证或收据。因此,该《借条》并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金森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争议焦点二:家园公司是否应向金森林公司支付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同意书》都约定,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2)家园公司出具《同意书》时,该拆迁地块尚未缴纳相关税费,故双方当时对该地块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的问题予以明确,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此,上述款项家园公司应向金森林公司返还。
3.争议焦点三:二审判决家园公司支付金森林公司代垫欠款40万元是否超出本案诉请范围。原告金森林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这40万元债权的诉请,二审径行对金森林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超出了金森林公司的诉请范围,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4.争议焦点四:郑某、覃某是否应当在家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园公司与金森林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出具《同意书》时,均是以公司名义,均为公司行为,家园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务并不属于郑某、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二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 328.59元;
2.撤销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及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
3.撤销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郑某、覃某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金森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807元(金森林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 807元(家园公司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3 614元,由金森林公司承担28 236元,由家园公司承担5 378元。
(八)解说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迅猛,资金需求旺盛。然而,由于融资渠道不畅,企业间的借贷活动频繁,相应地也使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所以准确认定企业间借贷关系,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中,存在“企业借贷纠纷”这一案由,指非金融企业之间因相互借贷而引起的民事纠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此外,立法上并没有更多的具体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企业借贷关系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但从法理层面分析,借贷行为仍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借贷关系一般性的认定方法,特别是参考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方法,来予以认定企业借贷关系。如,法院除了审查借条等书证之外,还应根据交付借款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企业借贷关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在认定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逻辑思维排除证据矛盾
企业借贷纠纷常常发生于企业之间长期、复杂的业务往来当中,故而所提交的证据也相对庞杂,还可能存在诸多矛盾。证据矛盾,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互相冲突而不可能同时为真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所以,审判人员应熟练地运用逻辑思维,综合审查判断,以排除证据矛盾,“去伪存真”。
本案再审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家园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森林公司支付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共278 328.59元。金森林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同意书》两份书证都能证实双方曾经约定金森林公司只负责过户契税,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而家园公司提交的与金森林公司及聚恒拆迁公司达成的三方《委托拆迁协议》,却约定由聚恒拆迁公司包干拆迁税费、土地税费等费用,并包含在400万元的拆迁费中。就这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却相互矛盾,双方必有一真,必有一假。而从时间点来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在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是在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同意书》是在2008年4月23日立下的。在实践中,企业之间可能会根据情势的变化,对某一事项进行反复磋商,所做的约定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但也存在着时间上的逻辑秩序,即后一次约定是对前一次约定的变更,应以最后一次约定为准。所以,此争议焦点,应以《同意书》为定案依据。
2.查清借贷关系之下的基础法律关系
企业间的借贷常因业务往来、合作关系而发生,这就需要审查借贷关系之下的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才能有所依托。
本案中,金森林公司提供的“便条”、《借条》两份书证,似乎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证明其对家园公司1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然而,这100万元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家园公司、金森林公司与东源拆迁公司之间三方的委托拆迁关系。事实上,这三方的《委托拆迁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所以,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这100万元债权也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就是因为遗漏审查了这100万元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才发生的误判。
3.甄别借款合同与借款意向书
在企业的日常业务往来中,为顺应市场经济的瞬息万变,获得固定的交易机会,常会先期订立意向书并促成日后交易。意向书,又称意向协议书,通常指一种先期而至并为后继事项作准备的初步协议,表示对初始性或预备性行动、措施或条款达成的合意。意向书与正式的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毕竟有所区别,故在借贷纠纷中,应注意甄别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款意向书,以便准确认定借贷关系。
一般来说,正式的合同与意向书具有三个区别点,即一是当事人是否有受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二是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有确定性;三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本案的《借条》,家园公司有受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一致,但不符合第二个区别点。《借条》载明,“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借款壹佰万元”。用了“如”这种模糊、不确定的表达,所以,家园公司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起码在立《借条》时,并没有实际发生代垫10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借条》的性质是借款意向书,而并非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可知当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真正建立。该《借条》也可以理解为一个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如”句的条件并未成就,在本解说的第二点“查清借贷关系之下的基础法律关系”已有所阐释。可见,甄别借款合同与借款意向书,不能仅依据合同的名称简单来确定,而是应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4.审查借款的交付凭证
企业间借贷是为了满足一方大量的资金需求,通常涉及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的大额资金,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有违常理,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较为普遍,有时也会留下收据等凭证。企业借贷合同是否为实践性合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理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时,审查借款的银行转款单、收据等交付凭证,可以为认定企业借贷关系提供一条重要线索。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企业为规避企业间借贷违法的问题,采取名为个人借贷、实为企业间借贷或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做法,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或亲属名义借款或贷款,实际放贷人和用款人可能都是企业。这些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更需要审判人员发挥司法智慧对企业借贷关系予以准确认定。
当前,我国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亟须立法部门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确认定企业借贷关系、公正裁决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有条件地放开企业间的借贷,也不失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剂良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笑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