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205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兢,女,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黄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三中,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敬斌,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珊;审判员:种仁辉、周岩。
(二)诉辩主张
1.李某诉称
2007年七八月,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拟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在该信息公告前,黄某决定并指令他人,以案外人曹某等79人的身份证开立相关个人股票账户,并由黄某控制,同时安排杜某协助管理以上股票账户。杜某于同年8月13日至9月28日,按照黄某的指令,指使杜某1、杜某2、谢某等人使用上述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以下简称“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股票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期间,黄某指令许某指使许某1在广东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期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 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 021万余元。2008年8月13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发布重组停滞公告。2008年11月7日,黄某被立案侦查。2010年8月30日,黄某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杜某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受到黄某内幕交易行为的影响,李某从2007年8月27日开始买卖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截止到2008年11月7日,李某共计损失人民币896 094.34元。李某认为该损失系由于黄某、杜某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根据证券法“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某、杜某理应赔偿李某的损失。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于2007年5月30日的《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精神,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杜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9 306.61元及利息人民币126 787.73元(自2008年11月8日始至2011年9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896 094.34元;(2)黄某、杜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2.黄某、杜某辩称
李某要求黄某、杜某赔偿其投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李某提交的资金股份对账单不完整,没有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的任何交易记录及2008年11月7日当日的资金股份对账单,无法证明李某截止到2008年11月7日的投资盈亏情况,无法证明其存在投资损失。(2)即使李某存在投资损失,也与黄某和杜某的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从《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看,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第二,投资者有损失;第三,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损失与黄某、杜某的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某、杜某认为,李某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其自主选择、自主研究分析、自主进行价值判断、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的,黄某、杜某和李某互不相识,都在各自通过深圳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交易股票,黄某、杜某没有对李某的买卖决策施加任何影响。因此,无论李某是否有投资损失,与黄某、杜某交易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李某主张由黄某、杜某承担其损失不能成立。(3)即使李某存在投资损失,也是由于市场系统风险、投资失误、投资水平、证券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造成的。李某投资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到主张索赔的时间点期间发生了空前严重的市场系统风险,这是造成李某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2007年下半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引发了世界各国金融证券市场出现了严重的系统风险,中国证券市场也未能幸免。中国政府的宏观紧缩调控政策也致使股票价格严重下跌。受国际国内系统风险因素影响,国内证券市场各大盘指数、板块指数及股票整体暴跌,中国股市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逐步进入快速下降通道,并在2008年10月前后达到最低点。李某投资判断失误且投资水平有限。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与本案有关的黄某、杜某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事实。2007年七八月,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拟收购鹏润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在该信息公告前,黄某指使他人以曹某等79人的身份证开立相关个人股票账户,并由黄某控制,安排杜某协助管理以上股票账户。杜某于同年8月13日至9月28日,按照黄某的指令,指使案外人使用上述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股票的账面收益额为3.06亿余元。期间,许某也接受黄某的指令,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期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 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9 021万余元。
2.关于李某所持中关村股票的交易情况及中关村股票的价格走势。为支持其主张,李某提交了由中信建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李某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资金股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李某于2007年6月6日以9.14元价格买入中关村股票1 000股,同年6月8日以9.6元、10元价格各卖出500股;6月8日以9.61元买入1 000股,于6月13日以10.28元和10.3元各卖出500股;6月13日以10.39元买入500股,于6月15日以10.08元卖出;8月27日以11.5元买入2 000股,以11.41元买入100股,……自此(即8月27日)至2007年9月28日,李某共买入34笔累计75 300股,交易金额1 086 559元,均价14.429 7元每股;卖出12笔累计16 100股,交易金额233 250元,均价14.487 6元每股。2007年10月8日,中关村股票公告停牌,其公司重大事项公告载明:“公司因有重大事项需要讨论,特申请从2007年10月8日起停牌,待所有事项形成解决方案,取得实质性进展后申请复牌。公司此次申请停牌主要为了讨论以下事项:CDMA担保问题、银行债务重组问题、存量资产处置问题、公司未来发展问题。”2008年5月7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发布第三届董事会2008年度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及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公告,内容包括购买鹏润地产公司100%股权。2008年5月7日中关村股票公告复牌后,李某又开始频繁交易中关村股票。2008年8月29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发布第三届董事会2008年度第七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告知全体股东,公司决议放弃上述购买预案。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黄某于2008年11月17日被羁押;杜某于2008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0年8月27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黄某、杜某犯内幕交易罪。
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中关村股票主要交易价格:2007年8月13日收盘价9.93元,8月21日收盘价10.14元,8月24日收盘价11.72元,8月28日收盘价12.15元,8月29日收盘价13.37元,8月30日收盘价14.71元,8月31日收盘价16.18元,9月3日收盘价15.3元,9月4日收盘价14.17元,9月11日收盘价12.78元,9月13日收盘价13.65元,9月14日收盘价14.48元,9月17日收盘价15.4元,9月18日收盘价16.5元,9月21日收盘价14.85元,9月24日收盘价13.85元,9月25日收盘价14.24元,9月26日收盘价13.63元,9月28日收盘价14.76元。
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中关村股票主要交易价格:2008年5月7日收盘价16.24元,6月5日收盘价10.01元,7月7日收盘价8.71元,8月7日收盘价7.5元,9月8日收盘价4.2元,10月7日收盘价3.81元,11月7日收盘价2.88元,12月8日收盘价3.96元,12月31日收盘价3.15元。
3.关于李某主张损失的具体构成及理由。(1)李某主张的损失共计749 248.16元,包括:1)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李某共买入75 300股,交易金额为1 086 559.5元,均价14.429 7元每股,佣金876.09元,印花税3 259.71元;卖出16 100股,交易金额233 250元,均价14.487 6元,佣金186.6元,印花税699.76元。李某主张,其卖出部分赢利金额为(14.487 6-14.429 7)×16 100元=932.19元,故李某的损失应为:(876.09+186.6+325 9.71+699.76-932.19)元=4 089.97元;2)截止到2008年5月6日,李某持有中关村股票59 200股。2008年5月7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损失共745 158.19元,包括三部分:A.李某于此间累计买入981 520股,金额7 244 025.59元,均价为7.380 4元每股,佣金共计5 926.65元,印花税共计6 855.19元;累计卖出985 659股,交易金额为7 158 636.42元,均价为7.262 8元每股,佣金共计5 777.54元,印花税共计7 156.81元。综合之前已持有的股票,李某所有买入股票均价为7.781 4元每股,故卖出股票共计亏损511 162.76元[(7.781 4-7.262 8)×985 659元];B.李某仍持有55 061股,均价为7.7814元每股,8月29日至10月20日连续3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为3.998 7元每股,持股亏损208 279.24元[(7.7814-3.998 7)×55 061];C.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所有买入卖出交易,佣金、印花税共25 716.19元。
庭审中,李某对其主张该部分损失的理由作出进一步解释:李某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来计算损失,诉讼请求数额以其当庭提交的损失计算明细为准。2008年5月7日是内幕信息公告日,2008年8月29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宣布放弃购买,李某将8月29日作为内幕信息的揭露日,以由该日起算的30个交易日即10月20日作为基准日,以其基准日的收盘平均价减去持股的买入平均价之差,包括佣金和印花税,来计算李某的损失。该段损失是由于黄某、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被查处,终止了对鹏润地产公司的资金注入,导致了公司重组的失败而产生,与内幕交易行为有因果关系。
另,李某还申请法院调取黄某内幕交易罪一案一、二审刑事判决书;黄某、杜某、许某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就内幕交易所作供述及辩解,以及其他人对内幕交易事实的证言;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黄某、杜某所使用的85人股票账户的“中关村股票”申报、成交情况,包括开户资料,成交明细;并请求鉴定李某买卖股票的行为、损失与黄某、杜某内幕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黄某、杜某内幕交易行为对中关村股票价格的具体影响。
(2)李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0日起算,以749 248.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的利息共计7 978.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股票账户资料,资金股份对账单,黄某、杜某犯内幕交易罪一案有关媒体报道,损失计算明细,被告黄某提交的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中关村股票(000931)行情数据、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公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本案被告黄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关程序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系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黄某、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地属中国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双方争议。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该信息依法公开前实施的买卖相关证券、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等行为。内幕交易人利用信息优势买卖股票获利,往往导致不明真相的对手投资者遭受损失,内幕交易人应予赔偿。现黄某、杜某在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拟收购鹏润地产公司股权的内幕信息公布前,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进行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应当赔偿其他投资者由此所致的损失。但本案中,第一,李某主张的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的损失,从其交易行为分析,买入股票75 300股,卖出股票16 100股,李某主张的系交易的佣金、印花税的费用,此为进行股票交易必然产生的费用,并不是黄某、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所致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李某还主张了其从2008年5月7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损失,但该期间已不是黄某、杜某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时间,且买卖股票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会受到经济环境及股市大盘指数因素的影响。李某所主张的“由于黄某、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被查处,终止了对鹏润地产公司的资金注入,导致了公司重组的失败从而导致股票下跌,产生损失”,其性质属于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的作用,已不属本案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损失的民事责任范围,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李某有关损失的主张均不成立,其有关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提出的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根据以上对其主张损失的分析,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是我国证券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处理的首例案件。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系证券侵权领域内的新类型案件,涉及众多股民的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潜在诉讼量大。我国2005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中,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构建了我国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法律责任的完整体系。毋庸置疑,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赔偿损失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我国证券法有关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对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计算方法、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无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事实上,由于证券市场系统虚拟且独立封闭,影响证券价格变化的客观因素复杂多变,既包括全球、本国经济环境,大盘指数的宏观因素,也包括本公司经营状况的个体因素等,导致投资者的实际利益损失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很大难度。
本案中,判断李某所诉求的损失与黄某、杜某内幕交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和难点。本案合议庭结合立法本意和相关证券法理,对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损失的本质进行了深入分析。此类案件的普遍性在于内幕交易人利用信息优势买卖股票获利,往往导致不明真相的对手投资者遭受损失,此时善意投资人受损的是公平交易机会成本,内幕交易人应予赔偿的正是该部分损失。在此基础上,逐项分析李某提出的损失:首先,李某主张的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的损失,该时间段是黄某、杜某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但从李某的交易行为分析,李某买入股票75 300股,卖出股票16 100股,李某主张的系上述交易的佣金、印花税的费用,其收取对象固定,此为进行股票交易必然产生的费用,并不是黄某、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所致的损失,不是李某进行正常的股票交易时因黄某、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所导致的公平交易机会成本的损失。其次,李某还主张了其从2008年5月7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损失,但该期间已不是黄某、杜某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时间,且买卖股票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会受到经济环境及股市大盘指数因素的影响,李某该期间的交易损失,其产生原因复杂,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平交易机会成本的损失。李某所主张的“由于黄某、杜某的内幕交易行为被查处,终止了对鹏润地产公司的资金注入,导致了公司重组的失败从而导致股票下跌,产生损失”,其性质属于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的作用,已不属本案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损失的民事责任范围,与本案损失系公平交易机会成本损失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有关上述损失的主张均不成立,故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罗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