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2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
投资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卢钊洪。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军;审判员:刘满星;代理审判员:刘运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辽源厂”)诉称
原告与黄某存在交易关系。2012年3月,黄某将一张记载款项为68 000元的支票(该支票收款人授权补记)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账。2012年3月30日,原告持该支票要求银行付款,但遭拒绝。为此,原告曾要求黄某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拒绝。事后,原告工作人员不小心将支票放在衣服口袋内未及时取出,洗衣机水洗后支票残缺。此后,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中山市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帝公司”)辩称
(1)得帝公司未与辽源厂及黄某发生任何交易往来,辽源厂不知从何处取得支票;(2)得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的朋友曾要求借款68 000元,得帝公司为此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银行支票给付款项。后因该朋友认为支票的付款时间过长,不同意收取该支票,得帝公司遂交付现金。因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得帝公司遂于上述时间之前前往银行办理作废手续。综上,辽源厂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源厂于2012年5月7日持有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票残片1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1份以及进账单1份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支票残片仅能显示出票号码,上述支票的出票日期、出票金额、收款人、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等均无法辨认。《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则显示辽源厂于2012年4月1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凭号码为0XXXXXXXXXX的银行支票向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示付款,付款人为得帝公司、收款人为辽源厂,支票金额为68 000元,但付款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为由退票。
又查,得帝公司确实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穗西分社开立支票账户,且曾开具号码与涉案票据相同的银行支票,而上述支票已于2012年3月27日由得帝公司办理注销作废。得帝公司提供上述支票存根显示该支票由徐某签收。
黄某出庭作证称:(1)2012年2月,黄某以60 000元左右价格从辽源厂购买燃具火排,黄某与辽源厂一刘姓司机送货至得帝公司;(2)黄某现在无法提供其送货单,称送货单已经丢弃;(3)黄某送货后,得帝公司的会计交付上述银行支票给辽源厂。因货物是辽源厂的,所以支票由辽源厂收取,黄某仅是从中赚取差价;(4)得帝公司开具一个月的期票付款,期限届满后,辽源厂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5)黄某又称支票当时由谁签收并不记得,送货单或者仓管签收的单据由何人签收亦不记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辽源厂主张得帝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1)辽源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及进账单,足以证明辽源厂持支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2)依照《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辽源厂提供的支票残片,显示的票据号码与退票理由书及支票存根记载的支票号码一致,但该票据残片本身并不能反映该票据残片记载有“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六项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亦无法辨认收款人名称。(3)得帝公司尽管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辽源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但不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辽源厂持有的支票残片是同一张支票,黄某的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支票残片与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或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形式要件,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即应认定为无效。辽源厂提供的票据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故本案辽源厂持有的支票残片应认定为无效。辽源厂持该支票残片等证据向得帝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得帝公司向其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已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辽源厂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得帝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已办理涉案支票的注销作废,依据的是得帝公司单方制作的单位支票注销授权书,但该证据辽源厂原审期间未确认,亦没有任何第三方能够证明得帝公司确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过支票注销作废手续,故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期间辽源厂提供了票据残片、退票理由书及进账单、证人黄某证词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足以证实以下内容:得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开具号码与上诉人所持支票残票相同的农村信用社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8 000元、票据收款人得帝公司授权补记等;再结合得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显然涉案支票为得帝公司开具且其至今并未支付票据款项,得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辽源厂败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得帝公司向辽源厂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2)得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得帝公司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辽源厂、被上诉人得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二审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辽源厂主张得帝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形式要件,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即应认定无效。辽源厂提供的票据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票据残片不能认定为有效票据正确,予以维持。辽源厂持该票据残片等证据向得帝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得帝公司向其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为:辽源厂起诉的支票残片是否有效,辽源厂要求被告得帝公司向其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所持有的残缺支票,欠缺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记载事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例中辽源厂提交的“机洗”支票残片仅仅显示有票据号码,其余内容均不清晰,出票日期、出票金额、收款人、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等须记载事项不全,可见,本案例中支票残片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支票。
其次,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时,必须持有有效票据。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仔细分析该条款的话,可以得出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主体必须是持票人,而持票人当然应该是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该持票人必须持有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证明其已经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过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因为票据追索权作为第二次请求权,其只有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才能行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格有效的票据也是前提条件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及证人的陈述与支票存根所反映的支票领取人并不一致,从原告举证的角度并不能证实其因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等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在被告否认相关事实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仅凭支票残片这一证据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得帝公司尽管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辽源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但不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辽源厂持有的票据残片是同一张支票。黄某的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票据残片与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或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故而辽源厂要求被告得帝公司向其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卢钊洪 谢湘云 李世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8 -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