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54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98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綦某,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郭勇;代理审判员:高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肖玲玲、毛天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一审抗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公司为专业的展览服务机构,由我公司承办的“上海国际汽车装饰用品采购交易会”从2003年至今已举办九届,受到业界诸多好评。慧聪网是由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慧聪汽车用品网为慧聪网子网站,两网站均以为客户提供展览展示、商业洽谈机会为盈利模式,其业务均涉及参与主办和承办汽车用品展,故我公司与慧聪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慧聪公司从2011年5月25日起在慧聪网及慧聪汽车用品网陆续发表了《汽车用品企业参展热情 歌华伤不起》《歌华汽车用品展 上下午人气相差悬殊》《歌华展合作媒体92%缺席 门面没撑起》《上海歌华展 五小时热度化不开三日寒冰》《歌华世博园摆宴 一线汽车用品品牌缺席》《观察 歌华展与自己的上帝渐行渐远》等文章。上述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慧聪公司自撰毁损同行声誉的文章并在网站上发表,属于诋毁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文章发表后被业内相关媒介转载,对我公司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使我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慧聪公司立即从慧聪网及慧聪汽车用品网上删除诋毁我公司商誉的涉案文章;(2)慧聪公司向我公司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内容在慧聪网及慧聪汽车用品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时间不得少于45天;(3)慧聪公司在相关行业主要媒体上刊登道歉公告以消除影响,主要媒体包括新浪网新浪汽车首页、网易汽车首页、搜狐网搜狐汽车首页、腾讯网腾讯汽车首页;(4)慧聪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诉讼费由慧聪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我公司与原告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服务内容不同。歌华公司系从事展会展览策划服务的公司,我公司系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网络广告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司,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是同业竞争者。涉案文章是我公司经过大量的现场采访、拍摄、参展商回访等调查分析后撰写的,其内容真实客观,不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歌华公司主要经营展览策划、展览服务等业务,其系“2011上海国际汽车装饰用品采购交易会”的承办方。慧聪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并同时经营有汽车用品展览业务。慧聪网是由慧聪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慧聪汽车用品网为慧聪网子网站,主要向公众提供汽车用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网上广告推广服务。
慧聪汽车用品网上登载有《歌华汽车用品展 上下午人气相差悬殊》《歌华展合作媒体92%缺席 门面没撑起》《上海歌华展 五小时热度化不开三日寒冰》《歌华世博园摆宴 一线汽车用品品牌缺席》《观察 歌华展与自己的上帝渐行渐远》及《汽车用品企业参展热情 歌华伤不起》六篇文章。上述文章中包含有“2011上海国际汽车装饰用品采购交易会”展会面积缩水、参展人气不旺、媒体缺席、一线品牌缺席等内容。慧聪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内容真实客观,不存在商业诋毁,并提交了记者拍摄的展会现场较为冷清的照片、部分参展商对展会给予负面评价的采访录音资料,以及其他若干家媒体对展会进行负面报道的内容等予以佐证。歌华公司则认为慧聪公司提交的照片是故意选择展会人少的时候拍摄的,采访录音资料多处存在记者诱导、评论的成分,诋毁用意明显,并同时提交了大量其他媒体给予该次展会人气旺、品牌多等正面评价的相关报道资料予以佐证。另外,歌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慧聪公司的涉案行为造成了其所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
3.网页打印件;
4.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书;
5.媒体报道;
6.证人证言;
7.照片;
8.录音资料;
9.展会邀请函;
10.小区照片;
11.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歌华公司经营的汽车用品展览业务与慧聪公司经营的汽车用品网均系为汽车用品商提供宣传推广、业务接洽以及为汽车用品消费者等相关人群提供汽车用品资讯的平台,因此两者的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等存在重合部分,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同时,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慧聪公司同时也从事主办或承办汽车用品展览业务,与歌华公司构成直接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及立法精神,商业诋毁是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业信誉的行为。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该六篇文章主要都是在依据文章作者的观察、分析以及被采访者的陈述的基础上,对歌华公司举办的“2011上海国际汽车装饰用品采购交易会”进行描述与评价。虽然慧聪公司提交了照片、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发表的涉案文章内容系其经现场观察及采访所得,但除《观察 歌华展与自己的上帝渐行渐远》一文中部分内容能与采访录音资料印证外,该六篇文章中其他大量引用的作为事实描述以及作者分析评价基础的被采访者陈述均无相应证据佐证。而文章中通过作者观察、分析得出的一些结论亦无客观事实基础。同时文章中使用了大量否定性的用语,已足以造成对歌华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故慧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慧聪网及慧聪汽车用品网上删除《汽车用品企业参展热情 歌华伤不起》、《歌华汽车用品展 上下午人气相差悬殊》、《歌华展合作媒体92%缺席 门面没撑起》、《上海歌华展 五小时热度化不开三日寒冰》、《歌华世博园摆宴 一线汽车用品品牌缺席》、《观察 歌华展与自己的上帝渐行渐远》六篇文章;
2.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慧聪汽车用品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为一个月),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在新浪网新浪汽车频道、网易汽车频道、搜狐网搜狐汽车频道、腾讯网腾讯汽车频道等四家网站中其中一家网站的首页公开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3.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
4.驳回原告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原告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 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慧聪公司(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我公司与歌华公司之间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两者经营范围、服务类型完全不同。其次,我公司不构成商业诋毁,歌华公司主办的“2011年上海国际汽车装饰用品采购交易会”本身就存在展会面积缩水、参展人气不旺、媒体缺席、一线品牌缺席等缺陷,涉案文章系我公司经过现场采访、拍摄、回访后撰写的,均具有事实基础。再次,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慧聪汽车用品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为一个月)超出了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歌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歌华公司(原审原告)辩称
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慧聪公司与歌华公司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在慧聪汽车用品网上登载的六篇涉案文章对歌华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另,原审法院判决慧聪公司在慧聪汽车用品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为一个月),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歌华公司消除影响未超出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慧聪公司在慧聪汽车用品网上发表的六篇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对歌华公司的商业诋毁,其中所蕴含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与商业诋毁之间的界线。
商业言论是指公民为商业目的而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主要表现为商业性的广告、宣传、评价等形式。它既具有传递信息的“言论”本质,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资信沟通,又是商业信息传播的载体,是市场主体谋取利益的手段之一,具备“经济”特性。商业言论的这种双重属性,直接决定其在经济市场上是一柄不折不扣的“双刃剑”。一方面,言论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任何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权表达、传递和接受商业信息。商业信息的极大丰富和广泛传播不仅帮助市场经营者广开销路、获取利益,使各类市场经济活动得以活跃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充足而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另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受其追逐最大化利益的本能的驱使,往往会表达并传播一些夸大甚至虚假的商业信息,误导消费者,以获取额外的利益。这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市场竞争者的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别在当前,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传播的成本在不断降低而效率却在飞速提升,因而这种行为带来的危害性更加严重。因此,鉴于商业言论正面的功能,法律应当保护并鼓励商业言论的传播,而鉴于商业言论负面的作用,法律则应当严格审查其传播的内容,将其限制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
商业言论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区分为肯定性的言论和否定性的言论。肯定性的言论内容对言论所指对象而言是有利的,否定性的言论内容则对言论所指对象不利。否定性的商业言论一旦传播开来,必定会损害言论所指对象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因此,多数观点对否定性商业言论的传播持谨慎态度。有观点明确指出,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对手而言,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是不道德的,并且这种具有商业竞争目的的评价很可能有失客观甚至包含贬损的成分,有违商业道德并造成市场上信息的混乱,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建立,故法律应当禁止经营者发布针对其竞争对手的否定性商业言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过于片面,其忽视了否定性商业言论的正面价值,过分夸大了否定性商业言论的负面作用。市场上的任何产品和服务都不是完美的,或多或少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或问题。消费者有权获得关于产品正面和负面的全部信息,在对产品有充分认知的情形下作出理性的判断,从而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因而市场参与者应当享有一定的商业言论自由,既可以传播积极的信息,也可以传播消极的信息。市场经营者在传播自身产品的信息时,总是突出其产品的优点,掩饰或隐藏其缺点,作为被动地接收信息一方的消费者,不通过否定性的商业言论,很难获取关于产品的全面信息。而同业竞争对手能会比消费者和一般市场经营者更多地掌握对方的负面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真实的,它对消费者和市场来说就是有利的,因此不能因竞争利益的存在,就禁止同业竞争者传播关于其他竞争者的否定性商业言论的权利,法律真正应当限制的,是那些不真实、不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比如商业诋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属于否定性的商业言论,但其传播的是虚假的、损害竞争对手合法利益的信息,是不正当的。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虽然内容是负面的,却是真实的,并不会对他人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界定负面商业言论是属于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还是属于商业诋毁,最主要的标准是看其言论的内容是否真实。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所发布的否定性商业言论,因为存在竞争利益的争夺,其真实性应当受到最严格程度的审查。本案中,慧聪公司否认歌华公司称其商业诋毁的指控,称其所发表的涉案文章均系其记者经过现场采访、拍摄、参展商回访等调查分析后所撰写的。如果是与歌华公司不存在紧密竞争关系的主体发表对歌华公司否定性的商业评价,其只要能证明这些负面评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大体上是真实的,就应当认定其不构成商业诋毁,毕竟评价是主观思维活动的成果,应当允许评价人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由于慧聪公司与歌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慧聪公司存在借机打击对手、争夺竞争利益的重大嫌疑,因此慧聪公司应当比一般主体对其涉案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有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即其涉案文章中任何涉及歌华公司的负面表达都必须具有真实的客观依据,这些客观依据慧聪公司都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慧聪公司所发表的否定性商业言论就逾越了正当的界线,在给歌华公司造成商誉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本案中,虽然慧聪公司提交了照片、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了《观察 歌华展与自己的上帝渐行渐远》一文中部分内容能与采访录音资料印证,但涉案文章中的其他大量引用的作为事实描述以及作者分析评价基础的被采访者陈述内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所使用的大量否定性的用语并无真实的客观依据,且已足以造成对歌华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故慧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而非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 张晓丽 高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1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