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民初字第003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伟,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车用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超;代理审判员:朱佳丹、李骏。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成龙;代理审判员:曹守军、陈芳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无锡市保城公司诉称
其系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检验、安装的企业。被告华润车用气公司系无锡地区唯一从事天然气汽车加气业务的企业。2010年七八月间,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为保城公司安装的两辆天然气汽车办理IC加气卡,致使汽车无法正常加气,导致保城公司此后无法给其他汽车开展天然气改装业务,构成垄断行为,请求判令:(1)确认华润车用气公司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2)华润车用气公司赔偿保城公司损失18 000元并为保城公司所安装的天然气汽车加气。
2.被告华润车用气公司辩称
(1)保城公司不是加气卡办理主体,并非交易相对方,不具有拒绝交易诉讼的主体资格;(2)华润车用气公司在2010年七八月间未收到保城公司诉称的办卡申请,不存在拒绝交易行为,而是在2011年1月才收到办卡申请,并已经办理了加气卡;(3)在2010年7—9月,由于实际供气能力无法满足社会需要,华润车用气公司限制了办卡规模。故请求驳回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保城公司是从事天然气汽车改装的公司。华润车用气公司系无锡市区唯一一家提供天然气汽车加气业务的公司,天然气汽车需要办理该公司的加气卡后才可加气。
2010年7月,保城公司为车号苏BXXXX1(以下简称XX1号车)和苏BXXXX6(以下简称XX6号车)两辆汽车进行了车用天然气瓶的安装,并于8月16日通过了质监部门的检验。保城公司称,检验合格后,其代上述两车车主向华润车用气公司申请办理加气卡时遭到拒绝,直至2011年1月14日才办到加气卡,由于办卡时间延误,其向两车车主共支付了18 000元的赔偿款。
2010年7月,保城公司还为车号苏BXXX11、苏BXXXX7和苏BXXXX3号的汽车进行了车用天然气瓶的安装,并于8月16日通过了质监部门的检验。华润车用气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和9月20日为上述三车办理了加气卡。
另查明,根据华润车用气公司提供的加气量统计清单,其下属加气站在2010年5—7月间的日均加气量均超过设计规模,其在2010年7—9月的每月新办加气卡数量明显下降。
又查明,保城公司在2010年夏天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过华润车用气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周小军,认为其在经济问题。华润车用气公司则称,经调查其投诉的事实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改装资格证书;
2.XX1号车和XX6号车的车用气瓶登记使用证、安装合格证、检验证书及其车辆使用人的证言;
3.保城公司向车辆使用人支付赔偿款的凭证;
4.华润车用气公司下属加气站设计文件和实际加气量的统计表;
5.车号为苏BXXX11、苏BXXXX7和苏BXXXX3号的汽车安装合格证、检验证书及加气卡;
6.华润车用气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的办卡明细;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保城公司虽然不是加气卡办理的交易相对方,但加气卡办理事宜与其车用天然气气瓶安装业务具有紧密关联,应认定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华润车用气公司系无锡市区唯一一家提供天然气汽车加气业务的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润车用气公司在无锡市区的天然气汽车加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判断拒绝交易这一垄断行为是否成立,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拒绝与相对人交易的行为,而且还应审查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同时也不能将个别的未及时交易的行为直接等同于拒绝交易行为。虽然华润车用气公司没有及时为保城公司主张的两辆车办理加气卡,但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华润车用气公司存在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华润车用气公司的加气站在2010年5—7月处于超负荷运转,故该公司从2010年7月起大幅减少了加气卡办理数量,直至2010年12月才逐步恢复,其作为车用天然气供应商,属于特殊行业,其出于技术、安全等考虑,依据内部管理手册的规定,限制了加气卡办理数量,是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不能因此当然得出其有拒绝交易,实施垄断行为的主观故意。而且在本案诉讼前后保城公司改装的汽车一直能够在华润车用气公司办理到加气卡,华润车用气公司的涉案行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导致保城公司在天然气汽车改装这一市场上的竞争受到排除或限制,保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受到削弱。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保城公司(原审原告)诉称
只要存在拒绝行为就是拒绝交易,一审法院却以华润车用气公司一段时间的行为为依据,华润车用气公司是否为其他车辆办理加气卡,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华润车用气公司已经为涉案两辆车办理了加气卡,不存在拒绝交易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纵观本案事实,不能认定华润车用气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第一,涉案交易已经完成。即使华润车用气公司没有及时为保城公司改装的两辆车办理加气卡,也只能认定存在迟延交易,而迟延交易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行为。第二,华润车用气公司的行为没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在本案诉讼前后保城公司改装的汽车一直都能在华润车用气公司办理到加气卡,华润车用气公司的涉案行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导致汽车改装天然气这一市场上的竞争受到排除或限制。保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受到削弱。第三,华润车用气公司是专营为汽车提供天然气服务的企业,保城公司则是主营为汽车安装天然气瓶等业务的企业,双方没有竞争关系。保城公司作为华润车用气公司的下游企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受到限制等影响。保城公司自己也主张,华润车用气公司拒绝为上述两辆车办理加气卡,原因是其投诉了华润车用气公司的负责人。如果该原因属实,则进一步证明华润车用气公司之所以在保城公司代理涉案车主办理加气卡时故意拖延,其目的仅针对保城公司的投诉行为,更加说明华润车用气公司不存在削弱保城公司的竞争力、从而排除或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主观故意。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必须严格把握法定要件。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向购买者出售商品(服务)。一般而言,市场经营主体享有合同自由,包括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的条件、内容和方式的自由。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障市场拥有充分、公平的竞争,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力,不合理地拒绝交易,以限制、排除竞争,牟取垄断利润。反垄断法真正禁止的是那种不合理地抑制竞争的商业行为,或者会产生、增强垄断地位的商业行为。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拒绝交易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构成要件:(1)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3)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4)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反垄断法之所以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交易,旨在保护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自由,防止市场竞争受到排除或者限制,促进市场竞争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典型的拒绝交易表现在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上游企业拒绝向下游企业供应某种原料,目的是阻止下游企业进入或将其排挤出某个市场。不过,企业占市场支配地位并不等同于垄断,其同样有选择交易对象的经营自主权。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拒绝与相对人交易的行为,更应当审查该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是否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后果,不能将个别的未及时交易的行为直接等同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
本案中保城公司指控的垄断行为实际上系指华润车用气公司没有及时为其改装的两辆车办理加气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润车用气公司存在迟延交易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能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呢?我们认为是否定的:第一,从持续时间上看,结合在本案诉讼前后保城公司改装的汽车一直能够办理到加气卡这一事实,说明华润车用气公司的涉案迟延交易行为并不是普遍性的,而是偶发性的。第二,从客观原因上看,当时华润车用气公司的加气业务长期处于超负荷运转,作为车用天然气供应的特殊行业,出于技术、安全等考虑,限制了加气卡办理数量,是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第三,从行为后果来看,华润车用气公司是专营为汽车提供天然气服务的企业,保城公司则是主营为汽车安装天然气瓶等业务的企业,在两者各自经营的领域,没有竞争关系。保城公司作为华润车用气公司的下游企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华润车用气公司的涉案行为,导致其在车用天然气瓶安装这一市场的竞争力受到了影响,但是保城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第四,虽然企业的主观状态一般不是在个案中认定是否构成拒绝交易行为必须考虑的因素,但在本案中,对华润车用气公司的主观状态进行分析,有助于准确认定涉案被控行为的性质。从两公司的渊源来看,涉案行为发生时两公司存在一定的矛盾,不排除华润车用气公司在保城公司代理涉案车主办理加气卡时故意拖延,其目的仅针对保城公司的投诉行为,结合同时期保城公司改装的其他车辆可以正常办卡的事实,更加说明华润车用气公司不存在削弱保城公司的竞争力、从而排除或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案中华润车用气公司的迟延交易行为只是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行为,应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如果将本案中的迟延交易认定为拒绝交易,则意味着凡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未在购买者指定的时间及时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即要承担反垄断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这显然不当加重了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背离了禁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精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佳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7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