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3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
被告(上诉人):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学校法务。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学校人力资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民;人民陪审员:龚剑玻、梁伦辉。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招香;审判员:王璐、胡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
原告从学校毕业后,2005年3月通过面试进入昂立小星星英语培训学校,后该校改名为巨人小星星专修学校,直到2008年学校又改名为巨人雷式专修学校。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没有保密协议。直到2008年,被告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合并成一册,要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要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家境贫寒,大专毕业,父母双双下岗待业,需要工作,需要贴补家用,迫于无奈签订了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本人违反竞业条款,需付竞业赔偿20 000元,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保密协议中第2条中乙方应保守6条秘密,但这些秘密是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时,根本就无法接触到的。并且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协议内容和原告持有的有不一致的内容,这样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有失公平的,应无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常、顺利地交接所带班级,并且当时平均续班率是93%,按照此数据被告应支付原告9 000元的工资回补,但被告一直未给。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在其竞争对手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但是原告并未在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竞业。裁决书中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竞业赔偿金2 200元,但原告根本就未收到这笔钱,如果原告已领取这笔钱,被告一定会得到银行的回执,但被告未出示回执。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 000元。
(2)被告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辩称
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到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在竞业禁止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竞业补偿金,共计2 200元;原告在被告竞争对手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应自动选择离职,并向被告赔偿6万元,同时还应返还被告2 200元竞业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任职,担任音乐、英语教师工作。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1条规定,如乙方(原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竞业条款(第3条)终止日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24个月,即为2010年9月12日到2012年9月11日。保密协议第3条规定,除得到甲方(被告)书面同意外,乙方在竞业禁止期间不得在与甲方存在竞业关系的如新东方学校等单位工作,也不得自行办学。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每月预支付乙方竞业经济补偿金100元,如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根据乙方需竞业禁止时长,按每月200元支付竞业补偿金。如乙方违约,应给予甲方6万元的经济赔偿,超过6万元,按实际损失赔偿。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表,同年9月12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2010年11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竞业补偿金,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但并未到被告处领取。2011年4月2日、5月4日、6月28日、8月12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将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共计11个月的竞业补偿金2 200元,通过邮政储蓄方式全部汇至原告家中,地址为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其书写并确认的地址。2011年5月16日,被告发现原告自同年3月31日始在新东方语言学校(少儿部)工作,被告提供了网页宣传及其他原告在新东方语言学校任教的证据,其网页证据通过了江西省豫章公证处公证,并提供了公证书。事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停止在竞业单位工作,并向申请人支付竞业赔偿金6万元;支付申请人公证费、交通费、听课费1 200元,返还申请人竞业补偿金2 200元。2011年11月17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竞业赔偿金20 000元,退回申请人竞业补偿金2 2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 0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双方所持有的不一致。原告持有的保密协议100元竞业补偿金是空白的,这是被告不诚信的表现。被告制订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2)员工离职证明,证明与被告所持有的离职证明也是不符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教师,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原告竞业禁止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24个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100元;原告如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赔偿被告60 000元的经济赔偿。
(2)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因家庭原因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辞职。
(3)离职工作交接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2日终止。
(4)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将工资卡注销;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领取竞业费,原告拒不领取。
(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竞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 200元。
(6)南昌新东方学校网页公证书、学校宣传单,证明竞业禁止期间原告在南昌新东方学校少儿部工作。
(7)网页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冲洗照片等,一共1 2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以后,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竞业补偿金,而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6个月后就到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新东方语言学校就职,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经济赔偿数额畸高,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就职于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损失,故对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 000元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其给予原告的竞业补偿金2 200元,因该补偿金为补偿原告竞业限制的对价,系双方履行保密协议时原告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公证费、交通费、听课费1 2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竞业赔偿金10 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吴某诉称
原告家境贫寒,父母双双下岗待业,大专毕业后需要工作贴补家用,迫于无奈签订了保密协议。所谓应保守的6条秘密,均是本人在工作中根本无法接触到的。并且被告单位提供的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协议内容和本人持有的不同,应属无效。本人离职时正常、顺利地交接所带班级,并且当时平均续班率是93%,按照此数据校方应支付本人9 000元的工资回补却未给。其并未在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竞业。而且其根本未收到校方支付的竞业补偿金2 200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由校方支付9 000元回补工资。
2.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2005年3月入职本校无证据支持。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的6万元竞业赔偿金并不畸高,是对方违反诚信原则应付出的合理代价,包含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对方仅支付1万元的赔偿金不当,不利于社会体系的建立和健全。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吴某支付赔偿金6万元并停止在竞业单位工作,返还2 200元竞业补偿金,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听课费1 2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与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约定,如吴某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24个月,此期间为竞业禁止期间,除非得到校方书面同意,吴某不得在与校方存在竞业关系的如新东方学校等单位工作,也不得自行办学。作为竞业禁止补偿,工作期间校方每月预付吴某补偿金100元,竞业禁止期间每月支付200元竞业补偿金。吴某持有的保密协议文本上虽遗漏载明100元的竞业补偿金,但吴某不否认校方已按月支付。既然校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吴某也应按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吴某却在竞业禁止期间受聘于与原单位存在竞业关系的学校,十分不妥。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某要求校方支付9 000元回补工资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审理。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6万元相对毕业工作不久的吴某过高,但一审法院判决吴某仅支付竞业赔偿金1万元又较低,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竞业赔偿金20 000元。
(七)解说
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致,不少职业和岗位的技术性、秘密性程度渐高。基于此,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凭借其优势地位,在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会另行附上保密条款或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及终止后一段时间内应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约定则将承担数额较高的违约金。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1.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何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另行附加了保密协议(实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自劳动关系终止日2年内,原告不得到与被告存在竞业关系的单位工作。为此,被告按约定作出了补偿,合同期内每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元,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但该标准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显然,该竞业限制协议严重不对等。用人单位以低额的补偿,却限制了劳动者竞业自由的权利,有悖于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但本案在《上述司法解释》颁行前已审结,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无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
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实行三要件说:合格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是符合该三要件的。但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不属于传统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围。在隶属于社会法的劳动法领域,国家的强制性程度、干预性范围明显更高。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立法对竞业限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没有规定补偿标准过低就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补偿虽然过低,但竞业限制的协议仍应认定为有效。
2.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协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的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订立的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与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无疑是处于强势一方的,尤其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更是占据了优势,劳动合同也是其单方制订的格式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畸低,原告违反了协议规定,却需依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支付被告高额的违约金,显然是极不公平的。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即使在劳动法领域可以行使诉权,但本案中原告早已过了行使可撤销诉权的诉讼时效,况且原告亦未提出该项诉请。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司法赋予了法官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故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赔偿金10 000元,二审认为过低,调整为20 000元,只是法官主观上的裁量尺度不同而已。目的都是基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显失公平,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判决。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张世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