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金娇。
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1,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2,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迪,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海平;审判员:肖婷;人民陪审员:刘友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8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石龙村村民龙某在莲花县长途汽车站门外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龙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无车牌),上车后唐某在唐某1、凌某的配合下,利用能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的手段,蛊惑龙某将自己身上现金300余元及两张银行卡交给唐某1用卫生纸包好,并由凌某套取龙某银行卡的密码,后让龙某下车走365步,在龙某走的过程中,唐某1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唐某、唐某1等四人此次作案共盗得现金300余元和一部价值为280元的手机,从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7 000元。
(2)2011年8月7日,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三湾乡三湾村村民雷某在永新县长途汽车站附近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雷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无车牌)。上车后唐某在唐某1、凌某的配合下,利用能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蛊惑雷某将自己身上的现金7 200元、三枚黄金戒指价值为4 604元、一对黄金耳环(共1.5克左右、价值500多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为1 299元交给唐某1用卫生纸包好,后趁雷某没注意将财物调包,调包后唐某1等人又要雷某下车走365步,在雷某走的过程中,唐某1等人驾车逃离。
(3)2011年9月29日,被害人龙某1、谭某在莲花县长途汽车站门外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龙某1、谭某两人骗上他们所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无车牌),上车后唐某在唐某1、凌某的配合下,利用能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蛊惑龙某1、谭某将各自身上现金及两张银行卡和两部手机用卫生纸包好,并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当被害人将包好的钱物与被告人凌某相互交换放在屁股下坐一下时,凌某趁机将被害人龙某1、谭某的财物调包,调包后唐某1又要龙某1、谭某下车走365步,在龙某1、谭某走的过程中,唐某1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唐某、唐某1等四人此次作案共盗得3 100余元现金,从两张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6 000元,两部手机的总价值为499余元。
(4)2011年9月30日,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里田镇江南村村民王某在永新县长途汽车站附近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无车牌)。上车后唐某在唐某1、凌某的配合下,利用能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蛊惑王某将自己身上的4 5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六枚铂金戒指(其中一枚为18K铂金女戒3克左右,2004年以1 100元购买的)、铂金项链和手链各一条、铂金吊坠一枚、18K耳钉2对、18K白金金块8克(2001年500元购买的)、玉吊坠一枚(2001年1 400元购买的)交给唐某1、凌某,后唐某1等人又套取了王某的银行卡密码,唐某1等人用卫生纸将王某的财物包好并趁机调包。调包后唐某1等人要王某下车走365步,在王某走的过程中,唐某1等人驾车逃离。后于当日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分九次从王某的两张银行卡里各取走了18 000元和10 100元。经鉴定,所盗18K镶钻铂金男戒一枚7.42克,价值4 562元;18K铂金女戒一枚5.65克,价值2 850元;18K镶钻铂金女戒一枚4.75克,价值2 523元;18K镶钻铂金女戒一枚2.75克,价值1 576元;铂金950镶钻项链一条5.67克,价值5 154元;铂金950镶吊坠一枚1.85克,价值1 156元;18K镶钻耳钉两对,价值2 388元,共计总额为24 712元。
(5)2011年12月12日,安福县洋溪镇桥头村村民彭某在莲花县长途汽车站门外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等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彭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车牌号为赣CXXXX3),上车后唐某、唐某1等人利用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蛊惑彭某将自己钱包内的现金6 040元和国信通GS825手机一部用卫生纸包好后拿给凌某吹气,凌某趁机将被害人彭某的财物调包,调包后唐某1等人要彭某下车走360步,在彭某走的过程中,唐某1等人驾车逃离。经鉴定,所盗手机的价值为193元。
上述五次盗窃总额为97 32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1、唐某2、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在量刑上,本案涉及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1)作案的事情是四人一起商量的。(2)盗得的财物四人予以平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1)是唐某、唐某2提议采取该种手段作案。(2)他没有帮受害人包财物。(3)盗得的财物唐某1分得的比例小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2辩称:当庭自愿认罪,但(1)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2)此事是唐某召集并分的工,非法获得的钱物是平分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辩称:(1)没有分这么多钱,只分了三次1 100元、1 600元、150元,还有两次没有分钱。(2)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3)调包是由唐某1负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犯罪。(2)被告人凌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证据不足以认定凌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4)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凌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唐某1、凌某乘坐唐某2开的吉利牌自由舰小轿车(无车牌)从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来到莲花县县城。在来莲花县的路上,四人就如何利用迷信骗取被害人信任、调包窃取财物的事分好了工:唐某2负责开车;唐某负责帮人看相;唐某1和凌某负责寻找作案对象和打掩护、帮腔、调包等。2011年8月6日早上,四被告人开车来到莲花县长途汽车站附近。唐某1和凌某二人看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石龙村村民龙某在莲花县长途汽车站门外等车,便上前搭话。在得知是去莲花县三板桥后,便与被告人唐某、唐某2配合一起以让龙某带路并搭顺风车理由,将龙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上车后不久唐某就在唐某1、凌某的配合下,利用能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蛊惑龙某,让龙某和凌某两人一起把自己身上的银行卡、现金、手机等财物用卫生纸包好,同时让二人将各自的银行卡密码写在纸条上。此时,凌某便拿了笔和卫生纸给龙某写密码并包好自己的财物,同时凌某包了两个纸包,一个是包的自己的财物,一个包的是一些硬纸。就在龙某正要自己包财物时,唐某1就上前帮龙某包好财物,并趁机用凌某事先包好硬纸片的纸包调包,并将调包后的纸包放入了龙某的包里。随后凌某与龙某交换写了各自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并按唐某的要求各自将手上的纸条撕掉并扔出车外,凌某乘机套取到被害人的密码。唐某便要龙某带好行李,往车子后面走365步,以解除灾难。在龙某走的过程中,唐某等人驾车离开,并回到莲花县城将被害人龙某银行卡里的7 000元取出来,并逃离莲花县。此次作案被告人唐某、唐某1等四人共盗得现金7 300余元和一部手机。事后被告人唐某、唐某2各分得1 700元,唐某1、凌某每人分得现金1 100元,剩余的钱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
(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4)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5)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6)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7)龙某的存折复印件及其活期明细。
(8)莲花县公安局良坊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张及物证照片1张。
(9)吉利自由舰小轿车进出莲花县的照片7张。
(10)莲花县公安局神泉派出所的办案情况说明。
(11)被告人唐某、唐某1、凌某、唐某2的户籍证明。
2.2011年8月7日,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三湾乡三湾村村民雷某带着女儿在永新县长途汽车站附近等车时,被告人唐某、唐某1、凌某、唐某2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雷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上车后唐某在唐某1、凌某的配合下,利用能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蛊惑雷某将自己身上的现金7 207元、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部步步高手机交给唐某1用卫生纸包好,后趁雷某没有注意将财物调包,调包后唐某等人又要雷某下车走365步,在雷某抱着女儿走的过程中,唐某等人驾车逃离。后四人将获得财物分掉。经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枚金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4 6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
(4)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与辩解。
(5)六福珠宝保证单2张。
(6)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9号莲花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11年9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龙某1、谭某在莲花县长途汽车站门外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和手段骗二被害人上车并取得其信任。在唐某的主导下,唐某1与凌某调包好财物,凌某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唐某要龙某1、谭某下车走365步,在龙某1、谭某走的过程中,唐某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唐某、唐某1等四人此次作案共盗得3 100余元现金,并从盗得的两张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6 000元。唐某分得现金1 900元,唐某2分得2 400元,唐某1、凌某各分得1 300元,部分现金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1、谭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6)莲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照片2张。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
(8)视听资料光盘、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2份、莲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调取证据清单。
4.2011年9月30日,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里田镇江南村村民王某在永新县长途汽车站附近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无车牌)。上车后唐某就在唐某1、凌某的配合下,利用能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用相同手法将王某身上4 5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六枚铂金戒指(其中一枚为18K铂金女戒3克左右,2004年以1 100元购买的)、铂金项链和手链各一条、铂金吊坠一枚、18K耳钉两对、18K白金金块8克(2001年500元购买的)、玉吊坠一枚(2001年1 400元购买的)等财物调包,并在套取王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唐某等人要王某下车走365步,在王某走的过程中,唐某1等人驾车逃离。后于当日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四人分九次从王某的两张银行卡里各取走了18 000元和10 100元。经鉴定,所盗18K镶钻铂金男戒一枚7.42克,价值4 562元;18K女戒一枚5.65克,价值为2 850元;18K镶钻铂金女戒一枚4.75克,价值2 523元;18K镶钻铂金女戒一枚2.75克,价值1 576元;铂金950镶钻项链一条5.67克,价值5 154元;铂金950镶钻吊坠一枚1.85克,价值1 156元;18K镶钻耳钉两对,价值2 388元,共计总额为24 712元。此次作案获得财物,除开支外四被告人分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自我陈述与辨认笔录。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
(4)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与辩解。
(5)维塔销售单、周大金珠宝商品出库单。
(6)中国银行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与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各一张。
(8)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2012]09号莲花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11年12月12日早上,安福县洋溪镇桥头村村民彭某在莲花县长途汽车站门外等车时,被告人唐某1、凌某、唐某2、唐某等四人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彭某骗上他们驾驶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车牌号为赣CXXXX3),并将彭某的行李放在小车的后备箱内。上车后唐某、唐某1等人利用帮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蛊惑彭某将自己钱包内的现金6 040元和国信通GS825手机一部用卫生纸包好后拿给唐某、凌某吹气,凌某趁机将被害人彭某的财物调包,调包后唐某1等人要彭某、凌某下车走360步,在彭某走的过程中,唐某、凌某、唐某1等人驾车逃离。事后,唐某等人将彭某放在小轿车后备箱的行李丢在路边上,将得到的现金6 040元予以分配,唐某分得1 300余元、唐某1分得800余元、唐某2分得1 300元左右、凌某分得1 200余元,有部分现金用于四人共同开支,放在唐某2处花掉了。经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
(2)证人刘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7)迅捷通讯手机专卖专用发票一张。
(8)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2012]09号莲花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综上,被告人唐某、唐某1、唐某2、凌某共同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87 249元。
另查明:(1)被告人凌某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存款124 100元。(2)四被告人乘坐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于2012年1月4日在神泉乡珊田村村委会被巡逻民警拦下,经盘问和检查车上物品,发现车上有疑似作案工具的物证被扣押盘问。四被告人开始矢口否认,后在大量证据前,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唐某1、唐某2、凌某的家属于庭审后,各代为退赃20 000元、23 500元、23 500元。以上事实有莲花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莲花县公安局神泉派出所的办案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和继续盘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裁判理由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1、唐某2、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用秘密调包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归案后和庭审时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五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和庭审时均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唐某1、唐某2、凌某于庭审后其家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非法获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唐某、唐某1、唐某2、凌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3.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4.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5.唐某、唐某1、唐某2、凌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6.作案工具黑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合议庭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方面存在争议。分歧意见主要针对的是四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法,让受害人主动将钱财交给被告人的情节。合议庭的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四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迷信欺诈手段,骗取受害人的信任,诱使受害人交付财物,并乘受害人不注意之时秘密调包,转移受害人财物,属于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唐某、唐某1、唐某2、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将现金、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主动交给被告人处分。四行为人采取的是诈骗的手段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受害人的钱财是被秘密窃取的,还是其被骗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处分给行为人的,是本案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物。本案中,四行为人利用封建迷信,通过帮人看相算命、消灾解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蛊惑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交出,并帮其作法消灾。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并没有转移财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相信自己的财物在被做完法事后会予以归还,其所交付的财物是处于一种暂时被保管的状态。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受害人才将钱财暂时性地交出,并且其钱财是在其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暗中调包窃取的。由此可见,本案的受害人不是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将其财物自愿处分给行为人,并无转移财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四行为人采取替人消灾解难、做法事的手段,正是为了让受害人相信,并放松警惕使调包能够顺利完成,这符合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特征,属于秘密窃取的手段,所以行为人唐某、唐某1、唐某2、凌某等人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更为合适。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郑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