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欣兵。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出生,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乳名孙某1,男,1982年出生,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中明;审判员:周小立、徐利。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高某),与被告人齐某、孙某在广青路64KM+550M处,持械抢劫货车司机付某现金1 000余元人民币,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40元人民币。
(2)2011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EXXXX7面包车,与被告人齐某、孙某、“小某”(在逃)在广青路58KM+350M处,持械抢劫油罐车司机尹某现金1 000元人民币左右,国威牌手机1部,并将被害人车辆砸坏,将被害人尹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及手机价值2 025元人民币,被害人尹某伤情构成轻伤。
(3)2011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EXXXX7面包车,与被告人齐某、孙某在广青路72KM+250M处,持械抢劫货车司机纪某、王某现金2 000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80元人民币。
(4)2011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鲁DXXXX3桑塔纳轿车(车主齐某),与被告人高某、“小某”在广青路72KM+250M处,抢劫一辆半挂货车未遂。
(5)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驾驶鲁DXXXX3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高某、宋某(另案处理),在广饶县花官镇草桥村南公路上,持械抢劫一拖拉机司机现金1 000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抢劫的次数应认定为3次;被告人高某系从犯;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齐某抢劫的次数应认定为3次;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齐某在抢劫过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自己的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齐某、孙某窜至广青路64KM+550M处,持械抢劫货车司机付某、孙某2现金1 0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齐某、孙某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于2011年8月31日凌晨驾驶高某的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案发地点抢劫货车司机的事实。
(2)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他与孙某2被三个小青年抢劫现金1 0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的事实。
(3)广饶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接处警表,证明被害人被抢后向陈官派出所报警的情况。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40元。
2.2011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自己的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齐某、孙某、“小某”(在逃)窜至广青路58KM+350M处,持械殴打油罐车司机尹某并对油罐车实施打砸,后抢劫尹某现金1 000元、国威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抢手机价值7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齐某、孙某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于2011年9月1日凌晨驾驶高某的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广青路上抢劫油罐车司机1 000元、手机1部的事实。
(2)被害人尹某陈述,证明他在广青路被三个小青年殴打并被抢劫现金、手机的事实。
(3)广饶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接处警表,证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4)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765元。
3.2011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自己的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齐某、孙某窜至广青路72KM+250M处,持械抢劫货车司机纪某、王某现金2 0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齐某、孙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4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驾驶自己的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广青路上,持械抢劫货车司机2 000元、手机1部的事实。
(2)被害人纪某、王某陈述,证明两被害人在广青路上被抢劫现金、手机的事实。
(3)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接处警证明,证明被害人被抢后报警的情况。
(4)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8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齐某、孙某均参与抢劫3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 085元。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广饶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中载明的报警类型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报警内容是“报警人称斗柯路口西10里处,车被砸,希望护送其离开广饶”。该登记表中记载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高某、齐某供述的抢劫半挂货车未遂的犯罪事实是否是同一事实无法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虽然被告人高某、齐某均做了有罪供述,但除了同案犯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抢劫的次数应认定为3次”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能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孙某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及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在抢劫过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3.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鲁EXXXX7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人高某、齐某抢劫半挂货车未遂及抢劫拖拉机司机现金1 000元的犯罪事实,仅有两行为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实,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能否认定为犯罪事实的问题,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两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理由是:两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案犯供述相对于行为人而言,不再是被告人供述,而成为证人证言,可认定为指证该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行为人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也可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两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理由是:两行为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证实该犯罪事实也仅有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但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证言,不论其证实的是自己的还是其他同案犯有罪,都仅仅只能认定为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欠确实、充分,不能认定。
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1.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指被告人承认犯有某种罪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交代。证人证言是指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同案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供述,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因为从其参与诉讼的身份来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的,而不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诉讼的结果来看,他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因其陈述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同案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是证人证言。
2.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据。
首先,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互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其次,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各被告人的供述陈述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都仅仅只能认定为被告人的供述,即被告人自己对犯罪事实的认可。而被告人对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免除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如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证人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才能认定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犯罪事实。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徐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