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行初字第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西南宁速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芳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速芳商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某,速芳商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速芳商贸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以下简称青秀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青秀工商分局经济检查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秀工商分局执法科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波;审判员:农瑛;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力宁;审判员:韦美云;代理审判员:晏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青秀工商分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原告速芳商贸公司作出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经查速芳商贸公司涉嫌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028-1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或者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0日,被告前往原告位于南宁市思贤路4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查扣原告51箱净化水,并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查扣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两个月之后,被告因发现“存在笔误”,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订正通知书》,并重新送达一份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执法依据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0日,市工商局下达(南)工商复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其订正行为无法律依据,决定予以撤销。被告却不遵照执行,于2011年7月21日第三次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载明原告“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扣押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继续扣押原告财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的执法行为已终结和被撤销,在此情况下,被告重新制作并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扣留的法律依据与之前的一样,该通知书没有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示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不是《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称“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予以扣留。原告经销的刘智仁净化水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标识的规定,被告在没有对所扣留产品进行批次检测的情况下,即认为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负责任的做法,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2)被告退回扣留的刘智仁净化水51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2011年3月1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南宁市思贤路4号万昌·思贤楼3楼3005室、3006室检查时发现,原告销售的刘智仁净化水(生命还原液)未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签字认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扣押原告销售的刘智仁净化水,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1年7月21日,市工商局复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但因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违法事实,且涉嫌其他食品安全问题待查证,故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当日即联系原告,依法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对涉案食品予以扣押,全过程有见证人见证。综上,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涉案财物的扣押,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位于南宁市思贤路4号万昌·思贤楼3楼3005室、3006室的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在原告总经理熊某在场的情况下制作了一份《现场笔录》,主要记载:现场未能提供该经营主体卫生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现场发现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瓶身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现场涉嫌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经营食品、对产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现场产品(食品)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三项经营违法等。熊某在笔录上签名。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建议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随后,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以原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为由,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销售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实施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熊某在通知书“收件人”一栏签署名字、时间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时,被告还向原告送达了第005号《财物清单》,载明扣留原告物品为:(1)规格品种为500ml/瓶×12瓶/箱的刘智仁净化水51箱;(2)经营记录及宣传资料1箱(已封存);(3)刘智仁净化水的宣传资料。熊某在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1年3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向熊某制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熊某在笔录中述称原告拥有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大部分用于送人试用,小部分用于销售,并称该产品已经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106010566,只是产品独立包装瓶身和外包装纸箱上都未标明该许可证编号。
2011年3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提取了规格品种为500ml/瓶×12瓶/箱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外包装纸盒,该纸盒包裹在每瓶生命还原液外面,上面标注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TLZR002-2008,卫生许可证号为(浙)卫食证字[2008]第330122100012号,未标注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被告执法人员就该外包装纸盒制作了一份《证据提取单》,熊某在提取单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其2011年3月10日送达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存在笔误,予以订正、重发,并收回原件。
2011年5月12日,被告重新制作并向原告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附件也是第005号《财物清单》),以原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为由,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销售的前述刘智仁生命还原液实施扣押。但原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
2011年5月24日,原告因不服被告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0日,市工商局作出(南)工商复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属处罚依据,被告实施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其订正修改行为无法律依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
2011年7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同日,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附件为第028-1号《财物清单》),以原告涉嫌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为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销售的前述刘智仁生命还原液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同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原告拒绝签收。2011年7月25日,原告因不服被告的扣押行为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后,原告提供了一个无外包装纸盒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空瓶,其标签上注明该执行标准为Q/TLZR001-2008的产品已经获得QS330106010560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浙)卫食证字[2008]第330122100012号卫生许可证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证件;
2.刘智仁饮用水(净化水)检验报告;
3.第一次扣留产品通知书(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
4.《订正通知书》;
5.第二次扣留产品通知书(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
6.市工商局(南)工商复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第三次扣留产品通知书(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
8.桐庐刘智仁净化水厂企业标准;
9.刘智仁生命还原液外包装盒提取件;
10.现场检查笔录和对熊某的第一次询问调查笔录;
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011年3月10日、2011年7月21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的扣押行为认定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涉案被扣财物外包装纸盒上的标注内容证明其系执行标准为Q/TLZR002-2008并已获得(浙)卫食证字[2008]第330122100012号卫生许可证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该食品预先定量500ml/瓶并包装在纸盒内,再每箱装12瓶,因此性质上属于预包装食品。但该食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在《询问(调查)笔录》中称涉案被扣财物已取得编号为QS330106010566的生产许可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执行标准为Q/TLZR001-2008的产品已经获得编号为QS330106010560的生产许可证为由,主张执行标准为Q/TLZR002-2008的涉案被扣财物同样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为由,作出扣押涉案刘智仁生命还原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关于被告的扣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被告从调查、审批到实施扣押的各个阶段均未违反上述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原有的执法行为已经终结和被撤销,其重新制作并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扣留的法律依据仍是《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该扣押行为没有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仅是以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并非对整个执法过程全盘否定。被告根据原有调查取证材料重新审批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扣押原告涉案财物,执法程序并未违法。
关于被告的扣押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原告主张“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不是《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被告也不能依据该条款予以扣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原告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违反了该条款规定。未获得、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就是违反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要求。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被扣押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即使原告销售的食品未经过批次检测程序,其性质上也是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扣押原告销售的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速芳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速芳商贸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在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备案。《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也允许有企业标准,只是企业标准到期后,要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获得QS证。刘智仁生命还原液有两个标准,一个是Q/TLZR001—2008,即浓缩型净化水,已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一个是Q/TLZR002—2008,即直饮型净化水,获得了安徽省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5日),期满后安徽省卫生厅已予备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被上诉人扣押的产品,是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即2011年5月5日之前生产的,是合法的。这些产品在企业标准获得备案之前就做过“急性经口毒性实验”和“亚急性及慢性危害实验”。因此,这些产品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符合食品标签规定。两种产品包装相同,只是一个有QS编号,一个没有。被上诉人所扣押的没有开封的成箱产品都是按照Q/TLZR001—2008标准生产的,标示有QS证。但当时被上诉人是拿着Q/TLZR002—2008的产品询问,上诉人只能承认这些产品确实没有QS证。被上诉人多次对同一产品作出相同的扣押行为,且直到2011年7月21日上诉人在欲领回产品时才被告知产品已离奇被盗。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退回扣押的刘智仁生命还原液51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扣押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上诉人销售的刘智仁净化水(生命还原液)未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上诉人对此予以签字认可。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扣押,法律依据充分。因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违法事实,且还涉嫌其他食品安全问题待查证,故在市工商局复议撤销被上诉人的南工商青强字[2011]005号通知书后,被上诉人依法送达南工商青强字[2011]031-1号通知书,对涉案食品予以扣押,全过程均有见证人见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扣押的净化水外包装纸箱以及2011年3月28日提取证据单上的净化水包装盒上,均标注执行标准为Q/TLZR002—2008。另,国家质监总局于2006年12月27日发布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在原有饮料瓶(桶)装饮用水(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饮用水)的基础上,将饮用矿物质水以及其他饮用水等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适用范围。该文附件10《饮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一条“发证产品范围”明确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瓶(桶)装饮用水类是指密封于塑料、玻璃等容器中可直接饮用的水,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纯净水、饮用矿物质水以及其他饮用水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故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在特定条件下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扣押的51件产品中,11件为Q/TLZR002—2008标准的产品,另有40件为Q/TLZR001—2008的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上诉人扣押的是Q/TLZR002—2008标准的净化水共51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刘智仁净化水”标签上只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即QS标志),是否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综述如下:
自2005年9月1日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就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即QS标志)和编号。
根据生产厂家在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备案,执行标准为Q/TLZR002—2008的饮用水,属于瓶(桶)装饮用水中的其他饮用水,系直接饮用净化水,该种类饮用水已自2006年12月起被列入国家质监总局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文所规定的申证单元目录。因此,依法应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市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要求食品无毒害、有营养,食品安全标准则包括了食品原料、添加剂以及内在质量要求等内容,也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这些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是食品安全的量化体系。因此,在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上诉人所称“毒性实验”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自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起,我国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食品领域不再发放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卫生条件和规范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并实行了“此前的相应许可证继续有效”的原则。但因刘智仁纯净水此前即被列入国家强制性申证单元目录,故其所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虽在有效期内,但并不表示该产品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即可生产与销售。
综上,本案被扣押的执行标准为Q/TLZR002—2008的刘智仁净化水,属于国家明令规定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的目录范围,该产品只标注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不符合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因此对该产品予以扣押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速芳商贸公司负担。
(七)解说
1.背景情况介绍。
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即“QS”标志,是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标志原以“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2010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将“QS”标志改为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我国从2002年开始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在2002年7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中,首先将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纳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包括生产许可证管理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QS”标志)管理。2003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也开始实施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2005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将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强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自2009年6月1日起《食品安全法》施行,该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预包装食品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可见,国家通过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逐步将我国的食品生产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在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显的今天,认真落实、正确执行我国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规范,充分发挥其在食品安全领域中的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1)未标注“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产品能否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予以扣押。
自我国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一直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一种食品安全标准外在表现形式被强制推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在食品标签上标注“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内容。本案涉案的刘智仁净化水,其外包装上并未标注有“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青秀工商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情形后,在速芳商贸公司无法举证该产品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对该产品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予以扣押,以待进一步调查和处理,其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2)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是否不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我国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因此,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已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强制生产许可制度。本案中,根据速芳商贸公司在桐庐县质监局的备案,涉案的刘智仁净化水为执行标准Q/TLZR002—2008的饮用水,属于瓶(桶)装饮用水中的其他饮用水,系直接饮用净化水。该种类饮用水已自2006年12月起被列入国家质监总局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文所规定的申证单元目录,因此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市场。但速芳商贸公司仅在2008年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一直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涉案的刘智仁净化水系在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生产的,但并不表示该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可生产与销售,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的规定,认定该产品符合关于有关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3.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食品外包装无“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不完全等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外包装未标注“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有些存在食品强制认证的时间和生产时间之间的时间差问题,有些存在有生产许可证但是未在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问题,有些存在有生产许可证,但因故未能通过QS认证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在发现食品外包装无“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后,还应进一步查证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情况,以针对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区别对待。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食品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是安全的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表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具备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但其生产的食品是否安全、无毒、无害、有营养,要通过其他的检验方法才能确定。我国实行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所制定并实施的一项旨在控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条件的监控制度,用于约束企业必须达到一定的生产条件,才能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但企业是否据此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还有赖于其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严格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滕莹 田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