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行初字第2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女,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北京市六建集团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叶某,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管理局营房处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兼第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管理局营房处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捷;代理审判员:李宝乾、刘晔。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0月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某1、叶某颁发了×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将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XX号XX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1、叶某名下。
2.原告诉称
涉案房屋系叶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7月,王某和其父母王某1、叶某通过虚假诉讼,以(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判决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王某1、叶某名下。后原告通过申请再审,上述判决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被告告知原告要通过法院判决才能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撤销×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于2005年9月26日取得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1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1、叶某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3日,王某与王某1、叶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身份证等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核于同日为王某1、叶某分别颁发了×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被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诉称通过再审判决已经驳回王某1、叶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我委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某、王某1、叶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且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2012)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与原告没有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王某与北京中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 750元,房屋总价为337 088元。双方同时约定王某于2003年11月23日前交付房款237 088元,余款10万元做20年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付款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于2004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9日向贷款银行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两次分别还款5万元、47 812元。通过两次提前偿还贷款,王某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2005年7月18日,王某与叶某登记结婚。2005年9月26日,王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
2009年2月,王某与叶某共同参加了北京电视台《谁在说》栏目的录制。北京电视台于2009年3月9日以《结婚4年,我们不会谈恋爱》为题向观众讲述了发生在二人之间的情感及房产纠葛。节目录制后,王某于2009年3月12日与叶某签订协议书,同意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拥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
2009年7月,叶某向我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撤诉。2010年1月,王某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其与叶某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财产共有协议书。经审理,其诉讼请求先后被两级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由依法驳回。2010年2月,叶某第二次来法院起诉离婚。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评估。
2010年7月,在争议房产评估期间,王某1与叶某将儿子王某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二人所有。王某在明知离婚诉讼已经涉及对涉案房屋处理的情况下,未向法庭陈述上述事实,致使我院在未查明房产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将房屋判归王某1、叶某所有。2010年10月13日,王某与王某1、叶某持(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于同日受理,并经审核于同日为王某1、叶某分别颁发了×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
此后,叶某作为案外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王某未如实陈述事实,叶某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撤销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再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1、叶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叶某持本院(2011)丰民再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撤销王某1、叶某的×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主动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与王某1、叶某通过虚假诉讼方式骗取法院判决。
2.(2011)丰民再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经再审程序已被撤销。
3.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某1、叶某名下。
4.2009年3月12日,王某与叶某签署的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5.(2010)二中民终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协议书经终审判决并没有被撤销。
6.(2010)丰民初字第75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但在此期间第三人之间完成了房屋转移登记。
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产约定说明,房地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王某,王某1,叶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王某1,叶某现场照片,超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综合地价款缴款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三份,房屋登记收款单,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明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产权来源清楚,符合登记条件。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我市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转移登记。在2010年10月13日,王某与王某1、叶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当时有效的(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王某1、叶某颁发了×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但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2010)丰民初字第16405号《民事判决书》被法院再审判决撤销,该判决书自始无效。因此,被告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其为第三人王某1、叶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王某1、叶某颁发的×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丰字第2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王某1、叶某的合法性基础法律文书经司法再审程序判决撤销,被告以无法认定第三人王某1、叶某是否善意为由,称需经法院再行判决才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必须经法院判决才可撤销,从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1.房屋转移登记基础诉讼的性质认定。
原告叶某认为原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与王某1、叶某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方式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的一般特征为:客体的复杂性,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通过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对象的非同一性,虚假诉讼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予以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案中,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其父母王某1、叶某就王某名下房产提起诉讼,房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未将离婚诉讼情况及涉案房产已通过赠与协议与叶某共有的情况告知法院。王某在房产纠纷诉讼中对王某1、叶某的主张均承认,实则对其财产权利进行了消极处分,诉讼目的不排除利用司法权转移财产的可能。同时,在两次离婚诉讼期间,王某曾提起要求确认夫妻间对涉案房屋共有协议无效的诉讼,因此可推定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诉讼属于为逃避离婚财产分割的虚假诉讼。
2.转移登记基础法律文书被撤销,行政机关是否应依职权撤销登记?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为王某1、叶某进行产权登记依赖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及民事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再审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本条的一般规定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此诉讼也不必再提起。但被告在答辩中称其无法判定房屋权利获得者是否善意,对此,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此规定是例外情况,不予撤销的前提是已经确认为善意取得,若无法确认是否善意,应适用一般情形,即事实基础不存在即可以撤销;二是本案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基础为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登记行为亦因为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无关善意与否,因此,事实基础不存在即应予撤销;三是善意与否作为实质性审查,房屋登记机关无权对善意取得事实进行判断,行政登记行为仅对权利既存状态依照其外观表现作单纯记载,进而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民法意义上权利公示公信的效果,因此无权对善意取得与否进行判断,以此为理由不予撤销并不恰当;四是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撤销登记行为存在现实考虑,即容易引发关联诉讼,其撤销该房屋登记,第三人有可能提起诉讼,不若通过行政诉讼既判力减少关联诉讼的产生。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郑文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