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1)汉行初字第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女,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玉宇里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某,男,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翟某,男,该处干部。
第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城市之光A栋1单元1101-1102室。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邓某1,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俊;人民陪审员:林瑾、周汉云。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武;审判员:肖丹;代理审判员: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江汉社保处)经审核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对田某工伤死亡待遇申请的回复》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田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田某工亡时,武汉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 267.8元,死者本人工资为1 150元/月,经计算丧葬费是13 60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是122 461.2元,其母亲的抚恤金是35 88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补足差额”的规定,田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从肇事方获得伤害赔偿,除丧葬费没有达到工伤保险赔付的标准外,其他一次性工亡补助和遗属抚恤均超过工伤保险赔付的标准,故我处按规定核定补足田某丧葬补助金差额4 908.3元。
2.原告诉称
邓某之子田某曾就职于第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武汉分公司)。2009年4月9日,田某因工死亡。2009年7月16日,经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某之死属于工伤。江汉社保处应依法向田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邓某支付供养亲属抚养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江汉社保处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对田某工伤死亡待遇申请的回复》,并责令江汉社保处对邓某申请的田某工亡待遇重新作出核定;(2)由江汉社保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仅具有补足当事人获得的民事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责任。田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亡,邓某从肇事方获得的伤害赔偿总额为327 20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9 700元,丧葬费8 6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 010元,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 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田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经计算,田某的丧葬费为13 60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为122 461.2元,邓某的抚恤金为35 88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补足差额”原则,田某工亡除丧葬费没有达到工伤保险赔付的标准外,其他一次性工亡补助和遗属抚恤均超过工伤保险赔付的标准,故按规定应核定补足田某丧葬补助金差额4 908.3元。邓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现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无关于工伤保险基金重复支付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红叶武汉分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发表诉讼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之子田某系金红叶武汉分公司员工。2009年4月9日因工死亡。2009年7月16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9)第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某之死属于工伤。2009年9月,金红叶武汉分公司受邓某委托办理田某的工亡赔偿事宜,向江汉社保处提交申请资料。2009年11月18日,江汉社保处作出《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对田某工亡待遇进行核定,未将审核结果及依据书面告知邓某和金红叶武汉分公司。2010年1月29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向金红叶武汉分公司支付了田某工伤待遇4 908.3元,金红叶武汉分公司遂将该款项支付给邓某。邓某不服,诉请法院判决江汉社保处向邓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5 8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7 550.2元。2011年3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江汉社保处未履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为由,判决江汉社保处针对邓某提出的工亡待遇申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2011年4月12日,江汉社保处作出《对田某工伤死亡待遇申请的回复》,核定仅补足田某丧葬补助金差额4 908.3元。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邓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郭某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组织的调解中达成EA09重1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如下:本次事故造成当事人田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由以下项目组成:(1)死亡赔偿金:229 700元;(2)丧葬费:8 698.5元;(3)田某母亲邓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7 01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5)田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7 208.5元。其中,当事人郭某总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费用305 487.65元,当事人田某总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费用21 720.85元。邓某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民事赔偿30万元,放弃其余5 000多元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田某工伤死亡待遇申请的回复》;
2.(2011)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3.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及委托书;
4.武劳工险决字(2009)第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2009)宜市西证字第1138号《公证书》;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四)一审判决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从工伤补助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邓某虽经调解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邓某之子田某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邓某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江汉社保处核定仅对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补付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汉社保处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对田某工伤死亡待遇申请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2.责令江汉社保处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汉社保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行民事赔偿、社保补差,符合工伤保险原则,有益社会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邓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邓某辩称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江汉社保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汉社保处负担。
(七)解说
1.背景情况介绍。
劳动者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如何处理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是当前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是采取受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处理模式,还是采取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差额互补的处理模式,我国不同时期的立法,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甚至法院内部行政审判法官与民事审判法官之间,都有不同认识。
我国工伤保险早期立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该规定采取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差额互补模式。2007年11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了该规章,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代替。《工伤保险条例》摒弃了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互补模式,但是也没有明确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处理模式。其后发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上规定采取的则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处理模式。另,2003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它们采取的则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差额互补模式。
2.争议焦点及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是否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应当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如此处理相对比较公平,能够避免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与非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之间的不公平现象。通过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补充,既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又能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
第二种意见是除了工伤医疗费用以外,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不应当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如此处理,法律依据充足,可操作性强,既能够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又可以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审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虽然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合理性,但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法律依据不充足。《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工伤医疗费用采取民事赔偿与社会保障互补的方式,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部分扩大到工伤医疗费用以外则法律依据不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操作程序不够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必须先穷尽民事救济途径,再由社会保障进行补充。三是可操作性不强。由于要在工伤待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与民事赔偿进行对比,实际操作十分复杂。例如,民事赔偿数额是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还是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准、是以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数额还是以第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如果以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一旦不能及时履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如果以实际执行到位或者第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又如何判断各个项目上的金额是多少;如果民事调解达成一揽子赔偿协议,如何确认各项目的金额;本案民事调解书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等。四是工伤职工的权益难以及时得到保障。例如,以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作为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金额,一旦不能及时履行,工伤职工既不能得到实际的民事赔偿,又实际丧失了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以实际执行到位或者第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作为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金额,又缺乏时点标准,一旦第三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及时到位,何时启动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功能也是一个问题。
第二种意见虽然使得在已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职工与不能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职工之间有不公平之嫌,但是具有许多有利之处。一是法律依据充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相关规定。二是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趋势相顺应。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到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12月20日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再到 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沿革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不断加强,已逐步摒弃了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互补模式。三是可操作性强。由于无须确定民事赔偿的金额,也无须对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比较,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按标准支付,操作简便易行。四是能够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在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及时获得救治的前提下,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五是社会公众容易接受。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工伤职工相对处于社会弱者地位,强化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易于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有利于司法与社会舆论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社会和谐。六是可以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不再期待通过第三人民事赔偿来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促进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