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行初字第4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9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伊锦园清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元大都城垣遗址公园龙泽鱼跃景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伊锦园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1,女,河南省南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京英;代理审判员:哈胜男;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029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冯某1系北京伊锦园清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锦园公司)的宿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安排其担任宿舍管理员的工作,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7日早上冯某1在朝阳区夏家园3号楼地下室和爱人李某1一起共同担负宿管员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6月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冯某1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1的工作时间为每日早9时至晚11时。冯某1发病时间为凌晨4点左右,既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被告认定冯某1的死亡时间发生于抢救后48小时内属错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冯某1入院抢救时间为6月7日6点左右,截至6月9日6点为48小时期限届满。但其家属已于6月8日17时为其办理出院手续。被告认定冯某1的死亡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1家属提供的派出所的《注销证明》仅能证明冯某1的户口注销时间为6月9日,而无准确死亡时间。在冯某1家属已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的前提下,对于其后冯某1的死亡原因及具体死亡时间,原告均不认可,冯某1的家属既未充分举证,被告也未对此进行调查。冯某1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非疾病因素所致的可能。医院曾建议冯某1继续住院治疗,冯某1的家属放弃治疗,并在危及冯某1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将冯某1转运。转运行为必将导致冯某1病情的恶化,因此无法排除非疾病因素致死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029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辩称
原告伊锦园公司与冯某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有劳动关系。伊锦园公司没有为冯某1缴纳工伤保险。经被告调查查明,冯某1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被告认为冯某1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伊锦园公司与冯某1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工作岗位为宿管员。2011年6月7日5时38分,北京市东城区急救站接呼叫救护车电话出诊,将冯某1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冯某1当日住院,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并被送入ICU病房监护治疗。当日,医院向冯某1家属发送《病危、病重通知书》,李某1在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6月8日,冯某1的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冯某1之子冯某在《急危重症病人自动出院签字书》中签名。医院在该签字书中告知:“目前患者病情危重,意识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已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预后,患者家属经考虑后,要求自动出院,向家属交代转运过程中存在风险,可能危及患者生命致患者死亡,患者家属表示已知晓。”其后,冯某称,其于2011年6月8日17时50分许联系了医院的120车,将冯某1转运至河南省南乐县老家,到达时间为2011年6月8日22时45分。转运的车内有呼吸机等医疗器械,到达老家后冯某1即死亡。
2011年6月9日,近德固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冯某1于2011年6月8日晚23时死亡。2011年6月14日,近德固乡佛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冯某1因病住院于2011年6月8日晚23点病故。近德固派出所还出具过《证明》,内容为:“冯某1死亡时间:2011年6月8日晚23点,其家人申报死亡注销户口时,误报为2011年6月9日”。
2011年8月4日,冯某1的妻子李某1向被告朝阳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中称:冯某1是伊锦园公司的宿管员。2011年6月7日早在公司租住的夏家园3号楼地下室和爱人李某1共同担任宿管员工作。大约早上5点半左右有人叫开门。冯某1起来给员工开门突然倒在床上不省人事。李某1给其子冯某打电话,后冯某赶来与员工全某把冯某1抬出地下室宿舍,由120急救车将冯某1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8日,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向李某1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2011年8月15日,李某1提交了冯某1与原告伊锦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8月22日,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李某1。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分别对原告伊锦园公司的总经理李某、原告公司的电工兼后勤主管全某、原告公司后厨哈某、原告公司收银员赵某、冯某1之妻李某1、冯某1之子冯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同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029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冯某1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伊锦园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2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1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冯某1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个人信息表、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冯某1、李某1的身份情况及二人为夫妻关系。(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冯某1与伊锦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北京市东城区急救站出具的《院前急救出诊证明》两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入住重症监护室(ICU)须知》、《北京军区总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急危重症病人自动出院签字书》、《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王峰出具的《证明》。(4)~(5)项证据材料以证明2011年6月7日5时30分许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冯某1经急救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脑出血、高血压3级,病危。冯某1于2011年6月8日17时50分出院,被送往河南老家,到达时间为22时45分。(6)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7)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7)项证据材料以证明冯某1于2011年6月8日23时死亡,死亡时间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不超过48小时。
2.伊锦园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伊锦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伊锦园公司出具的《关于冯某1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之意见》,陈某和哈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全某、梁某二人分别书写的书面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伊锦园公司《宿舍入住责任书》。该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伊锦园公司的注册地点在朝阳区,被告具有管辖权,伊锦园公司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不同意认定工伤的主张。
3.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1年8月23日,被告对伊锦园公司总经理李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伊锦园公司没有为冯某1缴纳社会保险,冯某1的工作时间弹性较大,伊锦园公司否认冯某1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已告知了其举证责任。(2)2011年9月5日,被告对李某1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6月7日早上冯某1在起床为员工开门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死亡,未超过48小时。李某所述公司宿舍区晚上24:00至早上7:30不许进出,有门禁条的说法不真实。(3)2011年9月16日,被告对伊锦园公司的电工、后勤主管全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全某与李某关于“门禁条”的说法不一,“门禁条”的说法不真实。冯某1夫妇打扫卫生的范围包括楼道、洗手间、洗澡堂,工作时间弹性较大,可以自己安排。全某当天早上并没有看到哈某、陈某在场。全某、梁某的书面证明中冯某1是4:10分病发的说法与被告调查时全某陈述的4:50分不一致。说明伊锦园公司向被告提供的那两份书面材料不真实。(4)2011年9月16日,被告对伊锦园公司的后厨哈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哈某到冯某1值班室的时候陈某已经在值班室。哈某在笔录上的签字与伊锦园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签名明显不符,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并非哈某本人签名。(5)冯某1之子冯某向被告提交的现场环境照片7张。(6)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制作的《勘查报告》。(7)2011年9月27日,被告对伊锦园公司收银员赵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8)2011年10月9日,被告对冯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5)~(8)以证明冯某1值班和住宿都在男厕所对面的值班室,而不是门口的小卖部。
4.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伊锦园公司的注册地点在朝阳区,故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原告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伊锦园公司与冯某1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宿管员,2011年6月7日早上,冯某1在朝阳区夏家园3号楼地下室担负宿管员工作时,在值班室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视同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据此对冯某1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伊锦园公司所持冯某1的发病时间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病,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冯某1在原告伊锦园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宿管员,看守宿舍是其中一项职责。在公司的《宿舍入住责任书》中规定,晚上外出必须在24时之前归宿,如不能按时归宿者,应以请假条的形式报宿舍管理员请假。因此,也就不能排除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规定的时间之外出入宿舍。正是由于宿舍管理工作的特殊性,故不宜机械地认定某一具体的时间段即为冯某1的工作时间。冯某1的发病地点在值班室,系其工作的地点,因而可以判断与其工作岗位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冯某1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伊锦园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伊锦园公司主张冯某1的死亡非因疾病因素所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伊锦园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伊锦园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朝阳区人保局在收到李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询问及勘查,并结合李某1及伊锦园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2011年5月17日,伊锦园公司与冯某1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工作岗位为宿管员,冯某1于2011年6月7日早上,在朝阳区夏家园3号楼地下室担负宿管员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认定工伤的条件,朝阳区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
伊锦园公司关于冯某1发病既非在工作时间,亦未在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伊锦园公司的《宿舍入住责任书》中规定,晚上外出必须在24时之前归宿,如不能按时归宿者,应以请假条的形式报宿舍管理员请假。由此,不能排除伊锦园公司员工在公司规定的时间之外出入宿舍。冯某1在伊锦园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看守宿舍、开关宿舍大门。因此,不宜机械地认定冯某1的工作时间为某一具体时间段。冯某1突发疾病的地点系在值班室,与其工作岗位存在关联性。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伊锦园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伊锦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伊锦园公司所持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系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要素,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冯某1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冯某1是否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1.冯某1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冯某1是原告公司的宿管员,其工作内容为:看管宿舍、打扫卫生、烧水等。公司的《宿舍入住责任书》中规定,晚上外出必须在24时之前归宿,如不能按时归宿者,应以请假条的形式报宿舍管理员请假。因此,也就不能排除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规定的时间之外出入宿舍。冯某1作为宿管员看守宿舍,只要有员工出入就要负责开关公司宿舍的门。正是由于宿舍管理工作的该种特殊性,虽然冯某1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宿管员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24时,但是不宜机械地仅将合同中的时间段认定为冯某1的工作时间。冯某1在凌晨5时许在值班室发病,该时间可以认为是其工作时间的延续,因此冯某1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
冯某1的发病地点在值班室,系其工作的地点,因而可以判断与其工作岗位有关联性。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必须结合工作性质等特定因素作出合理性的推断,既不能机械地、死板地进行认定,也不能无原则地放宽标准。本案中,根据冯某1的发病时间、地点、工作性质,可以认定冯某1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冯某1的爱人在被告进行调查中称,冯某1是在凌晨5时许起身给员工开宿舍门时突发脑溢血,现原告伊锦园公司主张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则需要原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冯某1是否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关于冯某1的死亡是否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冯某1的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从本案的证据看:2011年6月7日5时38分呼叫救护车,冯某1经急救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出血、高血压3级。6月8日,医院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冯某1的家属表示要求出院并在《急危重症病人自动出院签字书》中签名。医院告知了转运的风险。2011年6月8日17时50分许冯某1家人办理出院,用120急救车将其送往老家河南省南乐县,到达时间为22时45分。冯某1家人称到达后将呼吸机撤掉,冯某1即死亡。从上述过程看,冯某1的死亡是家属主动放弃治疗中断抢救,因此不能认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冯某1的死亡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虽然冯某1家属在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放弃继续治疗,用120救护车将冯某1运至老家,到达老家后冯某1被从救护车上抬下,在离开了辅助呼吸等设施后当即死亡。但是实际上冯某1在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时已处于濒临死亡的状况,医院的后续医疗器械措施也只是维持冯某1的生命指征而已。从冯某1发病到死亡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其家属是对其进行了积极抢救措施的,并非消极懈怠。另外,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标准本身就不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由于实践操作的必要性,我们在认定时不得设定一个时间的限度。因此,只要是当事人进行了抢救,并且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即可,不应当在家属是否放弃治疗的问题上要求过于严格。根据本案情形,冯某1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原告伊锦园公司的员工冯某1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伊锦园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卞京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