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5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号2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女,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男,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代理人:曾广誉,男,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站水;审判员:董爱军、郭建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畅;审判员:霍振宇、王小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怀柔区人保局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09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2.原告诉称
第三人自称维修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工伤,但相关证人已经证明第三人未从梯子上摔下。且根据有关医学常识,摔伤不会导致尿潴留。而且,第三人属私自前往维修,未领取派工单,违反了公司的维修规定和员工手册,不应属于工伤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3.被告辩称
第一,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6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第三人在受伤时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第三人系原告在长远天地大厦物业管理处的电工,为大厦业主维修灯具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范围;第三,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摔伤;第四,北京市海淀医院为第三人作出的明确诊断是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急性尿潴留,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伤害并非第三人在维修时所致。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某原系原告金网络公司长远天地大厦物业管理处的电工。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长远天地项目B1座12B04号业主处维修灯具时从梯子上摔下,后其求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挫伤,急性尿潴留。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09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具体内容为:“高某是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远天地大厦物业管理处的电工。2009年12月23日,高某在为长远天地大厦B1座12B04的业主维修灯具时,从梯子上摔下。经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急性尿潴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高某于2009年12月23日发生了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急性尿潴留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高某1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高某未从梯子上摔下来,高某没有发生工伤;第二,北京市海淀医院收费收据,证明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进行了体检,未发现有“尿潴留”病情;第三,北京市海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还未有“尿潴留”病情,说明高某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第四,高某的社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诈伤后继续在该单位正常上班四日;第五,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第三人与新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月份正常出勤至27日晚上下夜班,不存在工伤;第六,高某在新中物业公司的考勤表,证明高某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有正常的考勤记录。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第二,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第三,企业信用网下载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第四,高某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民事起诉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高某陈述致伤经过、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急救中心院外病情记录、北京市海淀医院急诊外科病历、海淀区医学救援中心院外病情告知书、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病案;第六,高某、高某1、吴某调查笔录;第七,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清单及举证材料。以上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具有对第三人高某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作出工伤或非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法院生效判决、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高某于2009年12月23日发生的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急性尿潴留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时,履行了登记、调查取证、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原告金网络公司以第三人未领取派工单,擅自前往业主处维修灯具致使摔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范围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09-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高某于2009年12月23日“摔伤”后仍前往其他单位上班不符合工伤情形;其“摔伤”后未见“尿潴留”病情,12月25日在其他单位上班后才诊断出该病情,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高某之前的欺诈行为表明其存在“恶意诉讼”之嫌。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诉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已将全部证据及卷宗材料移送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即怀柔区人保局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09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否合法。怀柔区人保局具有对高某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某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金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1.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能直接免除用人单位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可见,在衡量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时,法律一方面要注重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理念作用于劳动者,从而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合理的负担,苛求其承担过重的社会责任。当劳动者存在明显过错时,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伴随着劳动关系的解除,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应予承担的各项义务也相应终结,比如不必再支付工资,不必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必再提供各项福利以及相应的工作条件。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各项交接手续、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等新的“收尾性”义务随之产生。劳动关系解除后,若劳动者再受到意外事故伤害,当然也就与用人单位无关,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
但是,即便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劳动关系也不会当然、自动、即时、直接地解除。用人单位仍应当完成相应的程序性事项,履行最基本的通知、告知义务,并给予劳动者申辩、解释的机会,解除合同的效力才会到达劳动者。否则,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正在解除却尚未解除完毕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
2.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
国家创设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以,在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中,制度创设及立法本身带有对劳动者的一定倾斜。劳动者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应由劳动领域相关立法调整,而不应影响工伤认定。而由于这种双重劳动关系具有非单一性,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需要把握不同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分别与劳动者所受具体伤害的契合度。比如,本案中,高某同时与两家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凭借较为宽松的管理、同事代为打卡记录考勤、多次请假旷工等行为,使得发生事故前两家公司互不知晓对方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工作时间这一要素很可能是重叠的,即高某受伤的时间同时是两家公司与其约定的工作时间。这时,认定工伤则应更加侧重从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角度考虑。高某是在原告金网络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的长远大厦内,为了维修大厦内业主灯具而摔伤,当然应视作在金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内受到的伤害。确定这一点后,认定此等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考量即可,而不必再考虑双重劳动关系的影响。
3.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本案中,金网络公司在高某工作期间内没有为其办理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对此,金网络公司解释为高某因不愿承担社保的个人部分,主动申请公司不予缴纳,并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同时,经查,高某同时任职的另一家物业公司已为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办理了社会保险,即在事故发生时,高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已有公司交纳。那么,高某在完成金网络公司工作内容时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衔接使用另一家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呢?
一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时,不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身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予以查处惩戒。而且,工伤保险的本质仍是一种保险,即投保人依约付费以规避将来可能实现的风险。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对象普适性及一方主体国家化等特质并不能改变其本质。也就是说,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在同时保护劳动者以及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为其他用人单位“做嫁衣”。由于已认定高某是在金网络公司发生的工伤,自然也就不会启动其他用人单位为他办理的工伤保险,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霍斯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