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等30户。
诉讼代表人:洪某、洪某2、洪某3。
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洪某1。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某4,该居委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春雷;代理审判员:张薇;人民陪审员:杨马苏。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章毅、王铁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洪某等30户诉称:同安华盛石材工艺厂原向马巷镇市头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市头一组)承租地址在市头一组前(原四至为:东至小路,西至小路,南至洪某盾的承租地,北至渠道;现四至为:东至三组土地,西至二组土地,南至洪某盾承租地,北至环村路)、面积为六亩五分地的土地,租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后因同安华盛石材工艺厂被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同安支行马巷分理处申请强制执行,并经同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同安华盛石材工艺厂原承租的上述地块剩余租期进行转租(租期自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为36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该租金款项由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法院,现该地块也由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一直租赁至今。现洪某等30户了解到,2000年6月6日被告市头居委会原主任在未召开市头一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也未经市头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在市头一组村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时任小组长的洪某5,以市头居委会的名义私自将上述地块出租给洪某1,租期从2000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共计30年。且2012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期间,每亩每年的租金才200元,远低于市场行情,也低于法院裁定的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市头一组召集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及村民不同意将上述地块出租给洪某1,要求撤销该合同。洪某等30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市头居委会不但无权将市头一组的土地出租给洪某1,且出租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市头居委会出租给洪某1的租金远低于市场行情,已经严重侵害了洪某等30户作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洪某等30户有权撤销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于2000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综上,为维护洪某等30户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于2000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2)由洪某1、市头居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1辩称:原告洪某等30户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洪某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洪某等人共计“34户”,其中“洪某6”不是户主,依法不能代表家庭户,应当扣除,则起诉户数为33户。33户中有11户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起诉,故只余22户。市头一组共有60户,起诉的22户占总户数的3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22户召开村民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起诉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22户村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2)洪某等34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其陈述的“事实”错误。其诉称“讼争土地由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从法院转租且租赁至今”,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1996年6月25日市头村经济合作社与同安县华盛石材工艺厂签订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至2012年12月30日)。2000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同安支行马巷分理处因与同安县华盛石材工艺厂借款纠纷案经法院裁定转租厂房,与洪某1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由洪某1承租讼争土地,期限为12年(至2012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36000元。2000年6月6日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由洪某1承租讼争土地,期限为30年(包括农业银行转租的12年及之后的18年,至2030年12月30日)。2000年7月1日洪某1与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讼争土地出租给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期限为12年(至2012年7月1日)。以上事实证明,讼争土地先由农业银行转租给洪某1,市头居委会再与洪某1签订合同延长租赁期限,之后洪某1将诉争土地出租给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如若洪某等34户所称,讼争土地的直接承租人是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那么其就不应该起诉洪某1,而应起诉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事实显非如此。2)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土地出租协议系由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加盖有市头居委会的公章,当时村民小组长洪某5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协议经过同安区马巷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市头居委会发包讼争土地给洪某1,符合法律规定。洪某等34户诉称“洪某5以市头居委会名义私自出租给洪某1”,不符合事实。洪某1系本村农户,有权承包土地。洪某1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其承包土地不适用“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第三,洪某1已于2000年3月13日依约向农业银行支付了前12年租金36000元,于2000年6月6日向市头居委会支付了后18年租金23400元。市头居委会收取的租金款项已于2003年9月27日发放给市头一组各农户。洪某1早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各农户也从中分得租金款项、享受了利益。各农户领取租金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对讼争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并无异议,已经实际同意了洪某1承租讼争土地。退一步讲,假设洪某1承租土地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当时未经该程序,那么后来也已经获得了全部村民代表的同意。洪某等34户在分得款项时没有丝毫异议,过了10年之后,再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没有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洪某1承租的租金价格合理。洪某1向农业银行转租12年,包括旧有厂房等建筑物,租金36000元;后租赁18年,旧有建筑物已破落、不堪使用,洪某1需投资自建,故租金相较于前12年来说适当减少,但该租金价格于当时当地来说,合情合理。3)洪某等34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失去胜诉权。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协议是在2000年6月6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无中断、中止。因此,在2001年6月5日前还未主张的,已然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各农户分得租金款项是在2003年9月27日,即便从此时起算,在2004年9月26日前还未主张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洪某等34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头居委会辩称:讼争的土地出租协议签订于2000年6月6日,现任两委成员均不知情,也未发现原两委成员有任何相关会议纪要,且无法提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纪录。现在市头一组居民知道该情况后,大部分居民要求撤销该协议。同时据悉,现在市头一组有类似面积、地块,租期同为18年的租金已达90万元左右,是讼争协议约定租金的几十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6月25日,市头居委会与同安县华盛石材工艺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市头一组面积为六亩五分的村前坡地(东至小路、西至小路、南至洪尧盾的承租地,北至渠道)出租给同安县华盛石材工艺厂,租期为20年,从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200元。该协议于1996年6月25日经马巷镇法律服务所见证。
因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同安支行马巷分理处诉同安华盛石材工艺厂、同安瑞发粮油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同安华盛石材工艺厂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同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同法执字第106号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同安华盛石材工艺厂原承租址在马巷镇市头村前面积为六亩五分地的厂房(无设备)进行转租,租期自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36000元。
2000年6月6日,市头居委会委托时任市头一组小组长的洪某5与被告洪某1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约定将位于市头一组前的六亩五分坡地(东至小路、西至小路、南至洪尧盾的承租地、北至渠道)出租给洪某1兴办企业,租期为30年,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为:(1)由于洪某1通过法院执行现已取得该土地12年的使用权(自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且租金已交清,共36000元;(2)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期间共18年的租金为每亩每年200元,每年共计1300元,18年租金总额共计23400元;(3)洪某1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内向市头居委会一次性交清后18年租金23400元。上述协议于2000年6月8日经厦门市马巷法律服务所见证。
2000年6月16日,市头居委会与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市头居委会将讼争地块上的厂房、办公楼出租给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租期12年,出租方从2000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2年7月1日收回;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为36000元,于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内全部付给出租方。后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经济联合社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协议亦在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备案。
2012年10月27日,市头一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对于是否同意原市头居委会将上述地块出租给洪某1及是否解除2000年6月6日原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进行表决,共有4名小组村民代表及包括上述4名代表在内的37名户主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表示不同意原市头居委会将上述地块出租给洪某1并要求解除2000年6月6日原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市头居委会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2年12月8日,市头一组召开会议,推举洪某、洪某3和洪某2为诉讼代表人。
在审理中,洪某1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贵院受理的(2013)翔民初字第95号案件,本人并非自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人不同意作为本案原告,本人现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所列户主中的洪某7、洪某8、洪某9、朱某、陈某、洪某10、洪某11、洪某12、洪某13、洪某14、陈某1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洪某等34户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25日的两份声明书,内容主要为:本人坚持起诉,绝不撤诉,此前如有与本声明不一致的,以本声明为准,除非本人亲自到法院签写撤诉申请,否则,任何其他人员持本人签字的撤诉申请去法院撤诉一概无效。原告所列户主中的洪某7、洪某8、洪某9、朱某、陈某、洪某11、洪某14、陈某1在上述声明书上签名。之后,洪某10、洪某12、洪某13三户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另查明:原告清单中的洪某6并非户主,且已去世。洪某1原系马巷供销社员工,于2004年9月22日因夫妻投靠,将其户籍由马巷镇XX路75号迁至马巷镇XX村南路177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出租协议、授权委托书;
(2)(1999)同法执字第106号裁定书、厦门市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市头居委会证明;
(3)会议纪要;
(4)推举诉讼代表人会议纪要、小组成员及户主基本信息;
(5)致翔安法院声明书、声明书;
(6)土地租赁协议、(96)同马见字第052号见证书、(2000)同马见字第030号见证书;
(7)申请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洪某等30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于2000年6月6日的土地出租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
(1)洪某等30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洪某等30户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是市头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集体经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况且,该规定并未要求起诉的集体成员人数、占全体成员比例达到多少才能起诉,因此按其立法本意,即使是一个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扣除洪某6一户,即便洪某1提交的申请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未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上签名的洪某10、洪某12、洪自立三户签署了撤诉申请,而原告仍有30户。
洪某1认为,除洪某6不是户主应当扣除外,另有11户表示不同意起诉,故原告仅有22户。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仅22户召开村民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起诉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22户村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法院认为:市头一组在起诉前召开了户代表会议,除并非户主的洪某6外,其他37户代表均表示不同意市头居委会将讼争土地出租给洪某1,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市头居委会亦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因此,市头一组的上述决议已经到会户代表的过半数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洪某6并非户主,且已去世;洪某10、洪某12、洪某13三户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亦裁定准许,因此,作为原告起诉的还有30户。《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法院认为洪某等30户起诉请求撤销洪某与市头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于2000年6月6日的土地出租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
洪某等30户认为,本案有可撤销的相关事由。市头居委会原主任将讼争地块发包时没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有权依据物权法规定主张撤销。2003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是转租行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是重新发包的范畴,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同时,洪某1在签订协议时,并非市头集体经济小组的成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并没有看到相关会议纪要或者村民同意的会议记录,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洪某等30户作为小组居民,知晓情况后在当月召开小组大会,多数村民代表和户主不同意讼争协议。可见,洪某等30户有撤销该决议的权利。同时,重新发包的租金远低于市场行情及前期租金,显然,当时的居委会主任在决定发包时没有与村民协商,侵犯了洪某等30户的合法权益。
被告洪某1认为,依据合同法,本案讼争的土地出租协议不具有可撤销事由。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由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的,有居委会的盖章,洪某5是代理人,权利、义务由居委会承受,且洪某5出租给华盛石材厂也是作为代理人。洪某12004年户籍迁入市头村,但其家庭一直都在市头村,其行为代表家庭户。因此,村里发包给家庭户不需要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农业银行转租是法院执行行为,金额是法院确定的。之后的18年合同期只是出租裸地,不能拿现在的价格来对比当时的价格而认为当时价格不合理。租金是居委会提出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签订合同在2000年,除斥期间只有1年,故洪某等30户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第一,从讼争土地出租协议的签订程序看,土地出租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市头居委会在答辩中确认,现任社区两委成员对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均不知情,也未发现原两委成员有任何相关会议纪要,且无法提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纪录;同时,洪某1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协议的签订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第二,从租金数额看,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12年的租金为36000元,即每亩每年434元。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所签协议中对该时段租金的约定与上述裁定一致,但对2012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期间共18年的租金约定为每亩每年200元,即18年租金总额共计23400元。因此,后18年租金相比前12年租金大幅降低,均价不到前12年的一半,有违常理。同时,市头居委会亦在答辩中称目前同类地块租金是讼争协议约定租金的几十倍。由此可以认定,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约定的后18年租金偏低,严重侵害了市头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第三,从协议签订时间看,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之时,明知法院已裁定将讼争土地上的厂房进行转租,双方却还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第四,从当事人关系看,时任市头居委会主任的陈某模系洪某1的姐夫,市头一组小组长即讼争协议的出租方受托人洪某5与洪某1系兄弟关系。
综合以上四点,法院认为,洪某1与市头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时并非善意和等价有偿,严重侵害了市头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洪某1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洪某1诉称:(1)原审判决对洪某等起诉的村民代表、户主代表签名的真实性未调查核实,且召开代表会议没有达到40户以上的标准。故原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其申请法院调取“付款证明单”的原件,法院未调查收集。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其一,2000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同安支行马巷分理处与其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向其转租农业银行通过法院裁定转租的土地,租期自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由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其二,2000年7月1日其与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该公司,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3)原审判决以下事实认定错误:其一,“2000年6月16日,市头村委会与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该合同系为办理公司登记而制作,未得到履行。其二,“2012年10月27日,市头一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等。事实上,未真正召开村民会议,也未推举诉讼代表人。(4)其与市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可撤销事由。其一,其与市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盖有市头村委会的公章,经同安区马巷司法所见证,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二,其属于家庭承包,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现任两委不知情来否认合同的效力没有依据。其三,其全额支付租金,各农户已实际领取款项,应视为获得了农户的同意,10年后再主张合同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四,租金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是合理的。其五,原审判决以是否有亲属关系来判断是否恶意是没有依据的。(5)其与市头村委会签订协议在2000年6月6日,各农户分得租金在2003年9月27日,均超过行使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故洪某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洪某等主张2012年10月才知道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洪某等30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其主体适格,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合法程序可以提起诉讼。(2)申请法院调取“付款证明单”的原件没有依据,洪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市头居委会未到庭陈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洪某1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00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同安支行马巷分理处与其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向其转租农业银行通过法院裁定转租的土地,租期自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由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2000年7月1日其与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该公司,200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
另:洪某1认为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2000年6月16日,市头村委会与厦门美石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2)“2012年10月27日,市头一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等。
另查明:证人洪某8二审时自认初中未毕业。
二审中,洪某1为证明洪某8、洪某7、陈某不具备原告资格,且自2003年就知道小组将诉争土地转租给其的事实,提交三人证词3份;为证明洪某11没有推举诉讼代表人,提交洪某11证词1份;为证明33名村民(含多名原告)自2003年就知道小组将诉争土地转租给其的事实,提交证明1份;为证明被上诉人中的8名自2003年9月27日起知道小组将土地转租给洪某1的事实,提交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洪某8、洪某7、洪某9、陈某、洪某11出庭作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洪某等30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洪某1认为,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召开村民会议的户的代表数不足本村三分之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洪某等系以户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非以小组名义起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证人洪某8二审时陈述未在两份会议纪要及声明书上签名,仅在推举诉讼代表人的会议纪要上按了手印,但其二审时自认文化程度为初中未毕业,应当具有阅读理解会议纪要及声明书的能力,故本院对其不知道洪某等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洪某9、陈某均陈述曾在两份会议纪要及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故本院对此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洪某7陈述未在两份会议纪要及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但未举证证明。至于洪某11声明未在推举诉讼代表人会议纪要上签名,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为洪某等30户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
关于市头居委会与洪某1签订于2000年6月6日的土地出租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本院认为,该协议中2000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每亩租金为每年434元,与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一致,但2012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期间共18年的租金约定为每亩每年200元,即该协议中后18年的租金明显低于前12年。洪某1主张后18年合同期只是出租裸地,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洪某1与市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侵害了市头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是正确的。关于洪某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据二审查明,证人洪某8当庭陈述,2003年分到石材厂出租的款项,但不知道洪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证人洪某7陈述,听父母说曾领过土地款,但不知道洪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证人洪某9陈述2003年分过钱款。证人陈某陈述,不清楚洪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上述证人均为洪某1所申请,证人证言均未提及他们知道洪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另外,洪某1提供的付款证明单载明“此笔款项包括收入2000年6月6日洪某1承租面前土地款(石材厂附收款收据)”,该付款证明单及明细的内容无法证明市头一组居民对土地延包至2030年12月30日知情。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情况,洪某1关于洪某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
市头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洪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十几年来,随着农村地区的快速发展,有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在土地征用补偿和土地租赁等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贱卖集体财产、低价出租集体土地及私吞土地征用补偿款,或者利用伪造的村民会议决议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为此,《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理论上,该规定被称为集体成员撤销权,它赋予了集体成员对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所作决定的事后监督权和司法救济权,构成了对集体组织及其负责人权力的制约,对于消除农村集体自治权力的异化、保障集体成员权益和维护农村自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是厦门市法院受理的第一起集体成员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行使主体、行使要件等问题。
1.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本案被告洪某1以此作为抗辩意见,认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从而主张原告洪某等30户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对此,有观点认为集体成员撤销权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其他撤销权实际上有较大区别,故应考虑适用诉讼时效。要明确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首先应厘清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
(1)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形成权说,认为其可通过意思表示或诉讼方式行使,从理论上说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二是诉权说,认为《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诉权;三是形成诉权说,认为这种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本质上属于一种形成诉权。
笔者赞同形成诉权说。一般而言,形成权包括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两种。对于形成诉权的定义,王泽鉴先生认为,“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
(2)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由前述可见,形成诉权有异于单纯形成权,其非单纯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实现,而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以诉讼形式借助法院的判决而实现,但其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为了限制形成权中权利人以自身意志变更法律关系的随意性,应当适用除斥期间予以约束。由于我国民法并无统一的撤销权,故除斥期间也缺乏一般规定。虽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从法理上而言属基于物权的撤销权,有别于基于债权的撤销权,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前,可暂时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将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确定为1年。
此类纠纷多发于村(居)换届选举之后,合同往往随着前任负责人的落选方为村民所知悉。厦门市翔安区在2013年下半年举行了村(居)委会的换届选举活动,本案原告洪某等30户称其对讼争土地出租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而是在换届选举之后的交接过程中才发现了讼争土地出租协议的存在。因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洪某1未能就其关于原告早已知情的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2.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诉讼形式
(1)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界定为“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实践中,可以户或单个集体成员的名义原告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二十七~二十九条就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作出了规定,此后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亦均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视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目前,我国农村地区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和承包,这与上述规定的精神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这一规定创立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制度,主要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人作为当事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代为诉讼的规定。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本案原告即是以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适格的。
同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无疑具有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目前全国人大尚未从立法层面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但长期以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以原告地位出现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等类型案件中,并为司法实践所确认。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其利益受侵害的,可径行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且,对于原告的数量亦不应作限制,即单个集体成员亦可起诉,以免受侵害者因他人怠于主张权利而无法行使诉权。
本案被告洪某1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要理由是市头一组在起诉前召开的户代表会议中到会户的代表数不足三分之二,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撤销权之诉并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不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的限制。
(2)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诉讼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规定了农户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亦有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需要满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条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其具体明确为超过10人,同时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一种类,且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相同。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之诉中,较为常见的是原告一方人数众多,因原告属同村或同一小组之内,故人数有限,起诉时一般已确定,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之诉应属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为便于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只要原告在10人以上的,即可要求其自行推选产生诉讼代表人,如果原告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推选诉讼代表人的,应提交会议纪要等书面推选证明。本案原告洪某等30户在起诉前即召开了户代表会议,经表决推选出了3名诉讼代表人,并提交了会议纪要,其推选诉讼代表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代表人因当事人的授权而参与诉讼,其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亦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重大事项的处分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定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授权权限,目的是避免诉讼代表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3.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1)作出决定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
作出决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集体名义作出决定,这是团体意思的结果,实际上是以团体意思替代团体成员的意思,当然它经常是以民主决策的名义作出的决定。第二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的个人名义作出决定,这实际上是将个人的意思强行施加于集体成员。这两种决定的共同点在于没有凸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意志,容易忽略或者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权。这显然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观愿望,其决策结果也往往因此存有效力瑕疵,不符合成员参与团体的目的。
对于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是否可提起撤销之诉?有观点认为,只有违法性决定才具有可撤销性,现实生活中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有时也可能损害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其并不因此具有可撤销性。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的表决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实行的是团体内部的多数决表决方式,这就导致必然出现多数人作出的合法性决定损害少数成员权益的结果,只要根据合法的表决规则作出决定,则不可以认定决定具有违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决定是依照法律程序还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只要该决定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以判断决定是否依据法律程序作出,不能因此而妨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即便是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仍然存在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为无论是根据多数决作出的决定,还是由负责人作出的少数人的个人决定,同样都具有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正如本案,讼争土地出租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审查事项之一,协议签订于2000年,当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实施。根据其规定,出租集体土地属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协议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这也成为撤销土地出租协议的考量因素。
但是,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提起撤销诉讼,并不意味着法院对程序合法或者内容合法的决定一定给予撤销。相反,法院在对撤销之诉审查过程中,应该主要对决定作出的程序或者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判断,然后据此作出效力评价。而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提起撤销诉讼,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权,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2)决定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实际上是在民事基本法中确立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就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和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事项,针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概括性权利。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大类型,其中自益权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优先权、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共益权主要包括民主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
本案主要是认定租金数额是否存在偏低情形。协议约定的租期以2012年为界,分为2000—2012年和2013—2030年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租金为3000元/年,第二阶段租金为1300元/年,第二阶段租金标准是第一阶段的43%,这一约定有违土地租金随时间推移不断上涨的一般趋势。同时,市头居委会确认市头村的同一位置、相同面积土地的租金已达数十万元,因此,讼争土地出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偏低,已经严重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3)决定与权益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决定产生了客观上的侵害后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提请法院撤销。反之,尽管决定已经作出,但还没有产生实际的侵害后果,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先通过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异议以阻止决定的执行,在无法提出异议或通过村民自治的管理程序仍无法阻止决定的执行的时候才能提请法院撤销。
4.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1)案由的确定。
本案一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将案由变更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解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诉至法院的情形,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包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应作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进行处理。
(2)作出决定的主体无须具有过错。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表述并未要求在作出决定时具有过错,从文义解释上即可得出结论,该决定的作出并不需要过错要件。此外,从目的解释而言,该决定的作出也并不需要具有过错,其目的在于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以倾斜保护,而非保障决定实施者的行为自由。
(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了决定、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决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进行举证,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的决策过程可能未公开,故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将决定是否具有违法性及相关票据、文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张春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