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男,1974年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卢运水,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满湛,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省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勋。
(二)诉辩主张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H村大氹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H村的大氹鱼塘共计44.5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8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签订合同时,大氹鱼塘边事实上建造有面积九千多平方米、存栏猪只六千多头的大型猪舍可提供给养殖生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0000元及预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943400元。但是签订合同及支付押金、预付款后不久,政府通知村民不能再养殖生猪,已有的猪舍要清拆。在还没有由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2012年11月,大氹鱼塘边建造的九千多平方米猪舍已经被清拆,并且不能再建猪舍养猪。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如继续每年每亩5300元、每年235850元的鱼塘承包款向被告履行合同,明显是不公平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情况降低承包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H村大氹鱼塘承包合同”中鱼塘承包款,将鱼塘承包款从每年每亩5300元、每年23585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人民币1500元、每年承包款金额为人民币66750元。(2)被告退回多收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鱼塘承包款人民币67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经被告在村公示,且经过村民会议等一系列程序,最终以原告最高价款投得本案争议标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承包合同应当有效,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起诉的理由为情势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且在2012年4月份,增城就对养猪场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而涉案合同是在8月份签订。原告明知该情况而高价投得本案标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为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的社员。2012年8月27日,经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将位于H村大氹(土名)的鱼塘以底价4000元、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以价高者得的投标形式进行招租。作出上述决定后,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于当日在村内张贴了载有对位于H村大氹(土名)的鱼塘采用投标方式、押金缴纳数额等内容的公告。原告冯某在看到上述公告后,参与了上述鱼塘投标,并以每亩5300元的最高价投得上述鱼塘。后原告冯某(乙方)与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H村大氹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二、时间一定八年:由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方式按丈量水渍面积为准以每亩¥5300元计算。五、经丈量共44.5亩,每年承包金款共为¥235850元。六、乙方承包鱼塘签合同之日起2天内要一次性交清前四年租金款(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四年租金款要在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才能使用,否则押金没收归村并收回鱼塘再承包给他人。……八、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遇政府拆猪舍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十、甲方只是对乙方提供鱼塘养殖,其他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作任何补偿。……”上述合同由冯某签名、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社长冯某1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冯某于2012年8月30日依约交纳了40000元的投标大氹鱼塘押金款,并于2012年8月31日交纳了2013年至2016年共4年的租金款合计943400元。原告冯某提供“关于配合做好规范整治生猪养殖专项行动的通知”“增城市规范生猪养殖管理实施细则”“全镇动员、全民动手坚决开展规范整治生猪养殖专项大行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投标取得的鱼塘的猪舍已被拆除。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所投标取得的鱼塘原建有猪舍,在原告冯某接收鱼塘之前已经被拆除。因上述鱼塘周边的猪舍被拆除,故原告认为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故诉至法院要求对租金进行调整。
另查明:上述鱼塘在2013年1月1日后,已由原告冯某接手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村民代表会议纪要”;
(3)招标公告照片;
(4)“H村大氹鱼塘承包合同”;
(5)《关于配合做好规范整治生猪养殖专项行动的通知》;
(6)《增城市规范生猪养殖管理实施细则》;
(7)《全镇动员、全民动手坚决开展规范整治生猪养殖专项大行动》。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投标的方式取得位于H村的大氹鱼塘的承包权,并签订“H村大氹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H村大氹鱼塘周边猪舍被拆除,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能否对合同予以变更。
针对上述争议,首先,原告取得上述鱼塘的承包权,为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原告作为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对当地的鱼塘经营及情况理应了解,并且原告在投标之前,必然会对鱼塘的收益进行相应的估算。因此,原告主动以每年每亩5300元的租金予以投标,是其自身意思的表示,每年每亩5300元的投标数额也是原告冯某能够在投标中胜出并承租鱼塘的关键所在。现原告冯某认为上述租金过高并提供其他鱼塘的租金水平予以比较,与涉案鱼塘的投标性质及意义相悖,不足以作为涉案鱼塘租金的参考。同时原告冯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形。
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村大氹鱼塘承包合同”,其主要合同标的为鱼塘,原告承包收益的主要来源为鱼塘的养殖,该意思表示在合同的第十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见,在鱼塘周边养猪是作为承租鱼塘后增加经济收益的一种辅助手段,在鱼塘周边养猪并非该合同主要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即使猪舍被拆除不能养猪,原告完全可以采用其他的辅助经营方式扩大自己的利润。原告仅仅因为辅助经营方式无法继续,就认为需要变更合同,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规定,并结合“H村大氹鱼塘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日后拆除猪场等情况进行了合理的预测,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此风险均有心理预期,并不存在原告无法预知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予以佐证。
同时,被告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采用公开投标方式进行鱼塘承租,并不存在隐瞒真相等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现在已经接收经营鱼塘,双方理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六)解说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情发生,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参见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4)。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两者混同。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都是未来发生某种重大客观情形变化,是不可预测的风险,内涵相似,不容易区分,故容易引发认识混乱。如何合理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第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第二,商业风险,被认为是在正常的变动区间内,法律推定当事人能够预见,合理预测风险是缔约人应当具备的专业注意;情势变更,被认为是社会情况的异常变动,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第三,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应当承受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将商业风险合理地预计在内,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19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交易性质上属于“高风险高收益”;情势变更则是当事人不应当承受的,仍坚持契约严守的原则,有悖于诚信原则。
史尚宽先生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以绝对的事变为限。盖此原则惟于其不适用则生不公平之效果,即法律上无何等救济之方法时,始发挥其作用也”史尚宽:《债法总论》,45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笔者赞同此观点,并且认为,除了考虑上述几点区别外,要判断一个具体的情势,必须基于具体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三中也提出,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同样的情势,在不同的合同条款约束下,可能属于情势变更,也可能属于商业风险。某种情势在通常情况下来讲是异常的,但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那么此种情形下不能将其认定为情势变更。
基于本案来分析,原告以其承包鱼塘旁边的猪舍拆除导致其收益减少的情况不构成情势变更。
第一,双方的合同对于日后猪舍拆除的后果已经有所预见和安排。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遇政府拆猪舍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可见,双方已经对日后拆除猪舍等情况有所预见,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第二,合同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事先的承诺,法律假设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对合同正常履行的后果以及无法正常履行的后果有所计算和考虑。参见王成:《情事变更、商业风险与利益衡量》,载《政治与法律》,2012(1),108页。原告既然承诺“甲方只是对乙方提供鱼塘养殖,其他由乙方负责”,表示其愿意承担此种承诺的风险,不应当将此种风险转嫁他人。
第三,从利益衡量来看,原告系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权,其在投标之前,必然会对鱼塘的收益进行估算,同时作为合作社的社员,对当地鱼塘经营情况应当了解。本案合同标的为鱼塘,原告收益的主要来源在于鱼塘养殖,在鱼塘周边养猪是作为承租鱼塘后增加经济收益的一种辅助手段。原告在已经预见日后猪场存在拆除风险的情况下仍旧以高额投标,足以表明其缔约前进行相应的利益衡量,现要求变更合同有悖于诚信原则。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顾丽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