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宋某,女,29岁,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燕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某,女,21岁,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北京骏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杨树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东;人民陪审员:褚丽、柳志然。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泉;代理审判员:朱文君、刘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千禧公司)诉称:安康快告宣传栏是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安康计划的一部分,由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授权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运作代理发布。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更名为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的安康宣传栏项目从2009年9月30日起由原告集团内部的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负责运作代理发布。2010年6月始,原告的巡检人员发现石景山区的安康栏上有被告的商业广告画面〔(京)医广[2010]第06-01-0104号〕。经原告及北京分公司核查,原告自己或原告的任何代理商均没有为被告发布此广告,也没有同意或授权被告在安康栏上发布此广告。原告遂联系被告。被告对安康栏上的广告系其发布予以承认。安康栏不仅是商业广告的发布载体,也是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妇联的宣传窗口,被告的广告画面破损了也不修复,给石景山区妇联和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造成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基于此,原告积极找到被告多次协商,以求尽快消除不良影响,但是被告一次次地在赔偿数额上拖延答复,同时被告在其拖延过程中拒不拆下广告画面,该行为实际上导致被告获得更长的广告发布时间,获得了更多的广告收益。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的部分广告栏体被被告非法占用,导致无法再向其他客户销售,导致有的客户想上同一栏体的广告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时期的销售报价是每个栏体每月1500元,基于安康宣传栏的公益性质,现在原告起诉仅按同时期销售给其他客户的每个栏体实际收缴每月9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12月16日,由北京分公司申请,对部分刊有被告广告画面的安康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一天时间就保全了41个安康栏,而实际被告侵权的安康栏不止于此,原告起诉时先按该41个安康栏计算。同时,被告在其擅自刊登广告画面时,没有按照正常的上刊流程,而是使用胶水将广告画面直接粘在安康栏上,使得安康栏栏体遭到破坏,如果不将胶水处理干净,后面无法再刊登其他广告画面,也破坏了栏体的干净整洁,影响了栏体的公益形象。原告实际为公证证据保全支付了6000元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14日,因被告迟迟未有行动,原告自行将上述栏体的广告及痕迹进行了清理。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的安康宣传栏广告画面的经济损失532950元,并给付自2011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5329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燕都医院(以下简称燕都医院)辩称:被告不认为原告享有诉权,原告的起诉事实被告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是诉争广告栏的所有权人,被告也从来没有在被告的广告栏上贴过任何的广告。公告栏应归所在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骏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安康宣传栏系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安康计划的一部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决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可利用安康宣传栏向未成年人发布公益广告;也可在遵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发布商业广告。
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安康宣传栏公益项目办公室、石景山区妇联作出《关于在石景山区街道、社区设置“安康宣传栏”户外广告的告知书》,同意上述单位在遵守《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理》等规定并取得有关街道办事处、社区或物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设置安康宣传栏。
2007年3月16日,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委托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运作代理实施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安康计划宣传栏项目,实施期限20年。2009年11月20日,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南京千禧公司)。
2010年8月,南京千禧公司及南京安康科技公司发现北京市石景山区部分安康宣传栏体上刊有燕都医院的商业广告画面,并委托南京安康科技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潞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范围内共41个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安康宣传栏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及相关照片、记录显示,上述41个安康宣传栏上均张贴有燕都医院的宣传广告,照片画面能够显示燕都医院上述广告在卫生局的备案号。南京千禧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0元。
因此,南京千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燕都医院赔偿其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的安康宣传栏广告画面的经济损失532950元,并给付自2011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和保全公证支出6000元。
燕都医院在庭审中认可诉争宣传栏上实际刊登了其广告,但不认为原告享有诉权:一方面,原告的起诉事实被告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是诉争广告栏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宣传栏上所刊登广告并非其所为,为此提供了2009年11月其与第三人骏腾公司签订的“户外宣传栏广告合同”以证明应系骏腾公司所为。
另查明:骏腾公司因未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批字(2003)4号文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广函字(2003)第467号文件;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广函字(2005)第6号文件;
(4)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石管字(2006)49号告知书;
(5)委托书;
(6)授权书;
(7)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
(8)(2010)京潞州内经证字第138号“公证书”与相应公证照片及记录;
(9)公证费发票;
(10)代付证据保全费收据;
(11)说明;
(12)证明及配套照片;
(13)调查函、回复函;
(14)交涉证明;
(15)“户外宣传栏广告合同”;
(16)承诺书;
(17)广告验收单;
(18)“安康媒体刊例价”;
(19)“安康快告—高尚社区媒体联播网广告发布合同”;
(20)各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能够认定就诉争的安康宣传栏,南京千禧公司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能够利用安康宣传栏发布包括公益广告及商业广告在内的广告画面。
燕都医院虽称其委托骏腾公司为其发布户外宣传广告,对诉争安康宣传栏上出现燕都医院广告一事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供其有权使用诉争安康宣传栏的证据。同时,作为委托人,其未能有效监督受托人就委托事项的实施,导致诉争安康宣传栏被燕都医院的宣传广告占用,由此构成对南京千禧公司上述权利的侵犯,且在南京千禧公司占有的宣传栏上登载燕都医院广告,也使燕都医院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而该利益并非燕都医院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因此,燕都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此外,燕都医院主张要求追加骏腾公司作为第三人,认为系骏腾公司实际侵权,但燕都医院并未提供骏腾公司在安康广告栏上发布广告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骏腾公司在安康宣传栏上刊登广告,也就未能证实在安康宣传栏上刊登广告的结果与骏腾公司发布广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燕都医院要求第三人骏腾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南京千禧公司根据其广告发布通常价格主张诉争安康宣传栏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广告发布价格与其发布地点、载体形式、发布时间、人员流动情况等诸多因素有密切关系,故就原告主张的广告发布价格,结合上述诸多因素,本院将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应当建立在被告未按期向原告给付赔偿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但被告向原告应赔偿数额尚未最终确认,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主张权利而采取证据保全时产生的费用,确系因为证实被告侵权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故该项保全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燕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画面经济损失237800元;
(2)北京市燕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6000元;
(3)驳回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南京千禧公司诉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应当按照我公司同期销售给其他客户的价格计算损失。
上诉人燕都医院诉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我院委托骏腾公司制作发布广告,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骏腾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南京千禧公司有权占有本案涉案广告牌,未经其同意他人占用该广告牌发布广告的,南京千禧公司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燕都医院对于发布广告进行了验收,明知广告牌设立的位置等情况,却未审查该广告牌的权利状况,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燕都医院、骏腾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制作广告的方式,共同侵害了南京千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南京千禧公司只请求燕都医院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燕都医院和骏腾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燕都医院可另行解决。
南京千禧公司只提交了其他地点的广告牌发布价格证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发布价格。法院参考南京千禧公司主张的价格和燕都医院主张的价格予以酌定。一审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法占用他人宣传栏发布自己广告的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合理确定?欲妥善处理本案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应从广告宣传栏的权利主体、宣传栏合法占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以及非法占用人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三方面综合予以考量。
1.关于广告宣传栏的权利主体问题,关键在于对广告宣传栏的物权性质的明确。传统的依法设置的广告宣传栏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独立设置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即通过专业的建造手段设立于特定场所;另一种是依附于特定的建筑物平面,通过装饰装修手段镶嵌或悬挂于该建筑物。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表现形式,广告宣传栏都有其独立的物权属性。一方面,广告宣传栏物权的产生独立,它需经由专门的建造手段产生物权之效力《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广告宣传栏的功能独立,体现特有的发布广告之价值。在此意义上,广告宣传栏可作为独立之物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权能。另外,因广告宣传栏价值的体现与其所处位置息息相关,即以其不动特性方显广告之目的,所以广告宣传栏应被视为不动产,进而适用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规则。
本案中,安康广告宣传栏是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安康计划的一部分,系经相关权力机关合法审批而设立的广告宣传栏,其发布商业广告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其物权之设立合法有效。而南京千禧公司对安康宣传栏的占有、管理也是经过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而生,因此其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提出异议,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合法且适格。
2.宣传栏合法占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确立非法占用人民事责任类型的重要前提。《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此规定,占有人基于占有可享有四项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以及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以上四项请求权,前三项已在法条中明确表述了适用条件,而学理上亦被总结为“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的“圆满状态”。而对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其虽规定在物权法中,但应为侵权赔偿请求权。因为,“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保护对象是由占有所体现的合法的个人物质利益,其目的是按照正义(矫正正义)的要求填补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夺或妨害而生的不利益,即占有处于被侵占或妨害状态之外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卜祥洪:《论占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与范围》,载《当代法学》,2011(4),61页。。这与占有保护请求权所针对的“状态责任”不同,它所针对的是一种“行为责任”,应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本案以排除妨害作为结案案由,主要是考虑了其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排除妨害并未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而提出,因为南京千禧公司已通过私力救济自行清除了燕都医院在其宣传栏上的广告,燕都医院亦未提出异议。所以,南京千禧公司请求的焦点在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理由也并不指向不当得利,而是基于侵权行为要求燕都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千禧公司所选择的该请求权基础即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该请求权是否成立需按照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予以判断。
3.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乃至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从物的价值归属和非法占用人的主观意志及所得利益两方面加以确定。其一,所谓物的价值归属,应认定为物本身未受不法侵占情况下所应体现的价值,这与其所处地段、当时市场行情等环境因素密切相关。于是,基于非法占有的损害赔偿,其利益范围应指向与物的权能息息相关的占有物使用利益、收益利益以及处分利益。具体内容可参见卜祥洪:《论占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与范围》,载《当代法学》,2011(4),61页。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应对上述三类利益的权属问题予以严格区分,在确定利益归属所有人、使用人、质权人还是留置权人等的情况下再行分配损害赔偿利益。其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还需考量非法占用人的主观意志和所得利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意占有者和过失占有者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所区别,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需视事实情况而定。
本案中,燕都医院以其广告并非其亲自张贴为由进行抗辩,虽因其所称的第三人骏腾公司未出庭应诉不能确定该事实,但就其自认主张来看,燕都医院系广告的委托人和实际受益人,即便在占用他人广告宣传栏一事上并非直接故意,也难逃放任、纵容之嫌,因此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并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理论上应对涉案广告宣传栏的地理要素、时间要素以及市场行情予以综合考虑,但因双方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素材,法官因此可借助自身社会经验以及有限的证据材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妥当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伟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