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晓东。
(二)一审情况诉辩主张
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钢公司)诉称: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不应承担赔偿金。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3600元、赔偿金15507.0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15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潘某进入永钢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2013年3月28日,潘某向永钢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理由是其需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日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故请求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3日请假6天。永钢公司对潘某的请假未予同意。后潘某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3日参加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未至永钢公司上班。
2013年4月8日,永钢公司向潘某寄发通知书,内容为“你与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时段,因你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一直未上班,其行为已造成旷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公司相关制度,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永钢公司明确该通知中的“办理相关手续”即为解除劳动关系。后潘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永钢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16800元;要求永钢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2013年7月2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永钢公司支付潘某2013年3月工资3600元;(2)永钢公司支付潘某赔偿金15507.04元。永钢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潘某所在岗位实行每月休息4天的轮休制度,其班组每个人轮流被安排在每周的不同日子轮休;如果发生设备检修的情况,则轮休时间将推后或提前;如果有其他特殊情况,则轮休时间也将临时调整。在2013年3月及之前一个时间段,潘某原则上被安排在每周四休息。潘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考勤周期为上个月29日至本月28日)显示,其在2013年3月份休息日为4号、14日、23日、28日。永钢公司安排于2013年3月30日对潘某所在的烧结三车间设备进行检修,计划表上潘某等人被安排对成品矿槽进行检修。永钢公司尚未发放潘某2013年3月工资3600元,潘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76.76元。
再查明:潘某提供的永钢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工作时间和休假”中规定:“一线单位可安排员工每月四天进行轮休,二三线单位可安排员工每周休息一天,通常为每周日一天”“员工可享有事假,员工因事必须由本人处理的可申请事假。请事假连续不得超过5天,续假不得超过3天,否则按旷工处理。临时发生意外等不可抗力因素的经核实者除外。全年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5天。”永钢公司经职代会通过的“员工违章违纪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写明。“连续旷工超过5天,解除与责任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
(2)员工手册。
(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培训费发票。
(4)准考证。
(5)培训安排表。
(6)永钢公司计划检修申请单。
(7)烧结三车间3月份设备检修项目安排。
(8)职代会投票结果汇总表。
(9)决议。
(10)“员工违章处理办法”。
(11)当事人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及选择就业的权利。潘某虽然在永钢公司工作,但其有权按照自己的具体情况及意愿选择接受其他兴趣爱好的培训教育。潘某报名参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须其本人参加,属于必须由其本人处理的事项,永钢公司也规定了员工必须本人处理的事项可请假5天、续假3天,也即总共可以请假8天,故潘某请假6天尚在该期限之内。旷工的含义应当是指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倘若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不上班,则不能认定为旷工。即便没有具体天数规定,从公平正义角度而言,潘某为提高自己能力参加教育培训考试,请假6天也属合情合理,而不能认定为旷工。虽然永钢公司已经安排于2013年3月30日进行检修设备,但潘某的请假并不足以影响本次检修的进行,永钢公司可以通过临时调配人员等方式消除潘某请假带来的影响。因此,永钢公司仅以不同意潘某参加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教育培训考试为由认定为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理由并不充分,应认定为违法。永钢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潘某自2011年9月20日进入永钢公司至2013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永钢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4个月的赔偿金,为15507.04元。
双方对永钢公司应当支付潘某2013年3月工资3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某2013年4月并未提供劳动,也未举证系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故永钢公司无须支付潘某2013年4月份工资。潘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某2013年3月工资3600元;
(2)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某赔偿金15507.04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宪法赋予公民受教育培训的权利,该权利只要由劳动者合理使用,则不应以任何理由被剥夺或削弱。劳动者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对于促进现有工作的开展以及之后选择新的就业机会都不无裨益,且该项技能培训并非需要与现有工作一定产生联系,劳动者完全有权选择适合自己意愿或兴趣的行业接受教育培训。本案中,潘某虽从事钢铁行业工种,但这不影响其报名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因上述培训考试须由潘某本人参加,属于必须由劳动者本人进行的事宜,而永钢公司的劳动规章明确规定了须由劳动者本人处理的事项可予以请假的条款,故潘某请假进行教育培训完全符合劳动规章的规定,永钢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已属违法。另外,永钢公司的劳动规章规定仅能请假8天的合理性也待商榷。如果潘某或其他劳动者的确因紧急事项不得不请假8天以上的,该情形也不应作为视作旷工的当然理由,遑论潘某仅仅请假6天而已。至于潘某请假期间对本职工作的影响问题,虽然永钢公司已安排于2013年3月30日对公司设备予以检修,但永钢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临时调配人员等方式来消除某一员工请假带来的影响,永钢公司如缺乏合理的调配,责任也在己而不能归责于劳动者,故潘某的请假本身不存在影响本职工作的问题。永钢公司片面机械理解请假的法律意义,人为阻碍了劳动者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过于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很多企业往往会挤兑劳动者应有的权利空间,从人事部门到最高层董事会,无一例外。这就导致了企业利益化背后的劳动者权利的不断剥离,从企业短期利益来看,或许有利于企业,但从长期的发展来看,这种管理思维和模式,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会使企业走入恶性循环的怪圈,一旦劳动者的忍受度崩盘,企业也随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陈晓东 洪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8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