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3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汗青。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伏某,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边凤娟;审判员:胡香梅;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3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伏某租用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事先准备好口罩、牌照套等物品,多次到北汉乡约保村小学附近伺机绑架来上学的及某。因被及某及时发觉而未果。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绑架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为绑架犯罪准备刀、棍等凶器,本案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应属于情节较轻。且王某是在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时被被害人发觉而未能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并且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及亲属均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伏某租用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事先准备好口罩、帽子、牌照套等物品,到北汉乡约保村小学附近伺机绑架及某(2000年12月5日生),并向及某的同学王某询问及某上学的情况。王某到学校后将有二人打听及某的情况告知了及某。当日下午放学后,及某与同学一起回家,王某发现及某后,对伏某说跟上前面放学的孩子,看其中有没有及某,后因怕被发现而告诉伏某那些孩子里没有及某,二人离开。及某回家后将发现有人尾随他们的情况告知了其父及某1。2013年3月27日早晨,及某1护送及某等人去上学,发现二被告人开车停在约保村西的路上,及某1遂上前盘问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意识到被发觉后逃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及某的陈述;
2.被告人王某供述;
3.被告人伏某供述;
4.证人及某1、及某2、王某1的证言;
5.证人丁某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证人范某证言;
7.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4张;
8.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作案工具:汽车、口罩、棒球帽);
9.被害人的户籍信息;
10.谅解书及询问笔录;
11.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准备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欲绑架未成年被害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伏某没有准备凶器,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是在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时被查获,未造成法律后果,系预备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2.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行为人的犯罪停止形态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行为人是在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时被查获,未造成法律后果,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预备;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绑架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要准确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首先要明确二者的概念。犯罪预备是指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明确了概念以后就不难看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着手”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应体现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行为的实行,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犯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行存在的威胁。而绑架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二行为人所实施的仅是蹲点、询问犯罪目标的情况以及尾随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绑架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要求的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因此,二行为人仅是在为了犯罪制造条件,因被被害人及其亲属发现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持第二种意见的同志,是因为被害人陈述中说道:3月26日下午上学时,被害人已听同学向其告知有两个陌生人打听其情况,下午放学后,被害人发现二行为人驾车尾随其后,于是认为二行为人是在驾车追赶他,并称自己是在逃跑,后因路况不好,二行为人就没有再追赶他。从被害人陈述看,似乎很符合犯罪未遂的形态,二行为人已开始着手实行犯罪行为(追赶被害人),却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路况不好)而未得逞。而这只是被害人自己的感觉,实际情况是,二行为人只是在尾随被害人,王某在认出被害人的情况下,因怕当时人多被发现而对伏某(伏某并不认识被害人)说他们尾随的孩子里面没有被害人,于是二人不再尾随。二人的行为仅限于“尾随”,而非“着手”。因此,任丘市法院认定二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裁判是正确的。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边凤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