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娣、陈晨。
被告人:董某,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占锋;审判员:高欣欣、王海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尚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铁钉、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归村村南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区域,将铁钉放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若行驶在超车道的汽车被扎破轮胎被迫停车时,伺机盗窃车内财产。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豫AXXXX1黑色“中华骏捷”轿车左前轮胎被董某放置的铁钉扎破,车内人员下车换轮胎时,董某、尚某将吴某放在车内的斜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 000元、观音玉佩1个、苹果4S手机1部。董某、尚某遂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3 600元,观音玉佩价值1 000元。
(2)2012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尚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的用来扎破汽车轮胎的铁钉、迷彩服等作案工具窜至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茨张村村北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约501KM处,在高速公路上用事先放置的自制铁钉将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韩某与同事任某等6人乘坐的豫CXXXX5别克商务汽车左前轮胎扎破。乘车人员下车换轮胎时,董某、尚某将被害人任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摩托罗拉ME525+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和机密文件,二人遂逃离作案现场。在逃离途中董某将摩托罗拉手机摔坏扔掉,取出该手机内存卡,后二人又将盗来的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焚烧。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ME525+手机价值1 26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董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次伙同尚某在高速公路上用自制铁钉扎破汽车轮胎进行盗窃无异议,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仅盗窃2 000元和一个玉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董某扎破轮胎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尚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铁钉、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归村村南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区域,将铁钉放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行驶在超车道的汽车被扎破轮胎被迫停车时,伺机盗窃车内财产。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豫AXXXX1黑色“中华骏捷”轿车行驶至此处时,左前轮胎被董某放置的铁钉扎破,车内人员下车换轮胎时,董某、尚某将吴某放在车内的斜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价值1 000元人民币的观音玉佩等物品。
2.2012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尚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的用来扎破汽车轮胎的铁钉、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茨张村村北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约501KM处,在高速公路上用事先放置的自制铁钉将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韩某与同事任某等六人乘坐的豫CXXXX5别克商务汽车左前轮胎扎破。乘车人员下车换轮胎时,董某、尚某将被害人任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价值1 264元的摩托罗拉ME525+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和机密文件。在逃离途中董某将摩托罗拉手机摔坏扔掉,取出该手机内存卡,后二人又将盗来的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焚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2.同案犯尚某的供述;
3.被害人任某陈述;
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5.漯召价证鉴字(2012)第044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
6.董某的户籍登记。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虽然是以盗窃为目的,但其在高速公路上放置自制铁钉的行为,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的行车安全,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其辩护人所提“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董某盗窃人民币16 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董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红色铃木摩托车1辆、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征而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被称为处断的一罪,牵连犯属于其中之一。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其他独立的犯罪。牵连犯的特征为:(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因为牵连犯属一罪而不是数罪,故对其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在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则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若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刑。
本案中,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放置自制铁钉、扎破过往车辆轮胎,趁车上人员修理轮胎之机,盗窃车上财物。其为盗窃他人财物而实施的在高速公路上放置铁钉的行为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既触犯了盗窃罪,也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牵连犯,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其处罚原则为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处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王海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