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张天佐。
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5月25日生,工人。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锐、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勤;代理审判员:田虎;人民陪审员:赵淑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1系养父女关系。2013年2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一村大兴燃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燃料中心”)宿舍内辱骂王某夫妇,并殴打其养母王某2,被告人王某盛怒之下使用木棍猛击被害人王某1的头部及身体,致王某1倒地不起后,王某又用木棍压住王某1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后王某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被他人用木质棍棒多次打击头部及颈部受压导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持木棍猛击被害人王某1头部及身体的行为属于激情伤害行为,王某持木棍压住王某1颈部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2)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本案具有特殊性,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1986年10月,王某与王某2收养一名弃婴,后取名王某1。1987年间,王某1患脑积水,由王某夫妇筹集钱款为其治愈。王某夫妇对王某1关爱有加,从未告诉王某1系养女的事实。2007年间,王某2与王某1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一村燃料中心宿舍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1自认为相貌丑陋系因王某夫妇没有为其及时治疗脑积水所致,且嫌家庭条件不好,遂渐生怨恨,经常无端打骂王某夫妇,致王某被迫与王某2及王某1分开居住。2013年2月24日早晨,王某1因王某2没有及早去婚介摊位为其进行登记而对王某2再次进行谩骂。当日9时30分许,王某1又让王某外出为其寻找招工信息。因王某劝说王某1自行外出寻找招工信息,王某1又对王某进行谩骂,并掀翻家中做饭用炊具。当日10时许,王某见王某2被推出屋后,误认为王某1又对王某2进行殴打,遂持木棍将王某1拉到屋外,欲使王某1离家。其后,王某1跑回屋内,王某认为王某1寻找菜刀与其打架,顿生杀害王某1之念,遂持木棍多次打击王某1头部及身体,将木棍打折,致王某1倒地不起。见王某1尚未死亡,王某又持木棍数次扼压王某1颈部,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被他人用木质棍棒多次打击头部及颈部受压导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和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
3.证人王某2(王某之妻)等人的证言;
4.户籍材料等书证;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及情况说明;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
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9.整体分离鉴定书及相关照片。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家庭矛盾而受到王某1辱骂,利用木棍打击王某1头部及身体并扼压王某1颈部,致被害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应对王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加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持木棍朝被害人王某1头部及身体多部位连续击打,并将木棍打折。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多处挫裂创及顶骨骨折,且颅脑损伤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击打行为与其后王某持木棍扼压王某1颈部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整体,构成一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行为。根据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部位、力度等情节,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犯罪行为。
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多次打击王某1头部及身体,犯罪手段相对恶劣;王某1倒地后又持已折木棍数次扼压王某1颈部,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其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因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打骂其与王某2而将王某1杀害,犯罪动机尚不属卑劣;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犯罪后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另提其他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缺乏根据,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扣押在案的木棍两根,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1.如何认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针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后段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迄今并无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实践中的义愤杀人、大义灭亲、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等情况均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具体理由如下:
行为人王某具有可宽恕的犯罪动机。王某收养王某1以后,虽然教育方法失当,对养女比较娇惯,但二十余年来对王某1关爱有加,借钱为其治疗疾病,将王某1养育成人。然而,王某1却因相貌丑陋及家境贫寒而对王某渐生怨恨,经常无端打骂王某和王某2。王某出于结束长期受到虐待的痛苦状态,特别是想让王某2能够过几年清静的日子,而将王某1杀害,犯罪动机尚不属卑劣。
行为人王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王某现年57周岁,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此次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王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悔罪态度真诚,表明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大。
认定行为人王某的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利于修复已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家庭关系。王某2既是行为人王某之妻,亦是被害人的唯一亲属。案件受理后,王某2明确表示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本案事出有因,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行为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王某2已丧失养女,如再对王某适用重刑不利于修复已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家庭关系。
对王某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情节较轻可以获得较好的社会评价。卷中多位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为人老实、脾气很好、乐于助人,且有王某的同事和邻居十人写的联名具保书在案佐证。同时,王某于2009年身患膀胱癌,虽经手术治疗,但仍需定期复查,对其适用长期徒刑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综上,认定行为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对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量刑应体现宽严相济
鉴于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即使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量刑时也应按照宽严相济的要求,特别是对于缓刑的运用应格外慎重。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故意杀人行为虽属情节较轻,但仍需判处实刑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首先,行为人王某犯罪手段相对恶劣。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持木棍多次打击王某1头部及身体,造成王某1头部十余处挫裂创(其中两处为融合挫裂创)及一处贯通创、顶骨及左颧骨骨折,左手掌骨及左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并将木棍打折。鉴于行为人王某实施犯罪的手段,法庭在量刑时需要酌情体现从严的精神。
其次,行为人王某实施犯罪时具有较深的杀人决意,其主观恶性与可适用缓刑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王某持木棍将王某1打倒在地后,又手持已折木棍两次扼压王某1颈部,期间为防止被人发现后将王某1救活还将院子的大门插上,特别是在王某换了鞋准备投案时发现王某1嘴角冒着白泡,再次用木棍扼压王某1颈部,说明王某具有较深的杀人决意,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亦需酌情考虑。
因此,行为人王某故意杀人行为虽然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全案考虑,在量刑时仍然需要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判处行为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既做到了量刑的均衡,使行为人得到公平的司法处理,又恪守罪刑平等原则,排除了故意杀人犯罪中单纯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对量刑的影响,避免案件处理出现不良的行为导向。
3.对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案件,判决的写法应力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案件在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方面有别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而且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作为刑事审判的最终成果,判决书在写法上应体现此类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通过调整相应的体例安排,突出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属于情节较轻的事实,并斟酌判决的具体用语,力求为控辩双方认可,从而达到判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起诉书仅对行为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进行了指控,并没有着重表述王某的犯罪动机。庭审中,合议庭对行为人王某收养被害人王某1之后,将被害人养育成人的二十余年期间,王某1如何对待父母以及邻里的情况进行了审理,并对导致行为人王某实施犯罪的动机和案件起因进行了分析。在制作判决书的过程中,合议庭单独列示行为人王某犯罪动机的相关证据,以突出认定行为人王某故意杀人但情节较轻的依据。同时,由于被害人与行为人系家庭成员,作为行为人家庭之外的证人,他们对被害人的一贯表现只能形成概括的认识,对产生家庭冲突的前因后果未必完全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许多证人均证实被害人确实长期虐待和打骂她的父母,但不能追求判决的简练而将上述证人证言概括列举。因此,判决在表述时逐一详细列举了被害人的母亲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最终得出行为人王某确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王某1而产生杀人犯意。如此列示证据的方法,将法官的心证过程予以完整的展示,也更加令人信服,有利于达到较好的效果。
故意杀人是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判决行为人五年有期徒刑,必须将行为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完整展示,消除公众可能产生的合理怀疑。合议庭在制作判决书时,在表述量刑情节时没有笼统地表述为对行为人减轻处罚,而是首先通过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人身危险性,确定其属于情节较轻,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后段的规定;然后考虑行为人的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对此次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和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具体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同时,通过对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的表述,排除有期徒刑缓刑的适用。
本案的发生是一个家庭的悲剧,行为人王某及其妻收养被害人之后的教育失当,造成被害人性格暴躁和古怪,对全社会来说具有警示和教育意义。由于教育失当并不是本案审理的情节,合议庭在制作判决时,不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表述,而是通过相关证人的证言指出了行为人王某教育失当的问题,以求使判决起到对当事人和公众的警示作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学君 田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9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