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少刑初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滕璇。
被告人:卓某、韩某、王某、孟某、房某、司某。
法定代理人:孟某1,系被告人孟叔叔。
辩护人:苏福祯,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晶;代理审判员:李竞男;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未)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韩某、王某、孟某、房某、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卓某另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卓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当时被害人车上的乘客因未找钱没有下车,自己拿被害人王某1的钱是为了给乘客找钱。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其当时拉扯被害人王某1的出发点是让他们分开。
被告人孟某辩称:其认罪服法,但在整个伤害过程中都没有动手,也没有碰被害人的车。
被告人韩某、房某、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卓某酒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64号附近打车时,因出租车司机王某1表示车上已有乘客无法合乘,引起卓某不满,继而卓某打另一出租车(驾驶员系本案证人杨某)追赶王某1驾驶的出租车至道里区红霞街副113-1号盖世宝公司附近,卓某下车寻机拔下王某1驾驶车辆的钥匙不让其离开,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卓某打电话将被告人韩某、王某、孟某、房某、司某找来,其他五名被告人奔跑到现场后,用拳脚不同程度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使被害人王某1头外伤、头、双耳、左手、腰部软组织挫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左耳鼓膜似穿孔。其中被告人卓某在同案到达案发现场之前,故意损坏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出租车,造成计价器空驶灯连线、后尾灯罩等设备不同程度毁损,(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0元)。同时,被告人卓某在同案到达现场后,又进入车内从被害人王某1衣服内取走人民币200元欲据为己有,被被告人王某制止,王某将卓某手中人民币200元交还给被害人王某1。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1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副113-1号盖世宝公司附近将卓某抓获,2013年4月2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70号201室将孟某、房某抓获,2013年5月2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薛家“一线天”网吧将司某抓获,2013年7月17日通过上网追逃,在山东省淄博市将韩某抓获,2013年9月11日,王某到工程街派出所投案。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卓某、韩某、王某、孟某、房某、司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六被告共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
3.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诊断书;
4.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卓某、韩某、王某、孟某、房某、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卓某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综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害人王某1的腰部和耳部的伤情系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集体造成,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卓某发生矛盾到其他被告人不同程度厮打被害人、站脚助威、提供帮助行为等,其行为及结果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卓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抢劫犯罪部分系未遂,其家属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给予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给予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要事实,且其家属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给予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房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给予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6.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
1.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恰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实施后,针对“行为人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纵观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由,呈现出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导致的伤害事件发生率逐步上升的规律。未成年人年轻气盛、思想意识发育不成熟、遇事冲动、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争端等生理、心理特征,加之当今社会人际交往以自我为中心、过于浮躁等特点,导致多数伤害案件均系生活中,比如“多看你一眼”、“多说一句话”等偶发矛盾纠纷引发。
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范围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本身就存在这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主要表现在:(1)动机或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故意挑衅等,其目的本身是炫耀实力、扬名或抢占地盘;而故意伤害罪的动机,则一般出于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2)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由于不健康的动机或目的无故或无理殴打他人,因而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和相对性。(3)发生场域不同,寻衅滋事罪由于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行为人为达到炫耀、恫吓、羞辱他人的目的而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其场域往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而故意伤害中的行为人不管是亲自动手还是雇凶伤人,为避免被人发现,一般会选择相对较为封闭或隐秘的场域以利于掩饰罪行。(4)既遂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没有对伤害程度的明确要求,只需情节恶劣即可,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则要求达到轻伤以上级别。反观本案,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在很多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比如主观动机上因为被害人没有同意拼车,即搭乘另一辆出租车,追赶并殴打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逞强斗狠倾向;在犯罪对象方面,因生活偶发矛盾而无事生非,在被害人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非特定性;在从犯罪场域上,案件发生地是在公共马路上,虽然时间较晚,但整个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与公民心中的道德观念相背离。但对于此案,考虑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又会衍生其他问题,如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对于该案中的其他共犯来说并不容易认定,另外,行为人卓某在实施了伤害行为后,乘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又临时起意强拿他人财物(200元),虽后被其他同案人制止,但若按照寻衅滋事定罪,又不符合《解释》中第四条的规定,即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的“情节严重”要件,故本案最终按照《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即“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孟某的“站脚”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在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过程中,行为人孟某的代理律师坚持以“多数行为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明确看到行为人孟某动手参与打人”的情节,以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中也未明确显示出孟某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为由,做无罪辩护。但综合全案证据,证人杨某与六名行为人及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相互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行为人司某的供述及另外三名行为人的供述(卓某、韩某、王某均表示现场比较混乱,至于孟某是否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自己不能确定)相互印证、互不矛盾,且视频资料较为昏暗又存在盲点,行为人孟某承认,在第一行为人卓某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其存在帮助卓某捡起掉落在地上的手机等行为。通过以上证据显示,被害人伤情系在案发过程中,行为人集体造成,关于被害人与行为人卓某发生矛盾到其他行为人(含孟某在内)不同程度厮打被害人、站脚助威、提供帮助行为等,其行为及结果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李竞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2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