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环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申。
被告人:耿某,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江苏江阴人,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法尔胜管业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宋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耿某于2013年6月24日,在长江禁渔期内到长江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使用电瓶、海兜、逆变器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进行捕鱼,共捕得长江小川条、鲫鱼等水产品共计1千克,价值人民币4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在长江禁渔期内,到长江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使用电瓶、海兜、逆变器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进行捕鱼,共捕得长江小川条、鲫鱼等水产品合计1千克,价值人民币44元。被告人耿某在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捕鱼时被江阴市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等书证。
2.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3.证人丁某、夏某的证言。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
5.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某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在长江禁渔期内,到长江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使用电瓶、海兜、逆变器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进行捕鱼,共捕得长江小川条、鲫鱼等水产品合计1千克,价值人民币44元。被告人耿某在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捕鱼时被江阴市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耿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六)解说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成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自然成为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但囿于目前尚未出台涉此司法解释,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构成犯罪”亦无具体标准,故对此情节的认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大的;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首要分子;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等。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指为首或者聚众捕捞水产品的;大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捞水产品的;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暴力抗拒渔政管理的等。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指聚众非法捕捞的;捕捞数量巨大的;多次非法捕捞的;非法捕捞后果严重的等。纵观上述各观点,对“情节严重”的界定基本系从数量、次数、地位作用、非法捕捞方式等方面进行,其通病在于缺乏实践操作性,如数量大的标准、次数多的标准、地位作用的界限、捕捞方式的认定等均不详尽。鉴于此,笔者认为,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还需进一步细化,当前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步步分析,只要行为满足其中之一便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单纯数量层面的认定
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罪名之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应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足以危害到刑法保护的相应法益,进入刑法的涵摄范畴,上述各种观点也佐证了该结论,如分别将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大、大量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数量巨大等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但囿于目前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未对数量大、大量、数量巨大等模糊概念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参照其他现行有效规定确定数量的标准显得尤为必要和可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千克以上或者价值5 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 000千克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千克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千克以上或者价值2 000元以上的。借鉴此规定,司法实践中应从“非法捕捞对象”与“非法捕捞区域”两个角度层层认定行为数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具体而言,“非法捕捞对象”若是国家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抑或是在国家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的,应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根据内陆水域或海洋水域的不同标准进行比对,达到相应标准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坚决不能以数量大为由强行定罪量刑;若“非法捕捞对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特定情形,则应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内陆水域或海洋水域的规定比对,对行为的出入罪进行判定。
本案中,行为人在长江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捕得长江小川条、鲫鱼等水产品共计1千克,价值人民币44元。比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前半段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在数量方面显然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于是便应进入下一层面的审查判断程式。
2.行为方式叠加层面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了本罪的行为方式,即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故本罪的行为方式分为四种:一是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如在某些主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主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的禁止区内捕捞;二是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如在根据主要水生生物幼体出现的不同盛期划定的禁止期限内捕捞;三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如使用超过国家按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渔具或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四是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如使用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例如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等。上述各项情节分别认定均较为容易,司法实践的难点在于多种行为方式并存时是否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如若可以,何种行为方式并存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多种行为方式并存时有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性。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间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但若同时实施上述行为两者以上,从数量角度而言均未达到入罪标准,是否便不能成立本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借鉴《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以及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均应当立案追诉,即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另外,《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罪状规定与本罪的规定极其相似,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借鉴非法狩猎罪中的相关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知,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综合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多种行为方式且存并符合一定的排列组合时,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2)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组合。由《立案追诉标准(一)》和《解释》的规定可知,四种行为方式中,禁渔区+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均可构成“情节严重”,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两种情形是否也属于“情节严重”。笔者认为,该两种情形尚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首先,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在此种规定方式中,上述两种情形并未被列入其中,不属于列举的内容,且规定中并未留有关于此行为方式组合的兜底条款,不应再做扩大解释。其次,虽然四种行为方式间系并列关系,但禁渔区、禁渔期是宏观层面的规定,不因行为的不同而有任何变化,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是微观层面的行为方式,个案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换言之,禁渔区和禁渔期具有同质性,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具有同质性,同质的东西叠加不应成为质变的原因。
综上,本案中的行为人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捕捞鱼类,其行为应归属于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情形,已然满足“情节严重”的程度,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3.其他层面的情节严重情形的认定
若行为的涉案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行为方式亦不属于上述组合情形,便应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立案追诉标准(一)》和《解释》均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笔者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是指文初提及的“非法捕捞次数”及“共同非法捕捞中的地位作用”两个方面。所谓非法捕捞次数,是指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的捕捞次数。行为人只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但非法捕捞次数达到一定的标准,是否应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人认为,使用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几乎不可能侦查清楚,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为根据来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笔者认为,虽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水产品的数量上,但行为的次数也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固然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但不能以侦查困难便排除非法捕捞次数在出入罪中的门槛作用。借鉴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一般以三次作为数量分水岭的通行惯例,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三次及以上的应满足“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共同非法捕捞中地位突出者予以特别规定,是因为聚众犯罪涉及人员多、影响范围广,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首要分子在其中更是起到关键作用。在多人参与的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中,组织者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水产品危害的危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适当降低其入罪标准符合刑事理念和政策。
综上,司法实践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判定流程如下: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是否达到相应标准(若是,构成本罪)→(若否)是否具有禁渔区+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或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情形(若是,构成本罪)→(若否)是否具有多次非法捕捞情形或非法捕捞中的首要分子情形(若是,构成本罪)→(若否)不构成本罪(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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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荩 王星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3 页